115年度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怡和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怡和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陳稱:怡和公司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5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法院依聲請為公示催告後,必待公示催告聲請人於所定期間已滿,進而為除權判決之聲請後,法院始得依聲請為之,故所謂公示催告聲請人,係指原為公示催告聲請之人,公示催告聲請人以外之人,並無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之權限。
三、查怡和公司所檢附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55號公示催告裁定之其上
所載聲請人為「昱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朱文煌)」,並
非怡和公司,並據本院調閱該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故
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人為怡和公司,並非公示催告之聲請人昱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