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王大介
代 理 人 梁正宜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證券,業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15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等證券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除權判決將所遺失之證券宣告無效以保權益等語。
二、上開股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15號於民國114年9月5日公示催告在案。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3月5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