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除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和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4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4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4年11月1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有聲請人提出之網站公告資料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5年5月9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115年5月12日即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4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苗栗縣三義鄉建中國民小學
三義鄉農會
114年7月1日
385,365元
NB237003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