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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除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泰吉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泰吉系統工程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華  
代  理  人  陳㛢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2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4年9月1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簽發票據後尚未交付票據予他人之發票人、票據之受款人、經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是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亦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票據權利人。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以聲請人為發票人,受款人則為昇風貨運有限公司,聲請人於公示催告聲請狀中陳稱系爭支票係於郵寄過程遺失,並有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可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催字第128號卷核閱無訛。從而,系爭支票既未經聲請人即發票人交付予受款人或執票人,聲請人仍為票據權利人。系爭支票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28號公示催告,並於114年9月1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核無誤。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5年3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聲請人於上開權利期間屆滿後之115年3月23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未逾3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泰吉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台灣企銀竹南分行
114年9月10日
6萬8,775元
AN13907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