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除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昱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訴訟代理人  簡特譽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因本票遺失,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本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5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查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4年5月16日登載在法院網路公告,迄至114年11月16日屆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則聲請人至遲應於115年2月16日前聲請除權判決,方為法。聲請人遲至115年5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顯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依首揭法條規定,其逾期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如再行聲請公示催告,併應注意催告之票據類型有無記載錯誤,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光引能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昱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2月13日
86,840,019元
WG1365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