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昱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因本票遺失,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5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
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本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5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查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4年5月16日登載在法院網路公告,迄至114年11月16日屆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則聲請人至遲應於115年2月16日前聲請
除權判決,方為
適法。
詎聲請人遲至115年5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
除權判決,顯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依
首揭法條規定,其逾期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聲請人如再行聲請公示催告,併應注意催告之票據類型有無記載錯誤,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