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7號
聲 請 人 金記寶安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昕儒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91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自民國114年6月24日經本院公告於網站。茲因權利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
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91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自114年6月24日公告於網站,本院已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
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4年12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15年1月6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月之期限。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