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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尚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魯寶文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長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瓊鈺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辦理領取烏石漁港興建第五期工程保固保 證金之手續。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前項保固保證金領回之日止,以新 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為計算基準並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之訴: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九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陳述: 一、先位之訴: (一)被告長發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向改制前之台灣省漁業局(即現制 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標得烏石漁港興建第五期工程,於 得標後再與原告訂定承攬契約書,將該工程次承攬予原告承建,依前開承攬契 約書約定內容所載,原告承攬單價按被告與漁業署約定施工金額總價百分之九 十七計算,工程保固期限為完工驗收後三年,並須繳交以完工金額百分之一計 算之保固保證金予漁業署,上開保證金由原告於完工驗收時繳納,或由漁業局 自原告應領之工程款中直接扣繳,於保固期滿後由原告領回,而被告須將對漁 業署之前開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保固期滿時提供必備之文件及印鑑,俾 便原告向漁業署辦理領款手續。 (二)原告因次承攬契約而對漁業署完工之承包金額為一億八千九百十九萬二千五百 九十五元,上開保固保證金以該金額百分之一計算即應為一百八十九萬一千九 百二十六元,保固期限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被告屆期屢經原告催 促,仍拒不交付必要之文件及印鑑供原告向漁業署辦理領款,應屬給付之遲延 ,為此訴請被告賠償與前開保證金同額之損害,及自保固期滿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備位之訴:   倘鈞院認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與前開保證金同額之損害 為無理由,原告另依前開承攬契約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提供其公司及法定代理 人於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各一枚、及繳納前開保固保證金之收據等文件,協同原 告前往漁業署辦理領取系爭保證金之手續,且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其遲延交付上開 印鑑、文件致生之損害,即自保固期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保證金額為 計算基準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兩造間就系爭保證金債權約定之性質為附條件契約,被告既未履行交付領款必 要文件及印鑑之義務,則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未發生,前開保證金仍以被告名義 存放於漁業署,原告無法取得債權直接向漁業署領取,應得本於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主張賠償與保證金同額之損害。 (二)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承攬契約書係屬偽造云云,應由其就此負舉證責任。又原 告所提上開契約書與被告所留存另一份契約書之約定範圍、事項及內容有所不 同,惟二份契約書上所蓋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與被告公司於開標時所 提供予漁業署者均屬相同,上開契約書當屬真正,僅其使用目的有所分別而已 。另系爭工程為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得標,隨即於同年月二十日與原告 簽定次承攬契約,被告再於當月二十三日邀同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共同與漁 業署簽約,系爭承攬契約書上所載之日期並無問題。 丙、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承攬契約書、工程保固切結書、執行命令、工程投標廠商 印模單、開標紀錄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原告所提承攬契約書之約定內容,顯屬全部轉包次承攬,然被告並未將所 承作之漁業局工程轉包予他人。又依被告向台北市國稅局查詢所得資料,被告就 系爭工程訂定次承攬契約之廠商達十餘家,原告僅為其中之一,然自國稅局所查 得之合約資料與原告所提出者有所不同;另原告所提之契約簽約日為八十四年二 月二十日,尚在被告與漁業局簽約日之前,與事理不符,足見原告所提承攬契約 書非屬真正。 二、依原告所提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已將對漁業局領回系爭保證金之債 權讓與原告,應由原告自行向漁業局領款,與被告無涉。 三、上開承攬契約中雖約定被告應於保固期滿時提供必要之文件及印鑑,惟並未載明 保固期滿之日期,非屬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亦未先行催告被告交付前開文 件及印鑑,被告應不構成遲延給付之責任。又系爭保證金債權既已讓與原告,該 筆款項現仍存放於漁業署,被告亦未予領取,原告縱因被告未交付領款所必需之 文件及印鑑致受有損害,應為該筆保證金款項因遲延領回所生之利息,並非保證 金之全額,且該筆款項現仍留存於漁業署,仍有計算利息可供原告於日後一併領 回,原告亦未因此受有利息之損害。 參、證據:提出買賣及承攬契約書影本共十一份。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九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為 請求被告交付其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於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各一枚、及繳納烏石漁 港興建第五期工程保固保證金之收據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一日起至前項保固保證金領回之日止,依一百八十九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為計算 基準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再將前開追加備位聲明第一項之交付印 鑑章及收據部分變更為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辦理領取烏 石漁港興建第五期工程保固保證金之手續。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部分 之聲明,惟前開請求均屬兩造所訂承攬契約之履行與遲延所生損害之問題,無須 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得認為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向漁業署標得烏石漁港興建第五期工程,於 得標後再與原告訂定承攬契約書,將該工程次承攬予原告承建,依前開承攬契約 書約定內容所載,原告承攬單價按被告與漁業署約定施工金額總價百分之九十七 計算,工程保固期限為完工驗收後三年,並須繳交以完工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保 固保證金予漁業署,上開保證金由原告於完工驗收時繳納,或由漁業局自原告應 領之工程款中直接扣繳,於保固期滿後由原告領回,而被告須將對漁業署之前開 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保固期滿時提供必備之文件及印鑑,俾便原告向漁業 署辦理領款手續。原告因次承攬契約而對漁業署完工之承包金額為一億八千九百 十九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上開保固保證金以該金額百分之一計算即應為一百八 十九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保固期限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惟被告屆期 屢經原告催促,仍拒不交付必要之文件及印鑑供原告向漁業署辦理領款。至原告 所提上開契約書與被告所留存另一份契約書之約定範圍、事項及內容雖有所不同 ,惟二份契約書上所蓋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與被告公司於開標時所提供 予漁業署者均屬相同,上開契約書當屬真正,僅其使用目的有所分別而已。另系 爭工程為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得標,隨即於同年月二十日與原告簽定次承 攬契約,被告再於當月二十三日邀同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共同與漁業署簽約, 系爭承攬契約書上所載之日期並無問題,為此訴請被告賠償與前開保證金同額之 損害,及自保固期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倘認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與前開保證金同額之損害為無理由,原 告另依前開承攬契約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提供其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於經濟部登 記之印鑑章各一枚、及繳納前開保固保證金之收據等文件,協同原告前往漁業署 辦理領取系爭保證金之手續,且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其遲延交付上開印鑑、文件致 生之損害,即自保固期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保證金額為計算基準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承攬契約書之約定內容,應屬全部轉包而非次承攬,然被 告並未將所承作之漁業局工程轉包予他人。次依被告向台北市國稅局查詢所得資 料,被告就系爭工程訂定次承攬契約之廠商達十餘家,原告僅為其中之一,然自 國稅局所查得之合約資料與原告所提出者有所不同;另原告所提之契約簽約日為 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尚在被告與漁業局簽約日之前,與事理不符,足見原告所 提承攬契約書非屬真正。再依原告所提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已將對 漁業局領回系爭保證金之債權讓與原告,應由原告自行向漁業局領款,與被告無 涉;且上開承攬契約中並未載明保固期滿之日期,非屬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 告亦未先行催告被告交付前開文件及印鑑,被告應不構成遲延給付之責任。又系 爭保證金債權既已讓與原告,該筆款項現仍存放於漁業署,被告亦未予領取,原 告縱因被告未交付領款所必需之文件及印鑑致受有損害,應為該筆保證金款項因 遲延領回所生之利息,並非保證金之全額,且該筆款項現仍留存於漁業署,仍有 計算利息可供原告於日後一併領回,原告亦未因此受有利息之損害等語,資為抗 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向漁業署標得烏石漁港興建第五期工程,於 得標後再於同年月二十日與原告訂定承攬契約書,將該工程次承攬予原告承建, 兩造約定原告承攬單價按被告與漁業署約定施工金額總價百分之九十七計算,工 程保固期限為完工驗收後三年,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並須繳交以完工金額 百分之一計算之保固保證金計一百八十九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予漁業署,上開保 證金由原告於完工驗收時繳納,或由漁業局自原告應領之工程款中直接扣繳,於 保固期滿後由原告領回,而被告須將對漁業署之前開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 保固期滿時提供必備之文件及印鑑,俾便原告向漁業署辦理領款手續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被告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漁業署間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影本一份、 兩造間所簽立之承攬契約書及工程保固切結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雖辯稱:其 並未將所承作之漁業局工程轉包予他人,且依其向國稅局所查得之合約資料與原 告所提出者有所不同;另原告所提之契約簽約日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尚在被 告與漁業局簽約日之前,與事理不符,原告所提承攬契約書非屬真正云云,惟查 : (一)依被告所提兩造間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所簽訂承攬合約書內容觀之,被告確已 將烏石漁港興建第五期工程之混凝土澆置、模版組立、方塊鑄造及吊放等部分 次承攬予原告承作,被告復主張其並未將系爭工程轉由他人承作,前後供述與 舉證已屬矛盾;次以就兩造所提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書約定條款相互對照,原 告所提之合約書係就工程內容、承攬單價、工程標準及期限、付款辦法、逾期 罰款、材料堆置與工地安全管理、工程保固、履約保證等事項加以約定,被告 所提合約書雖亦約定有施工期限、工程監督、工地管理、工地安全、材料機具 、付款辦法、終止或解除合約事由等相關條款,然其內容與原告所提之合約條 款並無扞格之處,在使用目的上尚非不得併存;又前開二份合約書上所蓋兩造 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之大小、形貌以肉眼觀之均無不同,其與原告所提被告 於向漁業署投標時提供之該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模單上之印文亦無殊異,足認 上開二份合約形式上雖有不同,然均為兩造間所簽訂無訛。 (二)系爭工程係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得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開標紀錄影 本一紙為證,是原告所提合約書之簽約日雖為被告與漁業署簽約前之同年月二 十日,然兩造間之簽約日期既已在被告標得系爭工程之後,顯見被告係於得標 後隨即將系爭工程次承攬予原告,再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而與漁業署正式簽 訂工程合約,並無任何與常理不符之處。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承攬合約書應屬 真正,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五、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係自八十六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而被告於前開保固期限屆滿後, 今未依兩造所訂上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提供必要之文件及印鑑予原告俾向漁業 署辦理領回系爭保固保證金款項手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所立工程保固切 結書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依前開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一款約 定,被告已將對漁業局領回系爭保證金之債權讓與原告,應由原告自行向漁業局 領款云云,惟查前揭條款僅約定被告「須將」保固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係兩造 間就被告所負債權轉讓義務之內部約定,於未經通知債務人即漁業署之前,對債 務人尚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被告復未就其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漁業署乙 節舉證加以證明,是此一約定並不能免除被告於保固期限屆至後提供必要之文件 及印鑑予原告向漁業署辦理領回系爭保固保證金款項手續之義務,被告上開所辯 亦非可採。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 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 務人之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 用,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開保固期限 屆滿後,迄今未依兩造所訂上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提供必要之文件及印鑑予原告 俾向漁業署辦理領回系爭保固保證金款項手續,固屬給付之遲延,應就遲延所生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給付遲延既屬民法就侵害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原告自不 能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對被告有所主張。又系爭保固保證金款項既仍存放於漁業 署有待領回,並未因被告之遲延而陷於給付不能,倘被告立時依約提供前開必要 之文件及印鑑,原告即得向漁業署辦理領取款項之手續,是原告因被告之遲延所 生之損害,應係該筆保證金自保固期滿之日起,至款項領回之日止,因未能如期 領回所生之遲延利息,系爭保固保證金款項並非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之金額,原告 先位之訴以此為計算依據,主張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與前開保證金同額之損害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 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依原告所提前開承攬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三款雖約定「保固期滿時,甲方(即被告 )須提供必備之文件及印鑑,由乙方(即原告)辦理領款手續。」,惟公司及法 定代理人之印鑑均屬商業往來及事務經營上之重要物品,自不能率爾交付予他人 加以使用,衡諸兩造當事人於當時立約之真意,應係約定於保固期滿之時,由被 告攜帶漁業署所要求辦理領回保證金款項所必要之印鑑及相關文件,並協同原告 前往漁業署辦理上開領款手續,是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前開承攬契約條款之約定 ,請求被告提供並攜帶其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於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各一枚、及繳 納前開保固保證金之收據等相關必要文件,協同原告前往漁業署辦理領取系爭保 證金之手續,且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其遲延交付上開印鑑、文件致生之損害,即自 保固期滿之翌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前開保固保證金款項領回之日止 ,依上開保證金之金額即一百八十九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為計算基準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就備位之訴所提聲明第一項即請求被告協 同辦理領取保固保證金手續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核其性質不適於 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光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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