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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訴外人李文城對被告有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元之股權 。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李文城間強制執行事件,依據執行名義,李文城應給付原告 九十六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業經鈞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李文城就其在被告公司內股 票為轉讓、處分等,被告於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竟向鈞院具狀聲明異議 ,謂李文城目前於被告處並無任何出資或持股云云據原告前向財政部台 灣省中區國稅局聲請李文城之財產資料,得悉李文城確於被告處有投資之情 事,為此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如聲明所示。  (二)原告倘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原告前揭向鈞院所聲請核發之執行命令即有遭撤銷之虞易言之,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即因被告之異議,致生不安之危險,是以,本件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本院苗院興執民一五八七字第一九八五三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訴外人李文城現已被告公司股東,原告所提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核發之李文城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核發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且其資料年度尚屬八十    六年度之落後資料,原告徒以落後、過期之資料為憑,據以主張李文城尚有出    資於被告公司,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 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文城對被告有九十六萬元之股權存在,因被告前於原告與 李文城間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具狀聲明異議,謂李文城目前於被告處並無任何出 資或持股云云,起訴請求確認如其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李文城現已非被告 公司股東,原告所提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核發之李文城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核發 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且其資料年度尚屬八十六年度之落後資料,原告徒以 落後、過期之資料為憑,據以主張李文城尚有出資於被告公司,顯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 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文城對被告有 九十六萬元之股權存在,固據提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一紙為證,惟依該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訴外人李文城投資被告之資料年度為八十六年,且該資料有時 間落後問題,僅供債權人參考等語,亦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註 記明確,則該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足以證明訴外人李文城曾於八十六年投資被告 公司,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李文城現仍投資被告公司並對被告有九十六萬股權之 事實。而被告所辯訴外人李文城已非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影本各一 份為證,應採信。是原告就訴外人李文城目前確有投資被告公司並有九十六萬 元股權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證明之,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 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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