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原 告 丙○○
身
訴訟
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
被 告 丁○○ 住
身
甲○○ 住
身
乙○○○ 住
身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緣訴外人林春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
七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並由被告三人於借款協議書具名
負連帶清償之責。
詎訴外人林春菊屆期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拒不償還,
被告等自應連帶清償。茲原告除依
督促程序聲請對訴外人林春菊發
支付命令,
並經確定在案外,
爰依連帶債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息。
三、證據:提出借款協議書、
本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原告已同意由被告甲○○以其名下九筆土地供擔保,現又向其
求償,顯
非公平
。
貳、被告甲○○、乙○○○部分:
被告甲○○、乙○○○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理 由
一、被告甲○○、乙○○○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春菊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三百八十七萬元,約
定清償期限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並由被告三人於借款協議書具名負連帶清償之
責。詎訴外人林春菊屆期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拒不償還,被告等自應連帶
清償。茲原告除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訴外人林春菊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外,
爰依連帶債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等
語;被告丁○○則以原告已同意由被告甲○○以其名下九筆土地供擔保,現又向
其求償,顯非公平等語,資為
抗辯;被告甲○○、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未清償以前,
債
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
四、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協議書、本票影本各一件為證
,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甲○○、乙○○○經
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丁○○雖以
原告已同意由被告甲○○以其名下九筆土地供擔保,現又向其求償,顯非公平等
語置辯,
惟被告丁○○既以契約明示負連帶債務人之責,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不因另有物之擔保而得免責。從而,原告本於連帶債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王萬金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