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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   告 乙○○             身分證   被   告 甲○○ 住苗栗             身分證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三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駑駛無牌照自小客車,行經台 一線南下一一一公里處之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竟 疏於注意仍超速行駛,致追撞原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後車身,致原告受有頸椎 受傷,併頸椎第三、六節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症狀腹部鈍傷之傷害,並 致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毀損,而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業經鈞院八十八 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肇事,共受有如下之損失:⑴車輛恢復原狀修理費:     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元⑵醫療費用:六萬四千三百五十三元⑶工作損失:十二     萬元⑷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十五萬元⑸慰撫金:十五萬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大千綜合醫院費用明細證明單二紙、估價單一紙 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本件車禍主要是原告之錯,錯不在被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本院八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六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駑駛無牌照自小客車 ,行經台一線南下一一一公里處之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 ,竟疏於注意仍超速行駛,致追撞原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後車身,致原告受有頸椎 受傷,併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症狀腹部鈍傷之傷害,並致原 告所有之自小客車毀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肇事,共受有如下之損失:⑴車 輛恢復原狀修理費: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元⑵醫療費用:六萬四千三百五十三元⑶ 工作損失:十二萬元⑷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十五萬元⑸慰撫金:十五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主要是 原告之錯,錯不在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駑駛無牌照自小客車, 行經台一線南下一一一公里處之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 竟疏於注意仍超速行駛,致追撞原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後車身,致原告受有頸椎受 傷,併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症狀腹部鈍傷之傷害,被告因前 揭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本院八十八年度交簡上 字第一六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成傷,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 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共計支出醫藥費用六萬四千三 百五十三元,業據提出大千綜合醫院費用明細證明單二紙為證(原告所提其 餘單據,或無法證明係因本件傷害所支出,或非屬必要費用,既為原告所不 主張,爰不予贅列),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住院至同年月八 日出院,另於同年月八日至十三日間尚回院複診,有前開大千綜合醫院費用 明細證明單二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於該期間內因前揭傷害,應係無法 勝任其務農之工作,依原告主張其每月營收一萬元,每日平均收入為三百三 十三元,則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至同年月十三日共計十一日,合計減少 收入共三千六百六十三元,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於三千六百六十三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頸椎受傷而無法工作, 原告損失勞動能力之事實,固據提出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該診 斷證明書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所開立,且依該證明書載明「外傷性頸椎第 四、五、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患者目前上肢麻木無力,無法從 事重工作,宜手術治療」等語,與大千醫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號偵查卷 第八頁)所載「...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有異,而參諸原告於 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另因車禍受有右頭部瘀青、血腫,右手上臂擦傷等傷害, 有原告所提行政院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則原告目前上肢麻木 無力,無法從事重工作究係因何次車禍受傷所致,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則 其據以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十五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關於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過失傷害受有頸椎受傷,併頸椎第五、六節 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症狀、腹部鈍傷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 且原告尚因此傷害住院六天,是認原告所受之傷勢尚非輕微,其肉體、精神 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原告之年齡、兩造之知識程度、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慰撫金之請求於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關於車輛恢復原狀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 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其所有之車輛毀損,惟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車確屬 其所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本院八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六號刑事卷 宗,原告於警訊中已陳明該車係屬「利明吉」所有(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是則原告既非該 車之所有權人,其據以請求車輛恢復原狀修理費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元,揆諸 前揭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因受傷所受損害合計十六萬八千零十六元,惟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主要 是原告之過失等語;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無照駕駛無牌照自小貨車迴車 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無牌照自小客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簡上 字第一六號刑事卷宗,本院認原告於損害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被告 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因此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此比例減輕為五萬零 四百零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五萬零四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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