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原 告 苗交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帥征 住
一、原告因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曾
聲請對
被告甲○○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
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原告尚未繳納
裁判費。
二、
本件訟訴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折合銀元陸拾萬元,應依
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一項:「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裁判費,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一元,其畸零之數不滿
百元者,以百元計算。」之規定,繳裁判費銀元陸仟元,折合新台幣壹萬捌仟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伍
拾伍元。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如不願繳納,亦得具狀撤回本件訴訟。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林念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B法院
書記官 邱鴻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