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原 告 苗交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帥征 住
被 告 甲○○ 住
身
右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四十五元,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裁定限期
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此項裁定已於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林念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抗告理由(須按
對造當事人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四十五元,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
郵票十份)
~B法院
書記官 邱鴻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