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甲○○
身
訴訟
代理人 鍾開榮 住台北市○○○路○○號十三樓
被 告 乙○○ 住
身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緣被告乙○○(原名曾義雄,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改名為乙○○)前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原約定清償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日
,並由被告簽發支票六紙以為清償,
嗣因
退票再由被告簽發支票三紙(
發票日
均為八十七年五月三日)交付原告,
詎屆期仍未兌現,又再交付訴外人陳連同
簽發,由被告
背書,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三紙以為清償,仍因
存款不足遭退票而不獲兌現,屢經催促,被告均拒不清償,
爰起訴請求被告清
償前開積欠之一千三百萬元中之三百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
切結書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土地登記謄本一紙(以上
均為影本)及
戶籍謄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積欠原告一千三百萬元,原約定清償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
日,並由被告簽發支票六紙以為清償,嗣因退票再由被告簽發支票三紙(發票日
均為八十七年五月三日)交付原告,詎屆期仍未兌現,又再交付訴外人陳連同簽
發,由被告背書,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三紙以為清償,仍因存款
不足遭退票而不獲兌現,屢經催促,被告均拒不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前開
積欠之一千三百萬元中之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切結書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三紙、土地登記謄本一紙(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一紙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
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
兩造間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王萬金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