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淑惠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身
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八十萬元,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約定每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
百分之十七按月計算,並採固定不變,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即
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按該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另按該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
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借據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被告即
應償還,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提出借據乙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乙紙、財政部、經濟部函影本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之名稱原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日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財政部函影本乙份
附卷
可稽,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形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
乙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金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五
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五年四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宋國鎮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歐樹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