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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淑惠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身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八十萬元,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約定每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 百分之十七按月計算,並採固定不變,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即 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按該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另按該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借據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被告即 應償還,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提出借據乙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乙紙、財政部、經濟部函影本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名稱原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日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財政部函影本乙份 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形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 乙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金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五 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五年四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宋國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歐樹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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