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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肆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施阿松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得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四 年三月三日止,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以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 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施阿松僅清償本金二百八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 二元並繳清至八十四年四月二日為止之利息,尚積欠原告本金八十一萬四千四 百零八元,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各一 件。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施阿松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三 百七十萬元,並有前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被施阿松僅清償部分借款,並繳 納至八十四年四月二日止之利息,尚積欠原告本金八十一萬四千四百零八元未 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及放款客戶資料查 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一萬四千四 百零八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貴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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