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肆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施阿松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以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
得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借款
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四
年三月三日止,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以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
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施阿松僅清償本金二百八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
二元並繳清至八十四年四月二日為止之利息,尚積欠原告本金八十一萬四千四
百零八元,依前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各一
件。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施阿松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三
百七十萬元,並有前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被施阿松僅清償部分借款,並繳
納至八十四年四月二日止之利息,尚積欠原告本金八十一萬四千四百零八元
迄未
清償
等情,
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及放款客戶資料查
詢單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一萬四千四
百零八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陳貴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