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紹遠
被 告 甲○○
身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
萬元,與原告訂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止,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以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五計算,並於日後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標
準要點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止,尚欠本息共二百四
十四萬六千四百十二元並未清償,依上開借據契約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影本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依
兩造所訂之借據契約第十二條,已
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據此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辦理借款,兩造間立有前述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惟被告
僅繳款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自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
本息共二百四十四萬六千四百十二元並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
戶往來明細影本各乙紙為證,經
核屬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
加以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邱光吾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