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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度重訴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郭宗德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七七號   被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被告甲○○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佰捌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叁元,折合銀元貳    佰玖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一項:「民事因    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裁判費,一百元以    上者,每百元徵收一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之規定,繳    裁判費銀元貳萬玖仟伍佰肆拾叁元,折合新台幣捌萬捌仟陸佰貳拾玖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捌萬捌仟伍佰捌拾肆    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上述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如不願補正,亦得具狀撤回本件   訴訟。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念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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