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
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郭宗德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七七號
被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
聲請對被告甲○○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甲○○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佰捌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叁元,折合銀元貳
佰玖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應依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一項:「民事因
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
裁判費,一百元以
上者,每百元徵收一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之規定,繳
裁判費銀元貳萬玖仟伍佰肆拾叁元,折合新台幣捌萬捌仟陸佰貳拾玖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捌萬捌仟伍佰捌拾肆
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一份。
二、上述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如不願補正,亦得具狀撤回本件
訴訟。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林念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B法院
書記官 邱鴻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