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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乙○○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乙○○與被告丙○○、丁○○共有之如附表一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 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一.六八一一公頃、編號(K)部分面積0.一八六六公頃 、編號(M)部分面積0.0七五五公頃、編號(O)部分面積0.三一八一公頃、 五-一地號部分面積0.0九五五公頃、三六六地號部分面積0.0五九五公頃分歸 原告乙○○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一.八一一七公頃、三七一-一地號部分面積 0.一三六七公頃、編號(B)部分面積0.三五九七公頃、三七0地號部分面積0 .0六八九公頃、六地號部分面積0.0一八九公頃、編號(N)部分面積0.一0 三八公頃、編號(L)部分面積0.0二一五公頃、編號(J)部分面積0.0六一 九公頃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五七七公頃、七-三地號部 分面積一.二二八七公頃、編號(G)部分面積0.二九三二公頃、編號(F)部分 面積0.二九八二公頃分歸被告丁○○所有。 原告乙○○與被告丙○○、甲○○共有之如附表二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二一一公頃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D)部分面 積0.0二一二公頃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0.0二一二公頃分 歸原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被告丙○○各負擔三分之一,被告甲○○負擔三百分之一, 餘由被告丁○○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之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 (一)附表一所示之十一筆土地為原告及被告丙○○、丁○○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 表一所載,前開土地雖屬田地,農業發展條例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月修正 公布,依該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 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如附表二所示之一筆土地則為原告與 被告丙○○、甲○○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前開各筆土地均無法令限制 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各該土地亦均未訂 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則未能獲致協議,為此訴請准予裁判分割。 (二)各共有人目前均未使用系爭各筆土地,請將原告乙○○與被告丙○○、丁○○共 有之如附表一之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H)、(K)、(M)、(O)、五- 一地號及三六六地號部分土地分歸原告乙○○所有,又請將原告乙○○與被告丙 ○○、甲○○共有之如附表二之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分歸原告 乙○○所有。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甲○○及丙○○方面: 一、聲明:同意方割。 二、陳述: 其等目前均未使用各該土地,請將原告乙○○與被告丙○○、丁○○共有之如附 表一之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I)、三七一-一地號、(B)、三七0地號、 六地號、(N)、(L)、(J)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又請將原告乙 ○○與被告丙○○、甲○○共有之如附表二之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 丙、被告丁○○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原告及被告丙○○、丁○○所共有,附表二之土 地則為原告及被告甲○○及丙○○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前開 土地均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各該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惟就分割方法則未能獲致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及土地 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甲○○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丁○○經受合 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八九000一 七三七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雖均屬田地,惟原告及被告丙○○、丁○○之共有狀態係 發生於前開農業發展修正前,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自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以判決 分割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筆土地,於法均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三、查除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三六七地號土地上有一老舊破毀之平房外,其餘部分土 地均雜草、林木叢生,兩造目前均未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筆土地,此經本 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而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則經原告及到場被告丙○○各 自指明,並記載於勘驗筆錄足稽。爰審酌各共有人目前均未使用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各筆土地,而系爭七及七-三地號土地北側相毗鄰之同地段三四二、三七五 及三七七地號土地均為被告丁○○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在卷足稽,將 附圖所示之編號(A)、(G)、(F)及七-三地號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丁○○ 所有,俾利其與北側相毗鄰之土地合併使用,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兩造各所陳 之意願,定分割方法如後附圖所示,將各該部分土地分歸其等所有,如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 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比例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高 敏 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F0 ~T36 附表一: ┌─────────────────────────┬───┬──────┬────────────────┐ │   土     地     坐    落   │ │       │ │ ├───┬────┬───┬────┬───────┤ 地目 │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苗栗縣│後龍鎮 │頭湖 │ │五 │ 旱 │四二一九  │乙○○、丙○○及丁○○各三分之一│ ├───┼────┼───┼────┼───────┼───┼──────┼────────────────┤ │苗栗縣│後龍鎮 │頭湖 │ │五-一 │ 溜 │九五五   │乙○○、丙○○及丁○○各三分之一│ ├───┼────┼───┼────┼───────┼───┼──────┼────────────────┤ │苗栗縣│後龍鎮 │頭湖 │ │六 │ 林 │一八九   │乙○○、丙○○及丁○○各三分之一│ ├───┼────┼───┼────┼───────┼───┼──────┼────────────────┤ │苗栗縣│後龍鎮 │頭湖 │ │七 │ 林 │一五一七一 │乙○○、丙○○及丁○○各三分之一│ ├───┼────┼───┼────┼───────┼───┼──────┼────────────────┤ │苗栗縣│後龍鎮 │頭湖 │ │七-二  │ 林 │二四八五 │乙○○、丙○○及丁○○各三分之一│ ├───┼────┼───┼────┼───────┼───┼──────┼────────────────┤ │苗栗縣│後龍鎮 │頭湖 │ │七-三 │ 原 │一二二八七 │乙○○、丙○○及丁○○各三分之一│ ├───┼────┼───┼────┼───────┼───┼──────┼────────────────┤ │苗栗縣│後龍鎮 │頭湖 │ │三六五 │ 旱 │九七0   │乙○○、丙○○及丁○○各三分之一│ ├───┼────┼───┼────┼───────┼───┼──────┼────────────────┤ │苗栗縣│後龍鎮 │頭湖 │ │三六六 │ 林 │五九五 │乙○○、丙○○及丁○○各三分之一│ ├───┼────┼───┼────┼───────┼───┼──────┼────────────────┤ │苗栗縣│後龍鎮 │頭湖 │ │三七0 │ 旱 │六八九   │乙○○、丙○○及丁○○各三分之一│ ├───┼────┼───┼────┼───────┼───┼──────┼────────────────┤ │苗栗縣│後龍鎮 │頭湖 │ │三七一-一 │ 旱 │一三六七  │乙○○、丙○○及丁○○各三分之一│ ├───┼────┼───┼────┼───────┼───┼──────┼────────────────┤ │苗栗縣│後龍鎮 │頭湖 │ │七-一 │ 林 │四0八四五 │乙0000000分之一一一八八 │ │   │ │ │ │ │ │ │丙0000000分之一二八五五 │ │   │  │ │ │ │ │ │丁0000000分之一六八0二 │ └───┴────┴───┴────┴───────┴───┴──────┴────────────────┘ 附表二: ┌─────────────────────────┬───┬──────┬────────────────┐ │   土     地     坐    落   │ │       │ │ ├───┬────┬───┬────┬───────┤ 地目 │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苗栗縣│後龍鎮 │頭湖 │ │三六七 │ 建 │六三五  │乙○○、丙○○及甲○○各三分之一│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