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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韋汝 德購買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 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 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 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畢,且被告又已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鍾琳生,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屢 經催討未獲置理,而訴外人韋汝德已將前揭價金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買賣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 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期日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雖簽訂買賣契約,惟實際上是信託讓與擔保,由原 告信託讓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以擔保其兒子韋汝仁積欠被告之一百九十一萬元 債務,故事實上未給付原告任何價金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後 因無法辦理貸款,故又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當時有約定辦好貸款即將房子歸還 原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韋汝德 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八百萬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畢,且被告又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 之父鍾琳生,惟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而訴外人韋汝德已 將前揭價金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百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雖簽訂買賣契約,惟實際上 是信託讓與擔保,由原告信託讓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以擔保其兒子韋汝仁積欠被 告之一百九十一萬元債務,故事實上未給付原告任何價金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被告名義,嗣後因無法辦理貸款,故又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當時有約定辦好貸 款即將房子歸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 為八百萬元,原告已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畢,且被告又已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鍾琳生,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八 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訂 立之買賣契約實際上為信託讓與擔保,並買賣等語置辯,惟查,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 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最高法院八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八0八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就兩造間所訂之前開買賣契約為 信託讓與擔保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參以被告復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第三人鍾琳生,亦顯與信託讓與擔保之目的不符,被告前揭所辯,顯無可採。 原告主張兩造間為買賣關係,應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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