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韋汝
德購買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
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
房屋(以下簡稱
系爭房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
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畢,且被告又已將系爭房
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鍾琳生,
惟被告
迄未給付買賣價金,屢
經催討未獲置理,而訴外人韋汝德已將
前揭價金
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依
買賣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百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九
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期日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
略以: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雖簽訂買賣契約,惟實際上是信託讓與
擔保,由原
告信託讓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以擔保其兒子韋汝仁積欠被告之一百九十一萬元
債務,故事實上未給付原告任何價金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
嗣後
因無法辦理貸款,故又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當時有約定辦好貸款即將房子歸還
原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韋汝德
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八百萬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畢,且被告又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
之父鍾琳生,惟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而訴外人韋汝德已
將前揭價金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百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雖簽訂買賣契約,惟實際上
是信託讓與擔保,由原告信託讓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以擔保其兒子韋汝仁積欠被
告之一百九十一萬元債務,故事實上未給付原告任何價金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被告名義,
嗣後因無法辦理貸款,故又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當時有約定辦好貸
款即將房子歸還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
為八百萬元,原告已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畢,且被告又已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鍾琳生,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八
百萬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訂
立之買賣契約實際上為信託讓與擔保,並
非買賣等語置辯,
惟查,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
文。又
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債權人,而使
債權人在
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最高法院八十
四年度
台上字第八0八號
裁判意旨
參照)。被告就兩造間所訂之前開買賣契約為
信託讓與擔保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而參以被告復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第三人鍾琳生,亦顯與信託讓與擔保之目的不符,被告前揭所辯,顯無可採。
原告主張兩造間為買賣關係,
應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王萬金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