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南北通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零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南北通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北通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
日以被告丙○○、戊○○、丁○○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
南北通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為限額
暨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
帶清償之責,並書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交付原告收執。
嗣被告南北通公司依前
開約定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得四筆款項共計一千三百零八萬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
定,雙方約定被告南北通公司應
按期繳納利息,如有遲延履行,則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
詎被告並未依約繳納利息,又
兩造所約定借款期限均已屆至,被告尚積欠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本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一千三百零八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
本票及約定書四紙、保證書一紙及放款帳戶資料表四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南北通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共一千三
百零八萬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利息,且借款期限已
屆至,被告
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等情,
業據其提出借據
、本票及約定書四紙、保證書一紙及放款帳戶資料表四份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
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三百零八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陳俊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