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
原 告 徐鉊宏即祭祀公業徐發欽公嘗之管理人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惟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肆萬元,折合銀元伍佰貳拾捌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銀元伍萬貳仟捌佰元,折合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B法院
書記官 陳俊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