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法定
代理人 戴偉世
送達代收人 黃淑屏
一、右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
聲請對
被告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發
支付命
令,
惟被告等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
之訴:
(一)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銀元貳億貳仟捌佰捌拾叁萬肆仟零柒拾貳元,應
繳
裁判費銀元貳佰貳拾捌萬捌仟叁佰肆拾壹元,折合新台幣陸佰捌拾陸萬
伍仟零貳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
新台幣陸佰捌拾陸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王萬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B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