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錦華玻璃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佩雄
訴訟代理人 林玉珍
張堯傑
林助信
律師
被
上訴人 印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李金長
訴訟代理人 江燈旺
鄧嘉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 月28日
本院苗栗簡易庭96年度苗簡字第6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46 條規定,於第2 審程序中,訴之
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
前揭法條於簡易訴訟第2 審程序,亦
準用之。查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本於
解除契約後返還買賣價金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0,000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嗣上訴人於提起第2 審上訴後,變更其
請求權基礎及
訴
之聲明,本於
不完全給付及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46,290 元,及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
就前開
請求權基礎與聲明所為之變更及追加,均係本於與被
上訴人間就同一筆貨品之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其基
本原因事實相同,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前開訴之變更
及追加,亦表示在程序上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就前開
請求權基礎與聲明所為之變更及追加,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11、12月間,向被上訴人購得規格型
號為「12-0008B/YNA01036 」電路板共1,000 片(下稱
系
爭電路板),貨款為290,000 元,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全部
貨款,然該批電路板
嗣經上訴人售予外國客戶ASTRALITE
INC.,卻發生燒機之情形,致上訴人遭該客戶扣款美金11
,800元,依97年6 月3 日之美金折算新臺幣匯率1 :30.3
計算,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為357,540 元(11,800元×30
.3=357,540 元)。
(二)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規格清單,系爭電路板上R2、R3之電
阻規格應為4.7k歐姆,且應包含D4元件,然經
兩造將系爭
電路板其中970 片送請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
臺灣電檢中心)檢測鑑定結果,系爭電路板上R2、R3之電
阻規格卻為1.5k歐姆,且D4元件並不存在,被上訴人所出
售予上訴人之系爭電路板顯與其所提供之規格清單不符,
致上訴人將系爭電路板轉售予外國客戶時,因電阻值過低
而燒燬,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產品顯然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
,甚且將產品規格編號
予以抹除,違反交易常規,
爰依
民
法第227 條、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因
送請鑑定之系爭電路板僅有其中之970 片,依比例換算結
果,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46,290 元(357,540 元÷1,000
片≒357 元;357 元×970 片=346,290 元),及自第2
審程序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雖曾於
上開期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電路板,然被
上訴人並未提供上訴人所聲稱之規格清單,上訴人看過產
品之後,即向被上訴人表示要購買之數量,被上訴人僅係
依約販售,亦無從確認上訴人係以何種編號出貨給國外客
戶。
(二)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電路板係以1.5k歐姆之規格設計,
D4位置原本就未置有元件,上訴人於買受貨品之後,應依
其專業,從速檢查有無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倘認為有
所瑕疵,應即通知被上訴人,然系爭電路板事實上並無瑕
疵,上訴人既主張其外國客戶產品之燒燬與被上訴人所出
售之電路板有關,應舉證加以證明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4年11、12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規格型號為「
12-0008B/YNA01036 」電路板共1,000 片,貨款為290,00
0 元,上訴人已交付全部貨款,被上訴人亦將系爭電路板
交付予上訴人。
(二)經臺灣電檢中心就系爭電路板其中970 片進行檢測鑑定結
果,系爭電路板上R2、R3之電阻規格為1.5k歐姆,且並無
上訴人所提出規格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5頁)上之D4元件
(鑑定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2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被上
訴人所提供之規格清單,系爭電路板上R2、R3之電阻規格
應為4.7k歐姆,且應包含D4元件,
詎經檢測鑑定結果,系
爭電路板上R2、R3之電阻規格卻為1.5k歐姆,且D4元件並
不存在,被上訴人所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電路板顯與其所
提供之規格清單不符,致上訴人將系爭電路板轉售予外國
客戶時,因電阻值過低而燒燬,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產品顯
然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而依不完全給付及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辯稱其並未提供上開規格清單予上訴人,系爭電
路板並無減少價值及效用之瑕疵等語。是被上訴人就系爭
電路板究竟有無不完全給付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倘有上
開情形,上訴人得請求其賠償損害之數額若干?
厥為
本件
所應審究之爭點,並應由上訴人先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
者,應否視同
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
所提供關於系爭電路板之規格清單(如本院卷一第35頁、
卷二第4 頁),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亦
自承
該紙規格清單最上方之公司商標、公司名稱、地址、電話
、傳真號碼等內容,及所用之字體型式,均與被上訴人公
司所用之信紙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而證人即上
訴人公司之廠長李寶輝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於90
年間,曾經手過一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電路板,上
開規格清單是在該批貨物出貨時,其要求被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鄧嘉男提供的,原本被上訴人公司僅有提供檢測報告
,經其要求後,被上訴人公司即以傳真之方式提供該紙規
格清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至被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鄧嘉男雖當庭陳稱因時間過久,已不記得此事(見本
院卷一第160 頁),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規格清單影本,
其左下方仍留有90年10月23日14時43分之傳真時間紀錄,
核與證人前開所述時間相符。綜合審酌該紙規格清單最上
方所用之公司商標、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傳真號碼等
內容,及所用之字體型式,與證人所為前揭證述,
堪信被
上訴人確曾於90年間提供該紙關於電路板之規格清單予上
訴人。另被上訴人
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於90年及94年間
出賣予上訴人之電路板貨品規格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則依前揭書證及證人之證詞,亦可推認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就系爭電路板之規格,曾提供前開規格清單乙節
,堪予採信。
(三)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
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27 條、第360 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曾以前揭清單,
臚列系爭電路板
之元件及規格,即應提供與上開規格清單內容相符之貨品
予上訴人;然經臺灣電檢中心就系爭電路板其中970 片進
行檢測結果,系爭電路板上R2、R3之電阻規格為1.5k歐姆
,並非規格清單上
所載之4.7k歐姆,且欠缺規格清單上所
列之D4元件,是系爭電路板顯然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
質,且就債務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經本院就電
阻規格為1.5k歐姆之系爭電路板,
倘若將之當作電阻規格
為4.7k歐姆之產品接電使用,是否因電阻值過低,而有使
產品燒燬之可能乙節,函詢臺灣電檢中心之結果,該中心
函覆本院之意見
略以:如果將電阻規格進行更改,的確有
可能改變通過該電阻的分壓值,不同的分壓使用在相同的
元件上的確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而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購得系爭電路板後,即出售予外國客戶ASTRAL
ITE INC.,並因該外國客戶表示產品不良導致燒機而對上
訴人予以扣款
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
、統一發票、送貨單、收料檢驗憑單影本、出口報單、AS
TRALITE INC.出具之書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 頁
、卷一第128 頁、第31、3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72頁),足見上訴人將該批自被上訴人處
所購得之系爭電路板轉售予外國客戶後,因被上訴人提供
之貨品與規格清單不符,致外國客戶對上訴人進行扣款,
兩者間且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
(四)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出售
系爭電路板予外國客戶ASTRALITE INC.後,因發生燒機之
情形,致上訴人遭該客戶扣款美金11,8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ASTRALITE INC.所出具之書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
、32頁),上訴人依97年6 月3 日之美金折算新臺幣匯率
1 :30.3計算,主張其因此所受損害為357,540 元(11,8
00元×30.3=357,540 元),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
張前揭遭客戶扣款數額、匯率計算方式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二第72頁),應
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真
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就系爭電路板之出售原本
可獲得之買賣價金,因規格不符而遭ASTRALITE INC.扣款
,致上訴人失去該部分買賣價金之利益,應可向被上訴人
請求賠償。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該批電路板數量
為1,000 片,然因兩造僅將其中970 片送請臺灣電檢中心
進行檢測,上訴人
乃依比例換算結果,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346,290 元(357,540 元÷1,000 片≒357 元;357 元×
970 片=346,290 元),及自第2 審程序準備書二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8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360 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46,290 元,及自98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上訴
人於原審依解除契約後
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買賣價金,經原審認定其請求已罹於除斥期間,而
駁回其請求,然上訴人於上訴後既已變更其請求權基礎及
聲明,且經本院審理後,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50 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炳人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孔秀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