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度小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8 月2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8年度小字第95號第一審小額程序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 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院民國93年度簡上字第4 號雖判決上訴人 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2485、249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內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 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確定在案,但 上訴人已對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並經本院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故上訴人迄今繼續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不必依上開確定判決拆屋還地,乃第三 人即法院介入之結果,應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判決錯誤以 無權占有就是無法律上原因而適用民法第179 條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要件規定,確有違誤等語。 三、按不當得利可分為基於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稱為給付不當 得利,以及基於其他事由而發生之不當得利,稱為非給付不 當得利。在非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其判斷是否該當不當得 利之成立要件時,主要係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違 反權益歸屬對象而取得其利益者,即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應構成不當得利。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9 頁),既然被上訴 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自得占有系 爭土地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占有利益在權益歸屬上應屬 於被上訴人所享有,而非屬於無權占有之上訴人。上訴人欠 缺合法占有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違反權益歸屬對 象而取得利益,符合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應構成不當 得利。上訴人雖然對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4 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裁定准 許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惟上開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僅具有暫緩強制執行之效力,該裁定並無法改變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上訴人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故上訴人違反權益歸屬對象而取得利益之情形在停止執行 之狀態下仍然繼續存在,依上開說明,當然仍符合欠缺法律 上之原因之要件,而應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以上開 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第179 條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利益」要件有違誤,即屬無據。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 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 宋國鎮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