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8年度苗簡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265 號給付票款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778,00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02,183 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