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435號
原 告 寅○○
壬○○
兼前列2 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丑○○
原 告 辛○○○即黃志雄.
癸○○即黃志雄之.
子○○即黃志雄之.
黃振綱即黃志雄之.
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卯○○
丙○○
被 告 真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台灣機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 列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翟世炎
律師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黃志雄在原告起訴後,業於民國98年8 月27日死
亡,此有其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並由被告具狀聲明由黃志雄
之
繼承人即原告辛○○○、癸○○、子○○、黃振綱承受訴
訟,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辛○○○、癸○○、子○○、黃振綱經
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委任承包商真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毅營造公司)
於96年10月間,開始在苗栗縣○○鎮○○里○○路○○○ 號至
50 0號,挖掘地下電纜工程,該工程地段地下水源豐富,使
致工程無法克服。為了工程能順利進行起見,在苗栗縣○○
鎮○○里○○路○○○ 號隔壁,民族路432 號之房前,及八德
路交叉處等3 處挖了深井,以控制地下水源。
上開之深井終
日及長期抽水之際,把地下水帶泥及沙,抽至地面流失,造
成地下不結實之現象,致訴外人黃成珍所有之民族路432 號
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地基嚴重下陷,水泥地面到處龜裂
有縫,造成房屋
所有權之權利受損。
嗣黃成珍於98年4 月21
日死亡,由原告寅○○、壬○○、丑○○、黃志雄繼承系爭
房屋。原告遂委請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系爭房屋及地板之裂
縫是否係受上開工程之影響所致,經鑑定結果,的確係因該
工程所致。故被告台電公司、真毅營造公司自應依
民法第18
4 條、188 條、189 條;臺灣機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機動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負責將上
開房屋回復原狀。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台電公司部分:被告台電公司與真毅營造公司,係
承攬關係
,並
非僱用關係,自不受民法第188 條之
適用。另依民法第
189 條本文之規定,原則上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蓋定作人與承
攬人間並無指揮監督關係存在,除非依同條但書規定,定作
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始負
損害賠償責任,然
本件被告
於定作或指示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並無過失發生,原告亦
未提出被告於定作或指示時有過失之事實或證據,則被告自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台電公司於工程施作前,曾委請
臺灣土木技師公司對施工處之鄰邊房舍作鑑定,再就地質為
鑽探鑑定工作,工程施作
期間均有監測系統裝設及製作觀測
月報告,並無因施工因素影響安全之疑慮,是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牆壁龜裂水泥地裂紋之情形,顯與施工無
因果關係。
㈡臺灣機動公司部分:訴外人雍坤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同案被告
真毅營造公司頂園-頭份161KV 線等四條電攬管路
暨附屬機
電設備統包工程之部分工程,即曲線推管工程,並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書,依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三條1.明訂乙方(雍坤工
程有限公司)最少需有日本技術人員2 組(至少4 名),參
與
本案施工,...。等語。因而被告臺灣機動公司
乃承攬
訴外人雍坤公司系爭工程之線推管施工部分。故被告臺灣機
動公司與被告真毅公司,則無直接之承攬關係,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內容並未指被告臺灣機動公司如何
侵權行為之事實
,亦未提出被告臺灣機動公司侵權行為之證據,要
難認定被
告臺灣機動公司有侵權之行為,致系爭房屋受損失事實,原
告等應提出證據以證明之。又臺灣機動公司僅承攬雍坤公司
之系爭工程之曲線推管施工部分,並未挖掘工作井及抽取該
工作井之地下水,故挖掘工作井及抽取該工作井之地下水實
非被告臺灣機動公司之工程施作之範疇,被告臺灣機動公司
僅施作曲線推管工程,不可能使地下水連帶沙泥抽出地面,
造成地層下陷,是被告臺灣機動公司要無侵權行為之發生,
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真毅營造公司部分:被告真毅營造公司確實於96年10月
起統包承攬臺電公司頂園-份161KV 線等四條電攬管路暨附
屬機電設備統包工程,○○○鎮○○路○○○ 號前距28公尺處
鑿工作井,係為曲線推管工程,並非為抽水之用,但查直至
系爭房屋原屋主黃成珍過世前,均無反映系爭房屋有任何異
狀,亦無抽水之際,將地下水連泥帶沙,抽至地面流失,造
成系爭房屋地基下陷及水泥地面龜裂之情事。且被告真毅營
造公司於該工程施作前,曾委請臺灣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
木技師公會)對施工處段之鄰房建物作現況鑑定,
惟鑑定過
程中土木技師公會三度發函予系爭房屋原屋主黃成珍共同會
勘,然黃成珍均未配合,系爭房屋無法鑑定,事後與系爭房
屋之鄰居426 號、438 號之屋主高瑞枝、戊○○○共同會勘
,並作現況拍照比對,比對結果均與原狀相吻合,亦無新裂
紋產生或地基下陷之情事。再者,被告真毅營造公司於該工
程施作前,亦曾就該地段地質作地質鑽探,關於民族路與自
強路二段間(即系爭房屋周圍)之地質,依地質鑽探工作報
告書記載,系爭房屋周圍之地質為接近中等堅實之土層,及
屬堅硬之岩層,並非原告
所稱泥沙之土質,自無所謂抽取下
水,將地下水帶泥及沙抽至地面流失,造成房屋地基嚴重下
陷,致水泥地面龜裂之情事。又系爭房屋所在地距工作井約
有28公尺之距離,依施工影響範圍是意圖顯示,已超出施工
影響範圍線,況系爭房屋屋後離施工處所約有60公尺之距離
,若有地基掏空下陷之情況,自應先由工作周邊開始造成異
常狀況,然查民族路現場路面並無掏空地基下陷之情形。況
被告真毅營造公司施工中均有監測系統裝設及觀測月報及各
監測儀器均處於正常之情況,各項監測儀器觀測結果皆在管
理值內,尚無因施工因素影響安全之慮。另被告真毅營造公
司於上開該工程施作前,為明爾施工責任,曾委請土木技師
公會對施工處段之鄰房建物作現況鑑定,並製作鑑定報告書
,但因系爭房屋原屋主在現況鑑定期間,經三次通知鑑定,
均未能配合現況鄰損鑑定,而原告等人於施工末期提出訴訟
,亦未向本院聲請鄰損鑑定,即自行向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
金會提出鄰損鑑定,中華營建基金會並於98年11月30日上午
10時通知業主即臺電公司、施工單位即被告真毅營造公司進
行會勘,被告真毅營造公司隨即通知原土木技師公會胡福如
鑑定技師到場共同會勘系爭房屋。經土木技師公會胡福如到
場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前門外牆距工程施工開挖面約30m,
超過開挖深度1.5 倍之影響線22m以外,經現況鑑定,認被
告真毅公司及臺灣機動公司無因統包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頂園-頭份161KV 線等四條電攬管路暨附屬機電設備統
包工程之施工後引起新裂紋產生或地基下陷之情事,且系爭
房屋之裂痕均係老舊裂痕,
要非被告真毅公司及臺灣機動公
司施工所造成。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之影響而導致地基嚴重下陷,
水泥地面到處龜裂有裂縫,造成房屋受損
等情,雖據其提出
中華營建基金會98年12月7 日營建基字第8267號鑑定報告書
為證,惟觀之該鑑定報告書
所載,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並
未認定系爭房屋有地基嚴重下陷之情形,估不論該鑑定報告
之意見是否可採,該鑑定報告既然係原告所自行委託作成,
則依常情而言,通常受託之鑑定者都會做出較有利於委託者
之鑑定,然該鑑定報告卻認定系爭房屋並無地基嚴重下陷之
情形,因此,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地基有嚴重下陷之情
形,應
不足採信。其次,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雖然研判報
告中所附照片編號6 至12所示之系爭房屋之局部裂縫係受系
爭工程施工影響所造成,但該鑑定報告卻未於鑑定結果中詳
述其認定所依據之科學論證上之根據,而僅以系爭房屋係屬
年代久遠之老舊房屋,研判易受施工振動影響而損害,以及
鑑定時之高程比現況鑑定時之高程,上浮7mm 至13mm不等,
此等微量之高程差異,研判對系爭房屋仍會有微量影響為由
,而研判出上開之結論,因此,顯見上開鑑定結果顯然有重
大瑕疵。況且,誠如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係屬年代久遠
之老舊房屋,則依常理而言,上開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編號6
至12所示之裂縫,亦有可能係因為屋齡老化而造成,更何況
我國臺灣於最近幾十年內在中南部地區曾經發生過幾次的強
烈地震,例如921 大地震等,這些地震對建物所造成之搖晃
也有可能會對系爭房屋產生或多或少之影響而造成房屋之龜
裂,因此在上開屋齡老化以及地震等因素被排除之前,自難
僅以上述鑑定結果所述之理由而認定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編號
6 至12所示之裂縫係本件工程施工所造成。再者,被告真毅
營造公司所自行委託之技師胡福如所作之鑑定結論,則認定
系爭房屋所有室內外之結構並無明確的損害情形發生,此一
鑑定結論則完全與上開鑑定結論相反,足見原告所自行委託
之中華營建基金會所為之上開鑑定結果,並不為其他專業人
士所認同。因此,上開中華營建基金會所為關於系爭房屋之
局部裂縫係本件工程所造成之鑑定意見,應難
予以採信。
㈡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吳喜鑫、徐銀森以及調取苗栗縣頭份鎮
東庄里里民大會紀錄表,則查,上開證人僅係東庄之里民,
均未曾於系爭房屋居住過,對於系爭房屋之實際屋況完全不
瞭解,縱然其等曾在里民大會中提過有關系爭工程之施作會
造成其等房屋或地面龜裂之問題,但由於坐落於東庄里民族
路上的每棟建物的位置及結構均不相同,受系爭工程影響之
程度亦相對不同,因此,上述情形應僅係個案之情況,並非
通案之情況,自難以此為由即推論出系爭房屋的確因系爭工
程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認為
均無必要予以調查。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臺灣機動公司亦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乙節,則查,被告台電公司乃系爭工程之定作人
,依民法第189 條之規定,原則上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依
同條但書規定,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始負損害賠
償責任,然本件原告卻始終未提出被告台電公司於定作或指
示時有過失之事實或證據,因此被告台電公司自無須負損害
賠償之責。另被告臺灣機動公司則係於系爭工程中承攬曲線
推管施工部分,此
業據被告臺灣機動公司提出工程承攬合約
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而此部分工程之施作是否
會造成系爭房屋龜裂或地基嚴重下陷,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
事證以資證明,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㈣
綜上所述,原告既然無法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如其所述
之侵權行為事實,則
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其主張應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業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