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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己○○       乙○○             115       丁○○       戊○○       丙○○             號2樓       甲○○             1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烱榮 被   告 子○○             6號       辛○○       癸○○       壬○○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八三地號土地,應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點○五三一公頃由 原告己○○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點○一七六公頃由原告乙○ ○、丁○○、戊○○、丙○○、甲○○取得,並應有部分比例 每人各五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點○五三一公頃由 被告子○○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點○八八七公頃由被告辛○ ○、癸○○、壬○○、庚○○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每人各四 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點○二三七公頃由兩造共同 取得,並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癸○○、壬○○、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第183 地號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將系爭土地 予以裁判分割。就分割方法部分,請求依各共有人目前使用 現狀之概略位置進行分割,即如附圖所示,將編號甲部分面 積0.0531公頃由原告己○○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0.0176公 頃由原告乙○○、丁○○、戊○○、丙○○、甲○○等5 人 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0.0531公頃由被告子 ○○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0.0887公頃由被告辛○○、癸○ ○、壬○○、庚○○等4 人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編號戊部 分面積0.0237公頃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以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使用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子○○表示:其已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同意依現 狀分割,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辛○○則以:對於分得位置無意見,但如附圖編號甲 、乙、丙、丁部分之前面不用留路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其餘被告癸○○、壬○○、庚○○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 示,有部分共有人目前並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並未受有不得 分割之法令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兩造間因共有人數眾多,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完全一致之協議,則原告訴請 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 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 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 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79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分別可資參 照。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 稱通霄地政)人員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土地上蓋有若干建 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由被 告子○○建屋使用;編號丁部分由被告辛○○、癸○○、 壬○○、庚○○建屋使用;編號戊北側部分則為道路;此 有本院民國98年6 月19日勘驗筆錄、當日所攝現場照片3 幀、通霄地政測量人員所繪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而 兩造就系爭土地業已分別依上開分管位置利用多年,並蓋 有多幢建物居住使用,自應儘量維持兩造之使用現狀,以 作為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取得土地概略位置之基準,並減少 共有人因分割土地所造成之損害。 (三)原告主張依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現狀之概略位置進行分割, 即如附圖所示,將編號甲部分面積0.0531公頃由原告己○ ○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0.0176公頃由原告乙○○、丁○ ○、戊○○、丙○○、甲○○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每 人各5 分之1 繼續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0.0531公頃 由被告子○○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0.0887公頃由被告辛 ○○、癸○○、壬○○、庚○○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 每人各4 分之1 繼續維持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0.0237公 頃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 持共有,以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使用;而被告子○○、辛 ○○均已表示對於原告所主張各共有人之分得位置沒有意 見,被告辛○○、癸○○、壬○○、庚○○等4 人亦已具 狀陳明等4 人願意就所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本院衡 酌原告所主張前開分割方案,業已獲得較大持分面積之多 數共有人同意,且係儘量依照各共有人目前建屋使用位置 進行分配,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復無任何其他 共有人就分割位置表示反對之意見,或提出其他更為當 之分割方式,堪認原告所主張之方案應屬合理可行之分割 方法。至於被告辛○○雖另表示其認為如附圖編號甲、乙 、丙、丁部分之前面(即編號戊之西側部分)不用留路云 云,然因編號戊北側部分目前為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之道路 ,倘若未於編號甲、乙、丙、丁部分前方留有通路,則其 中編號甲、乙、丙部分於分割之後均將成為袋地,無法聯 結北側道路對外通行,是該部分確有留設通路之必要,以 使分得編號甲、乙、丙部分之共有人在土地分割之後得以 對外為適當之聯絡通行。綜上所述,爰採行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由原告乙○○、 丁○○、戊○○、丙○○、甲○○等5 人及被告辛○○、 癸○○、壬○○、庚○○等4 人就其所取得之部分,於分 割後分別按渠等原來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 所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 │ 辛○○ │ 1699/16000 │ ├─────────┼────────────────┤ │ 癸○○ │ 1699/16000 │ ├─────────┼────────────────┤ │ 壬○○ │ 1699/16000 │ ├─────────┼────────────────┤ │ 庚○○ │ 1699/16000 │ ├─────────┼────────────────┤ │ 子○○ │ 1/4 │ ├─────────┼────────────────┤ │ 己○○ │ 1/4 │ ├─────────┼────────────────┤ │ 丁○○ │ 331/20000 │ ├─────────┼────────────────┤ │ 戊○○ │ 331/20000 │ ├─────────┼────────────────┤ │   丙○○ │ 331/20000 │ ├─────────┼────────────────┤ │ 甲○○ │ 331/20000 │ ├─────────┼────────────────┤ │ 乙○○ │ 331/2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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