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己○○
乙○○
115
丁○○
戊○○
丙○○
號2樓
甲○○
1號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烱榮
被 告 子○○
6號
辛○○
癸○○
壬○○
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八三地號土地,應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點○五三一公頃由
原告己○○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點○一七六公頃由原告乙○
○、丁○○、戊○○、丙○○、甲○○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比例
每人各五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點○五三一公頃由
被告子○○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點○八八七公頃由被告辛○
○、癸○○、壬○○、庚○○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每人各四
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點○二三七公頃由兩造共同
取得,並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癸○○、壬○○、庚○○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第183 地號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形,
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將系爭土地
予以裁判分割。就分割方法部分,請求依各共有人目前使用
現狀之概略位置進行分割,即如附圖所示,將編號甲部分面
積0.0531公頃由原告己○○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0.0176公
頃由原告乙○○、丁○○、戊○○、丙○○、甲○○等5 人
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0.0531公頃由被告子
○○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0.0887公頃由被告辛○○、癸○
○、壬○○、庚○○等4 人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編號戊部
分面積0.0237公頃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以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使用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
抗辯:
(一)被告子○○表示:其已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同意依現
狀分割,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辛○○則以:對於分得位置無意見,但如附圖編號甲
、乙、丙、丁部分之前面不用留路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
回原告之訴。
(三)其餘被告癸○○、壬○○、庚○○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
示,有部分共有人目前並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並未受有不得
分割之法令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則依
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兩造間因共有人數眾多,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完全一致之協議,則原告訴請
法院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又
分割共有物固不受
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
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
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
字第179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分別
可資參
照。經本院
依職權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
稱通霄地政)人員
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土地上蓋有若干建
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由被
告子○○建屋使用;編號丁部分由被告辛○○、癸○○、
壬○○、庚○○建屋使用;編號戊北側部分則為道路;此
有本院民國98年6 月19日勘驗筆錄、當日所攝現場照片3
幀、通霄地政測量人員所繪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
可稽,而
兩造就系爭土地業已分別依
上開分管位置利用多年,並蓋
有多幢建物居住使用,自應儘量維持兩造之使用現狀,以
作為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取得土地概略位置之基準,並減少
共有人因分割土地所造成之損害。
(三)原告主張依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現狀之概略位置進行分割,
即如附圖所示,將編號甲部分面積0.0531公頃由原告己○
○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0.0176公頃由原告乙○○、丁○
○、戊○○、丙○○、甲○○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每
人各5 分之1 繼續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0.0531公頃
由被告子○○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0.0887公頃由被告辛
○○、癸○○、壬○○、庚○○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
每人各4 分之1 繼續維持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0.0237公
頃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
持共有,以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使用;而被告子○○、辛
○○均已表示對於原告所主張各共有人之分得位置沒有意
見,被告辛○○、癸○○、壬○○、庚○○等4 人亦已
具
狀陳明渠等4 人願意就所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本院
衡
酌原告所主張前開分割方案,業已獲得較大持分面積之多
數共有人同意,且係儘量依照各共有人目前建屋使用位置
進行分配,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復無任何其他
共有人就分割位置表示反對之意見,或提出其他更為
適當
之分割方式,
堪認原告所主張之方案應屬合理可行之分割
方法。至於被告辛○○雖另表示其認為如附圖編號甲、乙
、丙、丁部分之前面(即編號戊之西側部分)不用留路
云
云,然因編號戊北側部分目前為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之道路
,
倘若未於編號甲、乙、丙、丁部分前方留有通路,則其
中編號甲、乙、丙部分於分割之後均將成為袋地,無法聯
結北側道路對外通行,是該部分確有留設通路之必要,以
使分得編號甲、乙、丙部分之共有人在
土地分割之後得以
對外為適當之聯絡通行。
綜上所述,爰採行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由原告乙○○、
丁○○、戊○○、丙○○、甲○○等5 人及被告辛○○、
癸○○、壬○○、庚○○等4 人就其所取得之部分,於分
割後分別按
渠等原來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 所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
│ 辛○○ │ 1699/16000 │
├─────────┼────────────────┤
│ 癸○○ │ 1699/16000 │
├─────────┼────────────────┤
│ 壬○○ │ 1699/16000 │
├─────────┼────────────────┤
│ 庚○○ │ 1699/16000 │
├─────────┼────────────────┤
│ 子○○ │ 1/4 │
├─────────┼────────────────┤
│ 己○○ │ 1/4 │
├─────────┼────────────────┤
│ 丁○○ │ 331/20000 │
├─────────┼────────────────┤
│ 戊○○ │ 331/20000 │
├─────────┼────────────────┤
│ 丙○○ │ 331/20000 │
├─────────┼────────────────┤
│ 甲○○ │ 331/20000 │
├─────────┼────────────────┤
│ 乙○○ │ 331/2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