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丁○○
陳淑芬
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丙○○
被 告 乙○○
戊○○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坐落苗栗縣○○鄉○○村○○路○○○
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前項履行
期間為三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
告乙○○應將門牌號碼坐落苗栗縣○○鄉○○村○○路○○○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
500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回復原狀費用677,500 元。㈢
兩
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138 號、第137 號、第
129 號、第130 號○○鄉○○段第482 地號土地
予以合併分
割。㈣被告乙○○及李俊禮應補償原告800,000 元。
嗣原告
於民國99年3 月9 日具狀撤回其就
上開第㈢、㈣項聲明部分
之請求,係屬訴之一部撤回,並經被告表示同意,依上開法
條規定,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坐落苗栗縣○○鄉○○村○○路○○○
號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李俊義所有,後因李俊義去世
而為原告所
繼承,李俊義生前將該房屋借予被告乙○○及其
家人居住使用,未約定使用期限,今原告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
,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
被告乙○○返還上開房屋。另被告乙○○居住房屋,並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予
適當之修繕,致經年累月下雨漏
水,天花板腐蝕,請求給付原告修繕費用197,500 元。㈡被
告乙○○、戊○○、辛○○3 人於98年3 月18日,未事先告
知原告,亦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拆毀原告所有與前開房
屋相連通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屋
頂(
系爭房屋之相關隔局位置圖詳見本院卷第142 頁),經
原告及其子即訴外人丁○○勸阻未果,仍遭被告3 人拆毀殆
盡,原告
乃向警方報案並提出刑事毀損告訴,
爰請求被告3
人給付屋頂回復原狀之費用677,5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乙○○應將門牌號碼坐落苗栗縣○○鄉○○村○○路○○○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97,500 元。㈡被告
乙○○、戊○○、辛○○應給付原告回復原狀費用677,500
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中正路133 號房屋,
約定有交互使用產權、互有
對價契約之
法律關係,約定內容
為由被告乙○○使用該棟房屋及○○○鄉○○○段第138 地
號土地,原告○○○鄉○○街9 、11號房屋則○○○鄉○○
○段第137 地號土地(交互使用產權關係對照表詳見本院卷
第74頁),並
非原告
所稱無償之使用
借貸關係,是原告之請
求為無理由;而系爭中正路133 號房屋為木造建物,屋齡已
長達60年,其漏水問題在30多年前即已存在,數十年來均賴
被告乙○○一己之力維持照顧至今,因屋齡老舊,縱經反覆
補強,亦難完全修復,
難謂被告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又被告辛○○、戊○○於98年3 月19日僅在自宅旁
觀看屋頂翻修漏水工程,並參與工程進行或發包付費,而被
告乙○○於該日係為自己與訴外人李俊禮及李俊義共同建造
且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因屋頂漏水不
堪居住,乃進行屋頂
翻修工程,未料遭原告指為毀損,原告既要求被告對房屋進
行維護修繕,又責怪被告整修漏水屋頂係毀損房屋,其主張
自相矛盾;且原告前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
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被告業獲不
起訴處分確定,足見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均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
依借貸之目的
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
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第2
項、第7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中
正路133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屋為其自訴外人李俊義所
繼承,由李俊義生前將該棟房屋交予被告乙○○居住使用
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 份為證,被告乙○○亦不否認其目前
確係在該屋內居住使用,且未支付使用之價金予原告;至
其雖辯稱兩造間就上開房○○○鄉○○街9 、11號房屋及
建物坐○○○鄉○○○段第137 、138 地號土地等
不動產
定有交互使用產權互有對價之
法律關係,然為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乙○○亦未能就其此部分所辯舉證
以實其說,尚
難遽信其上開所陳係屬真實;況且前開武聖街9 、11號房
屋亦均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使該2 棟房屋坐
落使用兩造與訴外人李俊禮所共○○○鄉○○○段第137
地號土地,且系爭中正路133 號房屋坐落使用同段138 地
號土地,亦僅係前開房屋與土地坐落使用位置之現狀,無
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就前開房地確有交換使用產權作為對價
之約定存在,是被告乙○○
上揭所辯無
足憑採,兩造間就
系爭中正路133 號房屋應係存在使用借貸關係
無訛。被告
乙○○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中正路133 號房屋究竟有
何其他合法占有權源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為不定期使用
借貸關係,亦不能依使用目的而定其期限,乃終止兩造間
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用
標的物,訴請被告乙○○
將系爭中正路133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次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
履行期間或命
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乙○○就系爭
中正路133 號房屋自原告之被
繼承人李俊義在世時即已開
始居住使用,
迄今長達數十年,且兩造間就該棟房屋所坐
落之前開138 地號土地亦亟待分割,並於分割之後,依各
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合併解決其
地上物繼續存在
與否
之問題,核上開命被告乙○○遷讓房屋之判決,其性質非
給予適當期間,難以立即履行,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
院99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乙○
○3 個月期間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中正路133 號房屋(見本
院卷第202 頁),而被告雖請求酌定履行期限為2 至3 年
,或待兩造間就
土地分割共有物之事件判決確定再予搬遷
,然其請求之期間甚長,為免對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及
使用權之影響過鉅,爰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酌定該項判決
之履行期間為3 個月,以資兼顧。
(二)又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
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
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民法第468 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乙○○居住使用系爭中正路133 號房屋,
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予適當之修繕,致經年累月
下雨漏水,造成天花板腐蝕,乃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乙○○賠償修繕費用197,500 元
云云,然查:系爭中正
路133 號房屋為雜木構造平房,屋齡已逾60年,有建物登
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7 、88、204 頁),並經本院
勘驗現場拍攝房
屋照片附卷足憑(房屋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176 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 頁),依一般日常生活
經驗法則,木造平房歷經長達60年之風吹雨打及正常居住
使用,縱經注意維護,亦難免因屋齡老舊而出現一定程度
之折損,經本院勘驗現場,原告所稱房屋天花板腐蝕漏水
之情形(如本院卷第180 頁所攝現場照片),應係由於木
造平房之結構性質,在正常居住使用多年之情形下,因屋
齡陳舊所導致,尚
難認為係因被告乙○○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所造成,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究
係如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導致該棟房屋之天花
板腐蝕漏水,其僅憑房屋天花板有損壞漏水之客觀事實,
即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付修繕費用197,500 元
,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乙○○等3 人於98年3 月18日,未經原告
之同意,即擅自拆毀原告所有與系爭中正路133 號房屋相
連通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屋頂
,而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677,500 元云云;然原
告所稱被告3 人毀損房屋之事實,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
並辯稱被告乙○○居住於上開房屋內,係因屋頂漏水不堪
居住,乃進行屋頂翻修工程,至被告辛○○、戊○○僅在
自宅旁觀看,亦無毀損房屋之行為等語;經查:原告就其
所稱前揭事實,僅提出工人拆卸屋瓦之現場照片4 幀、報
案三聯單相佐(見本院卷第10、11、110 頁),並
聲請訊
問原告之子丁○○為證,然依前開照片及報案三聯單等資
料,僅能得知上開房屋當時有工人在進行拆卸屋瓦之行為
,尚難得知
渠等拆卸屋瓦之具體原因為何;而原告曾就被
告之行為,對之向苗栗地檢署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依本
院調得偵查卷宗內之相關當事人筆錄,足知前開房屋之所
以拆卸屋瓦,係因被告乙○○為翻修屋頂,而請訴外人邱
德朗雇工翻修,另依原告於偵查卷宗內所提當時現場照片
,工人拆卸屋瓦時之作業方式,係以吊車懸掛鐵籃靠近屋
頂拆卸作業處,先由工人將屋瓦逐片拆下放置於鐵籃內,
再降至地面放置,施工工人於屋頂上謹慎行走,除拆卸屋
瓦外,其餘屋頂上之樑及木材支架均未移動,並非當場對
建築物任意毀損棄置,其拆卸屋瓦之行為模式,顯與一般
毀棄損壞建物者可能以挖土機或重機械直接敲毀房屋結構
之方式有所不同。而前開房屋為雜木造之平房,屋齡超過
60年,在正常居住使用之情形下,難免發生一定程度之損
壞或漏水情形,且被告乙○○等3 人均已居住於前開房屋
內數十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等人為延長房屋之使
用年限,改善居住品質,並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與注
意義務,而雇工修繕上開房屋之屋頂,係屬合於目的性之
必要手段,亦與原告要求其於居住期間內克盡善良管理人
責任之初衷相符,要難謂其拆卸屋瓦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乙○○等人偵查
結果,亦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之犯罪事實,乃於
99年1 月11日以98年度偵字第43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同年2 月12日以99年度上
聲議字第370 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確定在案,有前開偵
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
可按,並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明屬實,足認被告等人並未以原告所
稱之方式毀損房屋屋頂;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說明被告乙○
○雇工拆卸屋瓦之行為,是否於修繕必要程度之外造成房
屋何等之具體損壞,應認其
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是原告訴
請被告等人賠償上開房屋遭毀損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677,
500 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終止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
乙○○將系爭中正路133 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酌定其履行期間為3 個月;原
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業
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