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SUWARSIH
TIAH
AISAH
IDAH
YAYAH KOM.
NUR SULIS.
TARIAH
JUWARMI
MULYANI
SITI NURS.
ROHANI
ISMAYANTI.
WARNI
IMAS FITR.
NADA NURH.
SULANJARI.
IENA ELIS.
NGUTEN TH.
WIWIN WIN.
SURATINAH.
WESTRI WI.
SUSIANA
WASTIMAH
RATIYEM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孫則芳
律師
原 告 ELAH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原 告 RATNA SAR.
UNIB NARS.
RATNAWATI.
SURATI
KHOTIJAH
RINA EKAW.
RATNA NE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則芳律師
原 告 FITRY YAT.
SUTINI蘇蒂.
YAKINI
HIKMAH
SUJIYAH
SUPARTI
SITI HABI.
WARTIAH
ERNA SUSI.
MARIAH
TARMINIH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代理 人 黃綉鈴律師
被 告 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福來
被 告 萬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娟
被 告 青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娟
被 告 青華國際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勁堯
被 告 志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娟
被 告 葆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娟
被 告 林福順
陳調能
陳秀鳳
高旭合
孫志忠
田玉璽
MUSRINGAH.
SUPRIHATI.
邱發榮
呂仁貴
郭月珍
駱旭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
被 告 曾佳松
宋味娥
饒元耀
曾澤民
陳勁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被 告 陳松茂
黃鈴君
黃秀蓮
鍾嫚玲
黃惠珍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77、97、
60、82、86、78、42、43、44、45、76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
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福來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福來如分別以附表三「本金」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福來、陳松茂、黃鈴君、黃秀蓮、鍾嫚玲、黃惠珍、
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持志公司)、青華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青華公司)、青華國際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
青華桃園分公司)、萬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華公司)、
志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志華公司)、葆華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葆華公司)等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次
按訴狀
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載有明文。查
本件如
附表編號1 至編號18之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求
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高旭合、
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H (茵佳)、SUPRIHAT
IN(哈婷)、邱發榮、陳松茂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聲明
所示金額,
嗣於民國99年7 月14日具狀追加被告,請求追加
被告持志公司、葆華公司應與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
、陳秀鳳、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
SRINGAH (茵佳)、SUPRIHATIN(哈婷)、邱發榮、陳松茂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聲明所示金額。另本件如附表編號19
至編號24之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求被告林福來
、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
味娥、田玉璽、MUSRINGAH (茵佳)、SUPRIHATIN(哈婷)
、駱旭淵、黃秀蓮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聲明所示金額,
嗣於99年7 月14日具狀追加被告,請求追加被告持志公司、
志華公司應與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
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 SRINGAH(茵佳
)、SUPRIHATIN(哈婷)、駱旭淵、黃秀蓮連帶給付原告如
附表一聲明所示金額。另本件如附表編號26至編號32之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
調能、陳秀鳳、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
、MUSRINGA H(茵佳)、SUPRIHATIN(哈婷)、陳勁堯、饒
元耀、曾澤民、持志公司、青華桃園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如附表一聲明所示金額,嗣於99年11月2 日具狀追加被告,
請求追加被告鍾嫚玲、黃惠珍應與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
調能、陳秀鳳、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
、MUSRINGA H(茵佳)、SUPRIHATIN(哈婷)、陳勁堯、饒
元耀、曾澤民、持志公司、青華桃園分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
附表一聲明所示金額,並變更請求金額如附表一聲明所示。
核原告
前揭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擴張及減縮,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志公司、志華公司、葆華公司、青
華公司、萬華公司分別由高雄市政府以98年2 月26日高市府
經二公字00000000000 號函、98年3 月3 日高市府經二公字
00000000000 號函,及經濟部以98年6 月2 日經授中字第09
83235524號函、98年2 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83180048號函等
解散公司登記在案,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附可卷
可稽(
詳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7 號卷一第236 、237 、242 頁,卷
四第35至39頁)。
惟上開各公司於解散後既未選任清算人,
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全體董事即林福來為被
告持志公司之清算人,林麗華為被告志華公司、萬華公司、
青華公司、葆華公司之清算人,進行本件訴訟。準此,原告
以林福來為被告持志公司法定代理人;以林麗華鳳為被告志
華公司、萬華公司、青華公司、葆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四、另本件係印尼國籍之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提起民事訴訟,
核屬於
涉外民事事件,故有涉外民事法律
適
用法之適用。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於99年5 月26日修正
,並於100 年5 月26日施行(
參照同法第63條規定),惟按
同法第62條本文係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
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意即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增訂及修正條文之適用,應以法律事實發生日為準,
如係在修法施行日前發生之
法律關係,則不適用新修正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茲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發生
期間均係在100 年5 月26日以前,
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又修正前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雖未設有明文,
然定法院之管轄,其考量之因素不外乎證據蒐集之便利、訴
訟進行之順暢、當事人之公平及紛爭統一解決等因素,而本
件除被告MUSRINGAH (茵佳)及被告SUPRIHATIN(哈婷)等
2 人外,其餘被告均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發生地亦係在中華民國,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憑,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
般
管轄權。至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亦無關於管轄權之
規定,自應
類推適用法庭地法即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條規定,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查本件被告對於
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於
辯論終結前均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
,部分被告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本件係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故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末按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第9 條本文分別
係規定:「關於由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
債,依事實發生地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
侵權行為地法。」,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及不當得利事實發
生地均在我國,已如前述,是本件訴訟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
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福來係被告持志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外籍勞工之引進
等業務,且為拓展業務,陸續在全國各地成立尚華國際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尚華公司)、尚華公司基隆分公司、志華公
司、志華公司台北分公司、萬華公司、萬華公司花蓮分公司
、瑞華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華公司)、嘉華
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華公司)、嘉華公司宜蘭分公司
、蕙華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蕙華公司)、蕙華公司台東
分公司、青華公司、青華桃園分公司、葆華公司,總計於全
國設立14家分公司。對外均以「持志集團」名義招攬業務;
另被告曾佳松係持志公司總經理,負責襄助林福來處理持志
公司及持志集團各分公司業務,被告林福順係林福來之弟,
為持志公司服務部副理,負責接送剛入境之外籍看護工至持
志公司並協助林福來處理公司業務,被告陳調能為被告林福
來之妻舅並擔任持志公司業務部副理,被告陳秀鳳係林福來
之姨子並擔任持志公司會計,負責持志公司帳目及協助林福
來處理公司業務,被告高旭和係持志公司行政部副理,被告
孫志忠係持志公司服務部課長,被告宋味娥、田玉璽係持志
公司行政部業務課長,被告MUSRIN GAH(茵佳)、SUPRIHAT
IN(哈婷)係持志公司之翻譯,林麗娟為萬華公司、青華公
司、志華公司、葆華公司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呂仁貴
係萬華公司花蓮分公司副理,被告郭月珍係萬華公司花蓮分
公司課長,被告陳勁堯、饒元耀則係經林福來指派擔任青華
公司桃園分公司副理及課長一職,係實際負責青華公司桃園
分公司業務之負責人,被告曾澤民、鍾嫚玲、黃惠珍則分別
為青華公司之法務及課長,被告黃鈴君係經林福來指派擔任
蕙華台東分公司之副理,實際負責蕙華台東分公司之業務,
被告駱旭淵係志華公司,被告黃秀蓮為志華公司課長,被告
邱發榮係尚華公司屏東分公司副理,被告陳松茂係尚華公司
屏東分公司之課長。被告等人均係熟悉外籍看護工仲介業務
之人。
㈡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均係「持志集團」所屬之持志公司
、尚華公司、萬華公司、志華公司、青華公司、葆華公司等
所引進之第二類外國人,被告既係從業人員,均明知依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3年6 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
000000A 號函規定,未列於「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
切
結書」(下稱外國人工資
切結書)及「看護工所得薪資及其
他費用計算表」(下稱費用計算表)上之款項,任何人不得
「代扣」或「代收」。又該切結書應確實由受僱外國勞工本
人填寫及簽名,經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
並由該國主管部門驗證。該切結書經驗證後,由外國勞工
攜
帶來華後交予雇主,作為雇主辦理申請聘僱許可之用,而未
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
。
詎被告林福來於多次主管會議中指示公司副理、課長等人
,以外勞有向國外借款、訓練費為由,違法超收如附表二「
原告最後主張損失金額」欄所示之薪資。實則,原告所簽署
並經驗證之外國人工資切結書、費用計算表,每月工資僅得
扣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3 元,原告復未在印尼另有
借款、訓練費等債務未償,惟自原告入境臺灣後,即為被告
接往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持志總公司,並趁
原告剛入境及不熟悉仲介業務,要求原告依持志集團所提供
之印尼文件書寫、簽名。持志公司人員並向原告詐稱:「是
公司統一規定,大家都有簽。」等語,除未給予原告詳細審
閱文件之時間外,又脅迫原告稱:「如不簽者,必須遣返印
尼,將來一切費用,將要求原告及家人賠償」等語。原告擔
心不照做的話無法工作,並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尚須清償積
欠印尼仲介公司之債務,因而簽下
本票、同意書等多項文件
,並同意由被告提領或由雇主轉交如附表二「原告最後主張
損失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清償積欠印尼仲介公司之債務
,惟原告並未積欠印尼仲介公司債務,被告所為自屬詐欺或
脅迫之侵權行為,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二「原告最後主張損
失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
㈢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高旭和、陳秀鳳、宋味娥、
田玉璽、陳調能及孫志忠等人於每月例行召開之主管會議中
,在高雄持志總公司會議室內,曾指示分公司副理及課長,
每月須向看護工收取12,300元,共收費18月,每月收取之金
額已超出外國人工資切結書、費用計算表得收取金額達3,79
7 元。原告之雇主或曾以抗議或質疑,被告則提出之前原告
在被詐欺、脅迫之情形下簽署之本票、同意書等文件,以原
告在國外私人訓練費、講習費或向印尼仲介公司之借貸,使
雇主每月依照同意書應扣金額12,300元交付持志公司。甚且
,被告之
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多位被告亦已認罪,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查上
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均認定,被告係共同以上開手法向原告每
月詐取3,797 元或2,205 元。若對於原告受損害之數額無法
認定時,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損害數額
。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另被告林福順、陳調能、陳秀
鳳、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
H (茵佳)、SUPRIHATIN(哈婷)為持志公司
受僱人,被告
呂仁貴、被告郭月珍係萬華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陳勁堯、饒
元耀、曾澤民、鍾嫚玲、黃惠珍係青華公司之受僱人,被告
黃鈴君係蕙華台東分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駱旭淵、黃秀蓮為
志華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邱發榮、陳松茂係尚華公司屏東分
公司之受僱人,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持志公司、青華
公司、萬華公司、志華公司、褓華公司應與前開受僱之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
8 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所受
之損失。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向原告詐欺取財之事實,
業據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金
重訴字第1 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其中被告林福來、林福
順於前揭案件之98年8 月25日審理期日就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為認罪答辯,亦即被告坦承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
原告超收金錢之事實,基於
禁反言原則,不容許被告於本
件更易其詞。且被告坦承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原告
超收金錢之事實,即如同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之
自認,若
被告欲撤銷其自認者,自應由被告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者
,始得為之。再者,被告抗辯向原告超收3,797 元之用途
,係因原告有積欠國外債務,則依
舉證責任自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惟被告對於超收款項用途前後供述亦不相同,
益證被告確屬詐欺行為。另印尼勞工輸出及保護局以公文
回函稱:該等公司從未請持志公司向外勞要求簽署本票,
亦未要求持志公司或他人在台灣對外勞提出借款訴訟,該
等公司並對持志公司在台灣超收外勞之薪資之行為,感到
遺憾!且表示若持志公司不退回外勞所屬權益(即退回超
收款),將請印尼勞工輸出及保護局拒絕受理持志公司繼
續送件引進外勞到台灣等語。故原告並無向被告等或持志
集團所合作之印尼PT.HIJRAH AMAL PRATAMA、PT. PUTRA
PARAUTAMA KARYA及PT.JAYA FRANS ABADI等3 家仲介公司
或SALI借款。又被告所提之授權書內容,有許多張上面僅
有原告的指印,但並未有金額之記載,此足以證明被告係
利用原告遠來台灣工作,於不知情之下簽署相關文件。另
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金
上訴字第255 號案件審
理中,證人RINI ERMIYATI (睿妮)及KATIJEMIATI (凱
蒂)之證述,亦可知原告之所以簽署授權書,係被告以不
簽即不能在台灣工作等語詐騙原告,並違反原告之意願,
藉此違法扣款而獲得鉅額不法利益,故被告辯稱每月收取
12,300元係經原告等人委託授權
云云,自不足採。
2.另被告所提證物「授權書」及「委託書」違反
強制規定,
應屬無效:
⑴被告林福來稱每月向原告扣款12,300元係做為清償原告
「外國人工資切結書」上
所載銀行貸款(含保證金)、
台灣仲介服務費,剩餘部分做為給付國外介紹人之酬金
及印尼仲介公司、台灣仲介公司之營運利潤,惟「授權
書」卻載每月12,300元係為償還印尼仲介公司之借款,
兩者
顯有不同。又授權書上載原告同意每月薪資代扣12
,3 00 元,亦已超出「外國人工資切結書」及所附「費
用計算表」所載得代收(扣)金額,為保護外籍勞工免
遭剋扣剝削,該超出部分之授權違反勞委會93年6 月25
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函而屬無效。且印尼
仲介公司PT.JAYA FRANS ABADI 亦表示原告等印尼勞工
並未對其有借款存在,被告至今復未提出其等有代原告
ADMINI及FITRIA償還「外國人工資切結書」及所附「費
用計算表」所載可代收代扣款項以外欠款之證明,原告
亦已向被告等終止代收(代償)委託,是被告自無權再
侵占超收款項。
⑵至被告所提「委託書」上載原告同意每月將2,205 元或
3,739 元委託台灣仲介匯(付)印尼仲介或訴外人SALI
,惟該等金額未包含於前開「外國人工資切結書」及所
附「費用計算表」可代收(扣)金額內,為保護外籍勞
工免遭剋扣剝削,應認該等款項委託代收(償)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
準以外之費用」等規定而屬無效。且衡以被告等從事外
勞之仲介業務,
乃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
其所強令外籍勞工簽署之上開文件,乃
消費者保護法所
規定之
定型化契約,然而該等契約條款內容乃在巧立名
目,使其規避行政
主管機關所明文規定禁止剋扣外勞薪
資之強制規定,自有違
誠信原則,且未給予外勞合理之
審閱期間,是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第11條第2 項之
規定,亦
難認該等條款為有效。
㈤從而,依民法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附表一「
訴之聲
明欄」所示。
二、被告陳松茂、黃鈴君、黃秀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所為陳述略如被告林福順等人及被
告林福來所述,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告鍾嫚玲、黃惠珍、持志公司、
青華公司、青華桃園分公司、萬華公司、志華公司、葆華公
司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林福來則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僅依循有重大瑕疵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為憑,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
,而原告就此並未負起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即
難謂原告等有上開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存在,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各該原告於入境我國工作前,於其母國印尼即親自簽名並捺
指印簽署中、印尼文對照之授權書,內容載明:「茲本人合
法委託印尼仲介公司,辦理來台灣地區工作,經由印尼合法
人力仲介公司引進,合法墊借新台幣221,400 元,本人同意
由本人在台灣地工作薪資分18月,每月償還新台幣12,300元
,其中本人亦同意匯款至印尼仲介公司,指定在台灣地區之
銀行帳戶。此授權書係確實為本人所立具,以資供給必須之
用途。」等語,
復於入境我國工作後親自簽署委託書或授權
書等文件,委託被告所有與原告等有契約關係之公司於其等
薪資所得中按月提領12,300元或10,300元等,以履行上開債
務。而上開議定12,300元或10,300元等係包括代繳銀行貸款
、保證金、支付被告所有公司二年期間之服務費42,000元,
剩餘部分則作為給付國外介紹人之酬金及印尼之仲介公司、
台灣之仲介公司之營運利潤。是被告等所屬公司對原告等每
月收取12,300元或10,300元,扣除原告應繳納之銀行貸款(
含保證金)、服務費後,將剩餘之款項3,797 元或2,205 元
或1,797 元等,依原告之委託匯付與國外仲介公司或原告指
定之人,此分別有授權書、匯款委託書、匯付款委託書及匯
款流水單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不當得
利之事實。
㈢原告以勞委會93年6 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0A號函釋
及原告簽署之「外國人工資切結書」第四點後段
所稱:「未
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認
被告每月收取3,797 元,係屬不當得利云云。惟勞委會之上
開函釋及原告之切結,乃剝奪外籍勞工之
人格權及財產自由
處分權殆盡,蓋舉凡限制或剝奪外籍勞工於入境我國工作後
之其他消費行為,或清償新、舊債務之作為等是,此預為排
除法律責任之
法律行為,顯然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
依民法第72條規定,上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又按我國實務
上之「解釋函令」,其法律性質即屬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解
釋性行政規則」,解釋性行政規則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
長官對屬官所下達之內部規範,所為
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
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僅
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
官之效力。行政機關除基於職權對法規為必要釋示,以供機
關在個案中認識用法之依據外,亦經常會應人民所請進行法
規解釋,此等解釋無拘束人民之效力,並非行政處分。再者
,無論對下級機關或對人民所為之解釋函令,皆不拘束法院
,不具法源地位,法官審判時得就具體案件依其獨立確信之
判斷,依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從而,原告援引勞委
會之上開函釋作為請求依據,尚無可取。
㈣被告林福來受國外仲介公司要求外向印尼籍勞工代收金額為
171,81 0,215元,至本案刑事案發匯予印尼SALI共計155,95
0,972 元,差額15,859,243元,係因相關資金被扣押而未及
匯出,被告林福來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被告林福來應
國外仲介公司要求每月向原告代收之3,797 元或1, 797元或
2,205 元等,間接受有國外之酬金(代扣匯付金額之30%)
,該酬金並非直接向原告剋扣或收取,此與不當得利之成立
要件亦不相符。又被告林福來向原告代收前12期有3,797 元
或2,205 元之差別,係因原告向銀行貸款分期清償期數所生
之差異,分12期清償者代收2,205 元,15期清償者代收3,79
7 元,被告林福來為原告代收匯至印尼之款項如附表二所示
。另原告與被告所屬公司間原簽訂二年之委託服務契約,依
約定原告等於契約有效期間,給付第一年每月1,800 元、第
二年每月1,700 元之服務費,因原告等人並未依約以書面向
被告所有公司終止委託服務契約,從而原告等應給付而未給
付之服務費,被告主張抵銷之。又縱認被告對原告等有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被告所受利益為代收匯付金額之30
%,且原告等亦有未給付服務費之事實,被告林福來自得以
附表二所示
報酬及管理費向原告主張抵銷。
㈤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被告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
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H(茵佳)、SUPRIHATIN(哈婷
)、邱發榮、饒元耀、曾澤民、陳勁堯、呂仁貴、郭月珍、
駱旭淵等人則以:
㈠如被告林福來答辯理由㈠至㈢所述。
㈡被告等雖受僱於被告林福來所有公司擔任上開職務,然就如
何與國外仲介公司聯繫處理業務,乃公司負責人林福來所負
責,其餘被告無從知悉,亦未受告知。況其餘被告亦不知被
告林福來可收取匯款金額百分之30之報酬,亦未分得任何利
益,原告稱被告林福來指示被告等人,違法超收原告等之薪
資,乃屬不實。被告等均依公司指示執行業務,並無故意或
過失不法對原告等實施加害行為。且被告林福來係本於原告
授權匯付國外仲介公司或原告指定之人,其餘被告均無支配
運用情事。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云云,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未積欠外國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用
,被告林福來卻多次於主管會議中指示公司副理、課長等人
,向原告謊稱有積欠國外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至原告陷
於錯誤同意被告收取如附表二「原告最後主張損失金額」欄
所示之薪資,惟原告所簽署並經驗證之「外國人工資切結書
」、「費用計算表」,前1 年每月僅得扣款8,503 元,原告
復未在印尼另有借款、訓練費等債務未償,然原告入境臺灣
後,即為被告接往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持志
總公司,並利用原告剛入境及不熟悉仲介業務相關費用,要
求原告依持志集團所提供之印尼文件書寫、簽名,持志公司
人員並向原告詐稱:「是公司統一規定,大家都有簽。」等
語,除未給予原告詳細審閱文件之時間外,又脅迫原告稱:
「如不簽者,必須遣返印尼,將來一切費用,將要求原告及
家人賠償」等語,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尚須清償積欠印
尼仲介公司之債務,並擔心不照做的話無法工作,因而簽下
同意書等多項文件,並同意由被告提領或由雇主轉交如附表
二所示「原告最後主張損失金額」欄之款項,以清償積欠印
尼仲介公司之債務,被告所為自屬詐欺或脅迫之侵權行為,
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88 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
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對原告為前開所述之詐欺或脅迫等行
為?
經查: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
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
經驗法則
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
決
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來台前在勞工輸出國(印尼)所
發生的全部費用,均已記載在「外國人工資切結書」第二、
三、四條之借款,其中第四條償還方式每期金額,已由各原
告依「費用計算表」內「銀行分期管理費」、「銀行貸款」
欄內之金額按期清償(上開2 欄合計金額與切結書第四條償
還方式之期數、金額均相符),故除費用計算表所載金額外
,原告應無積欠印尼仲介公司任何借款或費用,應
堪認定。
又原告除「費用計算表」內銀行分期管理費、銀行貸款外,
並未積欠印尼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之事實,並經印尼仲介
公司PT.HIJRA H AMAL PRATAMA 、PT.JAYA FRANS ABADI 、
PT .PUTRA PARA UTAMA KARYA函文
略以:印尼勞工來台前本
公司從未向外勞要求簽本票,本公司對於台灣仲介這樣的收
款感到遺憾,持志國際公司已經違反輸出至外國及保護勞工
規定,持志公司若不退還外勞所屬款項,將請印尼勞工輸出
及保護局拒絕持志公司送件申請外勞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4日刑際字第0970175926號函文檢附
上開3 家印尼仲介公司回函及譯文在卷
可佐(見98年度訴字
第367 號卷二第159 至163 頁),足見原告除費用計算表所
載金額外,確未積欠印尼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且印尼仲
介公司亦認持志公司向原告代收之款項應退還原告。且被告
林福來就其所辯係依原告之委託匯付與國外仲介公司或原告
指定之人等情,又
迄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等有何積欠印尼仲介
公司借款或訓練費之事實。參以被告林福來
自承有向原告代
收逾「外國人工資切結書」所附「費用計算表」所載金額,
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林福來自承代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且被告林福來自承將此逾收金額匯款至印尼帳戶後,即可
向該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收取匯款金額百分之30之報酬之事
實。則若被告林福來向原告逾收之款項,確屬原告積欠印尼
仲介公司之借款,而印尼仲介公司須給付被告林福來高達百
分之30之報酬,則印尼仲介公司豈非平白虧損出借金額百分
之30,依被告林福來所述於案發前已匯款17 1,810,215 元
計算,被告林福來因此即可分得約5,154 萬餘元,則印尼仲
介公司豈非虧損5,154 萬餘元,顯見被告林福來明知向原告
逾收(即逾「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載金額
)匯至印尼之款項,均非原告向印尼仲介公司之借款,而屬
不法所得,否則何以印尼仲介公司亦未能提出原告欠款之證
明。又被告林福來僅為代收及匯款行為,即可取得匯款金額
百分之30之高額報酬,亦
可證明被告林福來知悉原告並未積
欠印尼仲介公司上開款項。綜上,足認被告林福來確與其匯
款至印尼帳戶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共同捏造原告除「費
用計算表」所載款項外,尚有積欠印尼仲介公司款項之名義
,而向原告詐取該部分代收(即逾收)款項
無訛。原告主張
被告林福來明知原告未積欠外國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為
圖得高達超收金額百分30之不法所得,謊稱原告有積欠外國
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每期應繳費用共計12,300元,而指
示所屬公司人員(或由印尼仲介公司人員)向原告稱尚需清
償印尼仲介公司借款或訓練費,要求原告簽署同意書或授權
書等文件,原告因不知悉仲介業務相關費用,誤認尚有積欠
印尼仲介公司款項,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署授權書或同意書
,同意由被告林福來指派員工向原告超收款項,而向原告詐
取該部分代收(即逾收)款項,被告林福來上開行為係屬詐
欺之侵權行為,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除被告林福來外之被告(下稱其餘被告),與被告
林福來為
共同侵權行為,是否可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餘被告有前揭詐欺、脅迫等節,固以本院刑事
庭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及部分被告等人於前開
刑事判決審理時已認罪為據。然按,
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
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
送於
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
裁判不受刑事判決
認定事實之拘束。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
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
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
心證為
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713 號、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另依原告所提審判筆錄影本及卷附98年度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內容,部分被告固曾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就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予以認罪,然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
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謂
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
自由心
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988 號判
例可資參照)。從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
並不受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以及
部分被告在該刑案中認罪陳述之拘束,仍應審究
兩造於本
件所提出之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按全辯論
意旨據以判斷原告起訴請求是否有據,自難僅憑上開刑事
判決及部分被告認罪乙節,即認原告就其餘被告部分已盡
舉證之責。
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
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
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
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查原告就其餘被告與被告林福來有何共同侵權行
為之事實,除據提出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
外,迄未舉證證明。參以本件除被告林福來外,其餘被告
均未分得匯款金額百分之30之報酬,亦未能知悉被告林福
來匯至印尼後可取得高達百分之30之報酬,亦無證據
足證
其餘被告知悉被告林福來逾收(代收)之款項,並非原告
積欠印尼仲介公司之款項。是其餘被告既不知該被告林福
來逾收部分並非原告之欠款,即難認其餘被告對原告具有
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其餘被告既不知悉被告林福來
與其匯款至印尼帳戶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共同向原告詐
騙,故難認其餘被告有與被告林福來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
。而原告又迄未舉證證明其餘被告對原告有何詐欺行為,
亦未舉證證明簽署授權書或同意書時,有遭其餘被告脅迫
之情事,則
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其餘被告有與被告林福
來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尚難採信。
⒊另附表二編號原告主張被告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
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H (
茵佳)、SUPRIHATIN(哈婷)、呂仁貴、郭月珍、陳勁堯
、饒元耀、曾澤民、鍾嫚玲、黃惠珍、駱旭淵、黃秀蓮、
邱發榮、陳松茂、黃鈴君等分別為持志公司、青華公司、
青華桃園分公司、萬華公司、志華公司、葆華公司之受僱
人,而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持志公司、青
華公司、青華桃園分公司、萬華公司、志華公司、葆華公
司應與前開受僱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既無證據
證明前開被告林福順等對原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持志公
司、青華公司、青華桃園分公司、萬華公司、志華公司、
葆華公司,應分別與前揭被告林福順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
即屬無據。
⒋另被告林福來既非被告持志公司、青華公司、青華桃園分
公司、萬華公司、志華公司、葆華公司之受僱人,則原告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各該被告公司應與被告
林福來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
㈢原告可向被告林福來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本件被告林福來就如附表二編號2 、5 、6 、8 、9 、
11、17、18所示原告以外之原告,已自認確曾代收匯付金
額如附表二所示在卷,則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林福來自認
之前開金額以外,原告就超過之損失金額自應負舉證證明
之責。惟原告就
渠等確實受有各該超過被告林福來自認金
額以外之金額損失,或未提出任何證據,或僅提出原告之
存款存摺明細、匯款單影本為證,均不足以證明各該原告
確實受有超過被告林福來自認代收匯付金額以外之損失,
而原告就此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依前開說明,各該原告
主張其受有超過被告林福來自認金額以外之損失部分,自
無可採。是本件如附表三編號1 、3 、4 、7 、10、12、
13、14、15、16及編號19至43之原告,請求被告林福來給
付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各該原
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本件如附表二編號2 、5 、6 、8 、9 、11、17、18所示
原告主張
渠等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林福來所否認,而
各該原告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又迄未能舉證證明,則如
附表二編號2 、5 、6 、8 、9 、11、17、18所示原告,
主張渠等各受有如附表二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
,自屬無可採。是如附表三編號2 、5 、6 、8 、9 、11
、17、18所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福
來應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被告林福來就如附表二編號12、21、23、41所示原告主張
已退款部分,既為各該原告所否認,被告林福來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惟被告林福來就此迄
未提出證據證明,自無可採。另被告林福來雖以如附表二
所示代收款項百分之30之酬金,及未收取之服務費部分據
以主張抵銷置辯。
惟查,民法第339 條規定:因故意侵權
行為而負擔之債,其
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被告林福來對
原告所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係故意之侵權行為,依上開民
法第339 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林福來上開所辯,
亦不足採,併此敘明。
六、至原告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
述之金額,惟原告損失金額係如上開所述,被告林福來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需負賠償之責,上開金額原告對被告林福來
已獲勝訴判決,而除上開金額外,原告既無其他損失,故對
被告林福來部分
無庸再審酌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林
福來返還;另其他被告部分,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其他被告受
有何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他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所述之金額,亦屬無據。
七、綜上,如附表三編號1 、3 、4 、7 、10、12、13、14、15
、16及編號19至43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林福來給付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各該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各該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除被告林福來以外之被告
應連帶給付各該原告如附表一聲明所示金額、利息,亦屬無
據,應予駁回。如附表三編號2 、5 、6 、8 、9 、11、17
、18所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附表一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亦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各原告勝訴之金錢給付部分,均未逾500,000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命假
執行,並依被告林福來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毋庸
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號│原告姓名 │ 訴之聲明(金額均為新臺幣) │備註(附民│
│ │ │ │案號及併案│
│ │ │ │前案號) │
├──┼──────┼────────────────────┼─────┤
│ 1 │SUWARSIH │ 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 │98訴367 │
│ │ │ 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 │98附民77 │
│ │ │ 、MUSRINGA H(茵佳)、SUPRIHATIN(哈婷 │98附民97 │
│ │ │ )、邱發榮、陳松茂、持志公司、葆華公司 │ │
│ │ │ 應連帶給付原告109,813 元。㈡請准宣告假 │ │
│ │ │ 執行。 │ │
├──┼──────┼────────────────────┼─────┤
│ 2 │TIAH │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 │98訴367 │
│ │ │ 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 │98附民77 │
│ │ │ 、MUSRINGA H(茵佳)、SUPRIHATIN(哈婷 │98附民97 │
│ │ │ )、邱發榮、陳松茂、持志公司、葆華公司 │ │
│ │ │ 應連帶給付原告89,055元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 │ 。 │ │
├──┼──────┼────────────────────┼─────┤
│ 3 │AISAH │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 │98訴367 │
│ │ │ 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 │98附民77 │
│ │ │ 、MUSRINGA H(茵佳)、SUPRIHATIN(哈婷 │98附民97 │
│ │ │ )、邱發榮、陳松茂、持志公司、葆華公司 │ │
│ │ │ 應連帶給付原告30,376元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 │ 。 │ │
├──┼──────┼────────────────────┼─────┤
│ 4 │IDAH │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 │98訴367 │
│ │ │ 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 │98附民77 │
│ │ │ 、MUSRINGA H(茵佳)、SUPRIHATIN(哈婷 │98附民97 │
│ │ │ )、邱發榮、陳松茂、持志公司、葆華公司 │ │
│ │ │ 應連帶給付原告96,649元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 │ 。 │ │
├──┼──────┼────────────────────┼─────┤
│ 5 │YAYAH │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 │98訴367 │
│ │KOMARIYAH │ 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 │98附民77 │
│ │ │ 、MUSRINGA H(茵佳)、SUPRIHATIN(哈婷 │98附民97 │
│ │ │ )、邱發榮、陳松茂、持志公司、葆華公司 │ │
│ │ │ 應連帶給付原告30,376元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 │ 。 │ │
├──┼──────┼────────────────────┼─────┤
│ 6 │NUR │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 │98訴367 │
│ │SULISTIAWATI│ 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 │98附民77 │
│ │ │ 、MUSRINGA H(茵佳)、SUPRIHATIN(哈婷 │98附民97 │
│ │ │ )、邱發榮、陳松茂、持志公司、葆華公司 │ │
│ │ │ 應連帶給付原告7,594 元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 │ 。 │ │
├──┼──────┼────────────────────┼─────┤
│ 7 │TARIAH │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 │98訴367 │
│ │ │ 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 │98附民77 │
│ │ │ 、MUSRINGA H(茵佳)、SUPRIHATIN(哈婷 │98附民97 │
│ │ │ )、邱發榮、陳松茂、持志公司、葆華公司 │ │
│ │ │ 應連帶給付原告22,782元。㈡請准宣告假執 │ │
│ │ │ 行。 │ │
├──┼──────┼────────────────────┼─────┤
│ 8 │JUWARMI │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 │98訴367 │
│ │ │ 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 │98附民77 │
│ │ │ 、MUSRINGA H(茵佳)、SUPRIHATIN(哈婷 │98附民97 │
│ │ │ )、邱發榮、陳松茂、持志公司、葆華公司 │ │
│ │ │ 應連帶給付原告11,391元。㈡請准宣告假執 │ │
│ │ │ 行。 │ │
├──┼──────┼────────────────────┼─────┤
│ 9 │MULYANI │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 │98訴367 │
│ │ │ 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 │98附民77 │
│ │ │ 、MUSRINGA H(茵佳)、SUPRIHATIN(哈婷 │98附民97 │
│ │ │ )、邱發榮、陳松茂、持志公司、葆華公司 │ │
│ │ │ 應連帶給付原告53,358元。㈡請准宣告假執 │ │
│ │ │ 行。 │ │
├──┼──────┼────────────────────┼─────┤
│ │SITI │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 │98訴367 │
│ │NURSAMSIYAH │ 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 │98附民77 │
│ │ │ 、MUSRINGA H(茵佳)、SUPRIHATIN(哈婷 │98附民97 │
│ │ │ )、邱發榮、陳松茂、持志公司、葆華公司 │ │
│ │ │ 應連帶給付原告45,564元。㈡請准宣告假執 │ │
│ │ │ 行。 │ │
├──┼──────┼────────────────────┼─────┤
│ │ROHANI │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 │98訴367 │
│ │ │ 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 │98附民77 │
│ │ │ 、MUSRINGA H(茵佳)、SUPRIHATIN(哈婷 │98附民97 │
│ │ │ )、邱發榮、陳松茂、持志公司、葆華公司 │ │
│ │ │ 應連帶給付原告89,055元。㈡請准宣告假執 │ │
│ │ │ 行。 │ │
├──┼──────┼────────────────────┼─────┤
│ │ISMAYANTI │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 │98訴367 │
│ │ │ 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 │98附民77 │
│ │ │ 、MUSRINGA H(茵佳)、SUPRIHATIN(哈婷 │98附民97 │
│ │ │ )、邱發榮、陳松茂、持志公司、葆華公司 │ │
│ │ │ 應連帶給付原告89,055元。㈡請准宣告假執 │ │
│ │ │ 行。 │ │
├──┼──────┼────────────────────┼─────┤
│ │WARNI │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 │98訴367 │
│ │ │ 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 │98附民77 │
│ │ │ 、MUSRINGA H(茵佳)、SUPRIHATIN(哈婷 │98附民97 │
│ │ │ )、邱發榮、陳松茂、持志公司、葆華公司 │ │
│ │ │ 應連帶給付原告45,564元。㈡請准宣告假執 │ │
│ │ │ 行。 │ │
├──┼──────┼────────────────────┼─────┤
│ │IMAS │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 │98訴367 │
│ │FITRIANI │ 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 │98附民77 │
│ │ │ 、MUSRINGA H(茵佳)、SUPRIHATIN(哈婷 │98附民97 │
│ │ │ )、邱發榮、陳松茂、持志公司、葆華公司 │ │
│ │ │ 應連帶給付原告57,255元。㈡請准宣告假執 │ │
│ │ │ 行。 │ │
├──┼──────┼────────────────────┼─────┤
│ │NADA │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 │98訴367 │
│ │NURHALIMAH │ 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 │98附民77 │
│ │ │ 、MUSRINGA H(茵佳)、SUPRIHATIN(哈婷 │98附民97 │
│ │ │ )、邱發榮、陳松茂、持志公司、葆華公司 │ │
│ │ │ 應連帶給付原告89,055元。㈡請准宣告假執 │ │
│ │ │ 行。 │ │
├──┼──────┼────────────────────┼─────┤
│ │SULANJARI │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 │98訴367 │
│ │ │ 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 │98附民77 │
│ │ │ 、MUSRINGA H(茵佳)、SUPRIHATIN(哈婷 │98附民97 │
│ │ │ )、邱發榮、陳松茂、持志公司、葆華公司 │ │
│ │ │ 應連帶給付原告67,855元。㈡請准宣告假執 │ │
│ │ │ 行。 │ │
├──┼──────┼────────────────────┼─────┤
│ │IENA ELISA │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 │98訴367 │
│ │ │ 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 │98附民77 │
│ │ │ 、MUSRINGA H(茵佳)、SUPRIHATIN(哈婷 │98附民97 │
│ │ │ )、邱發榮、陳松茂、持志公司、葆華公司 │ │
│ │ │ 應連帶給付原告57,255元。㈡請准宣告假執 │ │
│ │ │ 行。 │ │
├──┼──────┼────────────────────┼─────┤
│ │NGUTEN THI │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 │98訴367 │
│ │DONG(阮氏東│ 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 │98附民77 │
│ │) │ 、MUSRINGA H(茵佳)、SUPRIHATIN(哈婷 │98附民97 │
│ │ │ )、邱發榮、陳松茂、持志公司、葆華公司 │ │
│ │ │ 應連帶給付原告89,055元。㈡請准宣告假執 │ │
│ │ │ 行。 │ │
├──┼──────┼────────────────────┼─────┤
│ │WIWIN │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98訴362 │
│ │WINARTI │ 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 │98附民76 │
│ │ │ MUSRINGA H(茵佳)、SUPRIHATIN(哈婷) │ │
│ │ │ 、駱旭淵、黃秀蓮、持志公司、志華公司應 │ │
│ │ │ 連帶給付原告18,985元。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 │ 。 │ │
├──┼──────┼────────────────────┼─────┤
│ │SURATINAH │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 │98訴362 │
│ │ │ 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 │98附民76 │
│ │ │ 、MUSRINGA H(茵佳)、SUPRIHATIN(哈婷 │ │
│ │ │ )、駱旭淵、黃秀蓮、持志公司、志華公司 │ │
│ │ │ 應連帶給付原告157,700 元。㈡請准宣告假 │ │
│ │ │ 執行。 │ │
├──┼──────┼────────────────────┼─────┤
│ │WESTRI │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 │98訴362 │
│ │WIRDARINI │ 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 │98附民76 │
│ │ │ 、MUSRINGA H(茵佳)、SUPRIHATIN(哈婷 │ │
│ │ │ )、駱旭淵、黃秀蓮、持志公司、志華公司 │ │
│ │ │ 應連帶給付原告89,055元。㈡請准宣告假執 │ │
│ │ │ 行。 │ │
├──┼──────┼────────────────────┼─────┤
│ │SUSIANA │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 │98訴362 │
│ │ │ 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 │98附民76 │
│ │ │ 、MUSRINGA H(茵佳)、SUPRIHATIN(哈婷 │ │
│ │ │ )、駱旭淵、黃秀蓮、持志公司、志華公司 │ │
│ │ │ 應連帶給付原告153,600 元。㈡請准宣告假 │ │
│ │ │ 執行。 │ │
├──┼──────┼────────────────────┼─────┤
│ │WASTIMAH │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 │98訴362 │
│ │ │ 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 │98附民76 │
│ │ │ 、MUSRINGA H(茵佳)、SUPRIHATIN(哈婷 │ │
│ │ │ )、駱旭淵、黃秀蓮、持志公司、志華公司 │ │
│ │ │ 應連帶給付原告148,400 元。㈡請准宣告假 │ │
│ │ │ 執行。 │ │
├──┼──────┼────────────────────┼─────┤
│ │RATIYEM │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 │98訴362 │
│ │ │ 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 │98附民76 │
│ │ │ 、MUSRINGA H(茵佳)、SUPRIHATIN(哈婷 │ │
│ │ │ )、駱旭淵、黃秀蓮、持志公司、志華公司 │ │
│ │ │ 應連帶給付原告49,361元。㈡請准宣告假執 │ │
│ │ │ 行。 │ │
├──┼──────┼────────────────────┼─────┤
│ │ELAH │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 │98苗小690 │
│ │ │ 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 │98附民60 │
│ │ │ 、MUSRINGA H(茵佳)、SUPRIHATIN(哈婷 │ │
│ │ │ )應連帶給付原告49,461元。㈡願供擔保, │ │
│ │ │ 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 │RATNA SARI │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 │98苗簡636 │
│ │TRI │ 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 │98附民82 │
│ │ │ 、MUSRINGA H(茵佳)、SUPRIHATIN(哈婷 │98附民86 │
│ │ │ )、陳勁堯、饒元耀、曾澤民、持志公司、 │ │
│ │ │ 、青華桃園分公司、鍾嫚玲、黃惠珍應連帶 │ │
│ │ │ 給付原告89,055元。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 │ │ │
├──┼──────┼────────────────────┼─────┤
│ │UNIB │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 │98苗簡636 │
│ │NARSINAH │ 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 │98附民82 │
│ │ │ 、MUSRINGA H(茵佳)、SUPRIHATIN(哈婷 │98附民86 │
│ │ │ )、陳勁堯、饒元耀、曾澤民、持志公司、 │ │
│ │ │ 、青華桃園分公司、鍾嫚玲、黃惠珍應連帶 │ │
│ │ │ 給付原告17,640元。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 │ │ │
├──┼──────┼────────────────────┼─────┤
│ │RATNAWATI │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 │98苗簡636 │
│ │ │ 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 │98附民82 │
│ │ │ 、MUSRINGA H(茵佳)、SUPRIHATIN(哈婷 │98附民86 │
│ │ │ )、陳勁堯、饒元耀、曾澤民、持志公司、 │ │
│ │ │ 、青華桃園分公司、鍾嫚玲、黃惠珍應連帶 │ │
│ │ │ 給付原告13,230元。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 │ │ │
├──┼──────┼────────────────────┼─────┤
│ │SURATI │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 │98苗簡636 │
│ │ │ 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 │98附民82 │
│ │ │ 、MUSRINGA H(茵佳)、SUPRIHATIN(哈婷 │98附民86 │
│ │ │ )、陳勁堯、饒元耀、曾澤民、持志公司、 │ │
│ │ │ 、青華桃園分公司、鍾嫚玲、黃惠珍應連帶 │ │
│ │ │ 給付原告13,230元。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 │ │ │
├──┼──────┼────────────────────┼─────┤
│ │KHOTIJAH │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 │98苗簡636 │
│ │ │ 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 │98附民82 │
│ │ │ 、MUSRINGA H(茵佳)、SUPRIHATIN(哈婷 │98附民86 │
│ │ │ )、陳勁堯、饒元耀、曾澤民、持志公司、 │ │
│ │ │ 青華桃園分公司、鍾嫚玲、黃惠珍應連帶給 │ │
│ │ │ 付原告13,230元。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 │ │ │
├──┼──────┼────────────────────┼─────┤
│ │RINA EKAWATI│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 │98苗簡636 │
│ │ │ 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 │98附民82 │
│ │ │ 、MUSRINGA H(茵佳)、SUPRIHATIN(哈婷 │98附民86 │
│ │ │ )、陳勁堯、饒元耀、曾澤民、持志公司、 │ │
│ │ │ 青華桃園分公司、鍾嫚玲、黃惠珍應連帶給 │ │
│ │ │ 付原告37,970元。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 │ │ │
├──┼──────┼────────────────────┼─────┤
│ │RATNA │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 │98苗簡636 │
│ │NENGSIH │ 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 │98附民82 │
│ │ │ 、MUSRINGA H(茵佳)、SUPRIHATIN(哈婷 │98附民86 │
│ │ │ )、陳勁堯、饒元耀、曾澤民、持志公司、 │ │
│ │ │ 青華桃園分公司、鍾嫚玲、黃惠珍應連帶給 │ │
│ │ │ 付原告30,376元。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 │ │ │
├──┼──────┼────────────────────┼─────┤
│ │FITRY YATI(│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 │98苗簡637 │
│ │飛蕊) │ 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 │98附民78 │
│ │ │ 、MUSRINGA H(茵佳)、SUPRIHATIN(哈婷 │ │
│ │ │ )、陳勁堯、饒元耀、呂仁貴、郭月珍、持 │ │
│ │ │ 志公司、青華公司、萬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 │
│ │ │ 告109,8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 │
│ │ │ 日即98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 │
│ │ │ 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 │SUTINI(蘇蒂│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 │98苗簡637 │
│ │妮) │ 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 │98附民78 │
│ │ │ 、MUSRINGA H(茵佳)、SUPRIHATIN(哈婷 │ │
│ │ │ )、陳勁堯、饒元耀、呂仁貴、郭月珍、持 │ │
│ │ │ 志公司、青華公司、萬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 │
│ │ │ 告109,8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 │
│ │ │ 日即98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
│ │ │ 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 │YAKINI │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 │98訴355 │
│ │ │ 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 │98附民42 │
│ │ │ 、MUSRINGA H(茵佳)、SUPRIHATIN(哈婷 │98附民43 │
│ │ │ )、黃鈴君應連帶給付原告109,813 元。 │98附民44 │
│ │ │ 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98附民45 │
├──┼──────┼────────────────────┼─────┤
│ │HIKMAH │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 │ │
│ │ │ 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 │98訴355 │
│ │ │ 、MUSRINGA H(茵佳)、SUPRIHATIN(哈婷 │98附民42 │
│ │ │ )、黃鈴君應連帶給付原告109,813 元。 │98附民43 │
│ │ │ 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98附民44 │
├──┼──────┼────────────────────┼─────┤
│ │SUJIYAH │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 │ │
│ │ │ 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 │98訴355 │
│ │ │ 、MUSRINGA H(茵佳)、SUPRIHATIN(哈婷 │98附民42 │
│ │ │ )、黃鈴君應連帶給付原告109,813 元。 │98附民43 │
│ │ │ 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98附民44 │
├──┼──────┼────────────────────┼─────┤
│ │SUPARTI │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 │ │
│ │ │ 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 │98訴355 │
│ │ │ 、MUSRINGA H(茵佳)、SUPRIHATIN(哈婷 │98附民42 │
│ │ │ )、黃鈴君應連帶給付原告109,813 元。 │98附民43 │
│ │ │ 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98附民44 │
├──┼──────┼────────────────────┼─────┤
│ │SITI HABIBAH│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 │ │
│ │ │ 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 │98訴355 │
│ │ │ 、MUSRINGA H(茵佳)、SUPRIHATIN(哈婷 │98附民42 │
│ │ │ )、黃鈴君應連帶給付原告37,970元。 │98附民43 │
│ │ │ 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98附民44 │
├──┼──────┼────────────────────┼─────┤
│ │WARTIAH │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 │ │
│ │ │ 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 │98訴355 │
│ │ │ 、MUSRINGA H(茵佳)、SUPRIHATIN(哈婷 │98附民42 │
│ │ │ )、黃鈴君應連帶給付原告15,188元。 │98附民43 │
│ │ │ 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98附民44 │
├──┼──────┼────────────────────┼─────┤
│ │ERNA │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 │ │
│ │SUSILOWATI │ 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 │98訴355 │
│ │ │ 、MUSRINGA H(茵佳)、SUPRIHATIN(哈婷 │98附民42 │
│ │ │ )、黃鈴君應連帶給付原告109,813 元。 │98附民43 │
│ │ │ 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98附民44 │
├──┼──────┼────────────────────┼─────┤
│ │MARIAH │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 │ │
│ │ │ 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 │98訴355 │
│ │ │ 、MUSRINGA H(茵佳)、SUPRIHATIN(哈婷 │98附民42 │
│ │ │ )、黃鈴君應連帶給付原告49,461 元。 │98附民43 │
│ │ │ 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98附民44 │
├──┼──────┼────────────────────┼─────┤
│ │TARMINIH │㈠被告林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 │ │
│ │ │ 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 │98訴355 │
│ │ │ 、MUSRINGA H(茵佳)、SUPRIHATIN(哈婷 │98附民42 │
│ │ │ )、黃鈴君應連帶給付原告99,213 元。 │98附民43 │
│ │ │ 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98附民44 │
└──┴──────┴────────────────────┴─────┘
附表二:
┌──┬──────┬───────┬───────┬───────┬──┐
│編號│原告姓名 │被告林福來自認│被告林福來主張│原告最後主張損│備註│
│ │入境日期 │代收匯付金額 │抵銷金額(含酬│失金額 │ │
│ │刑事判決編號│ │金、服務費) │ │ │
├──┼──────┼───────┼───────┼───────┼──┤
│ 1 │SUWARSIH │41,767元 │酬金12,530元 │109,813元 │卷四│
│ │96年4月26日 │ │服務費10,200元│ │p176│
│ │附表四編號 │ │ │ │ │
│ │3210號 │ │ │ │ │
├──┼──────┼───────┼───────┼───────┼──┤
│ 2 │TIAH │0元 │ │89,055元 │卷四│
│ │ │ │ │ │p184│
├──┼──────┼───────┼───────┼───────┼──┤
│ 3 │AISAH │11,025元 │酬金3,308元 │30,376元 │卷四│
│ │97年3月21日 │ │服務費20,400元│ │p180│
│ │附表四編號 │ │ │ │ │
│ │5034號 │ │ │ │ │
├──┼──────┼───────┼───────┼───────┼──┤
│ 4 │IDAH │89,055元 │酬金26,717元 │96,649元 │卷四│
│ │95年11月19日│ │服務費10,200元│ │p173│
│ │附表四編號 │ │ │ │ │
│ │2462號 │ │ │ │ │
├──┼──────┼───────┼───────┼───────┼──┤
│ 5 │YAYAH │ │ │30,376元 │卷四│
│ │KOMARIYAH │0元 │ │ │p184│
├──┼──────┼───────┼───────┼───────┼──┤
│ 6 │NUR │0元 │酬金0元 │7,594元 │卷四│
│ │SULISTIAWATI│ │服務費24,000元│ │p184│
│ │97年9月20日 │ │ │ │ │
│ │附表四編號 │ │ │ │ │
│ │6213號 │ │ │ │ │
│ │ │ │ │ │ │
├──┼──────┼───────┼───────┼───────┼──┤
│ 7 │TARIAH │8,820元 │酬金2,646元 │22,782元 │卷四│
│ │97年5月17日 │ │服務費24,000元│ │p182│
│ │附表四編號 │ │ │ │p183│
│ │5428號 │ │ │ │ │
├──┼──────┼───────┼───────┼───────┼──┤
│ 8 │JUWARMI │0元 │酬金0元 │11,391元 │卷四│
│ │97年8月16日 │ │服務費34,800元│ │p183│
│ │附表四編號 │ │ │ │ │
│ │5987號 │ │ │ │ │
├──┼──────┼───────┼───────┼───────┼──┤
│ 9 │MULYANI │0元 │ │53,358元 │卷四│
│ │ │ │ │ │p184│
├──┼──────┼───────┼───────┼───────┼──┤
│ │SITI │11,025元 │酬金3,308元 │45,564元 │卷四│
│ │NURSAMSIYAH │ │服務費27,600元│ │p182│
│ │97年5月1日 │ │ │ │ │
│ │附表四編號 │ │ │ │ │
│ │5358號 │ │ │ │ │
├──┼──────┼───────┼───────┼───────┼──┤
│ │ROHANI │0元 │酬金0元 │89,055元 │卷四│
│ │96年1月14日 │ │服務費10,200元│ │p174│
│ │附表四編號 │ │ │ │ │
│ │2627號 │ │ │ │ │
├──┼──────┼───────┼───────┼───────┼──┤
│ │ISMAYANTI │89,055元 │酬金17,717元 │89,055元 │卷四│
│ │95年12月7日 │ │服務費10,200元│ │p174│
│ │附表四編號 │ │已退款30,000元│ │ │
│ │2503號 │ │ │ │ │
├──┼──────┼───────┼───────┼───────┼──┤
│ │WARNI │13,230元 │酬金3,969元 │45,564元 │卷四│
│ │97年3月13日 │ │服務費20,400元│ │p180│
│ │附表四編號 │ │ │ │ │
│ │4972號 │ │ │ │ │
├──┼──────┼───────┼───────┼───────┼──┤
│ │IMAS │37,970元 │酬金11,391元 │57,255元 │卷四│
│ │FITRIANI │ │服務費10,200元│ │p178│
│ │96年11月29日│ │ │ │ │
│ │附表四編號 │ │ │ │ │
│ │4396號 │ │ │ │ │
├──┼──────┼───────┼───────┼───────┼──┤
│ │NADA │89,055元 │酬金26,717元 │89,055元 │卷四│
│ │NURHALIMAH │ │服務費10,200元│ │p175│
│ │96年4月5日 │ │ │ │ │
│ │附表四編號 │ │ │ │ │
│ │3093號 │ │ │ │ │
├──┼──────┼───────┼───────┼───────┼──┤
│ │SULANJARI │49,461元 │酬金14,838元 │67,855元 │卷四│
│ │96年7月30日 │ │服務費11,900元│ │p176│
│ │附表四編號 │ │ │ │ │
│ │3711號 │ │ │ │ │
├──┼──────┼───────┼───────┼───────┼──┤
│ │IENA ELISA │0元 │ │57,255元 │卷四│
│ │ │ │ │ │p184│
├──┼──────┼───────┼───────┼───────┼──┤
│ │NGUTEN THI │0元 │ │89,055元 │卷四│
│ │DONG(阮氏東│ │ │ │p184│
│ │) │ │ │ │ │
├──┼──────┼───────┼───────┼───────┼──┤
│ │WIWIN │6,615元 │酬金1,985元 │18,985元 │卷四│
│ │WINARTI │ │服務費25,800元│ │p183│
│ │97年6月27日 │ │ │ │ │
│ │附表四編號 │ │ │ │ │
│ │5685號 │ │ │ │ │
│ │ │ │ │ │ │
├──┼──────┼───────┼───────┼───────┼──┤
│ │SURATINAH │57,255元 │酬金17,177元 │157,700元 │卷四│
│ │95年9月28日 │ │服務費15,300元│ │p173│
│ │附表四編號 │ │ │ │ │
│ │2321號 │ │ │ │ │
├──┼──────┼───────┼───────┼───────┼──┤
│ │WESTRI │87,055元 │酬金15,917元 │89,055元 │卷四│
│ │WIRDARINI │ │服務費10,200元│ │p172│
│ │95年6月18日 │ │已退款34,000元│ │ │
│ │附表四編號 │ │ │ │ │
│ │1669號 │ │ │ │ │
├──┼──────┼───────┼───────┼───────┼──┤
│ │SUSIANA │53,055元 │酬金15,917元 │153,600元 │卷四│
│ │95年2月7日 │ │服務費10,200元│ │p172│
│ │附表四編號 │ │ │ │ │
│ │850號 │ │ │ │ │
├──┼──────┼───────┼───────┼───────┼──┤
│ │WASTIMAH │11,391元 │酬金0元 │148,400元 │卷四│
│ │96年1月18日 │ │服務費11,900元│ │p174│
│ │附表四編號 │ │已退款11,391元│ │ │
│ │2651號 │ │ │ │ │
├──┼──────┼───────┼───────┼───────┼──┤
│ │RATIYEM │49,461元 │酬金14,838元 │49,361元 │卷四│
│ │96年8月13日 │ │服務費11,900元│ │p176│
│ │附表四編號 │ │ │ │p177│
│ │3815號 │ │ │ │ │
├──┼──────┼───────┼───────┼───────┼──┤
│ │ELAH │45,564元 │酬金13,669元 │49,461元 │卷四│
│ │96年10月4日 │ │服務費15,300元│ │p177│
│ │附表四編號 │ │ │ │ │
│ │4067號 │ │ │ │ │
├──┼──────┼───────┼───────┼───────┼──┤
│ │RATNA SARI │45,564元 │酬金13,669元 │89,055元 │卷四│
│ │TRI │ │服務費11,900元│ │p177│
│ │96年10月10日│ │ │ │ │
│ │附表四編號 │ │ │ │ │
│ │4138號 │ │ │ │ │
├──┼──────┼───────┼───────┼───────┼──┤
│ │NARSINAH │11,025元 │酬金3,308元 │17,640元 │卷四│
│ │UNIB │ │服務費25,800元│ │p181│
│ │97年3月26日 │ │ │ │ │
│ │附表四編號 │ │ │ │ │
│ │5070號 │ │ │ │ │
├──┼──────┼───────┼───────┼───────┼──┤
│ │RATNAWATI │15,435元 │酬金4,631元 │13,230元 │卷四│
│ │97年5月15日 │ │服務費24,000元│ │p182│
│ │附表四編號 │ │ │ │ │
│ │5415號 │ │ │ │ │
├──┼──────┼───────┼───────┼───────┼──┤
│ │SURATI │13,230元 │酬金3,969元 │13,230元 │卷四│
│ │97年3月26日 │ │服務費25,800元│ │p181│
│ │附表四編號 │ │ │ │ │
│ │5077號 │ │ │ │ │
├──┼──────┼───────┼───────┼───────┼──┤
│ │KHOTIJAH │11,025元 │酬金3,308元 │13,230元 │卷四│
│ │97年4月23日 │ │服務費22,200元│ │p182│
│ │附表四編號 │ │ │ │ │
│ │5309號 │ │ │ │ │
├──┼──────┼───────┼───────┼───────┼──┤
│ │RINA EKAWATI│37,970元 │酬金11,391元 │37,970元 │卷四│
│ │96年12月29日│ │服務費15,300元│ │p179│
│ │附表四編號 │ │ │ │ │
│ │4450號 │ │ │ │ │
├──┼──────┼───────┼───────┼───────┼──┤
│ │RATNA │34,173元 │酬金10,252元 │30,376元 │卷四│
│ │NENGSIH │ │服務費15,300元│ │p179│
│ │96年12月21日│ │ │ │ │
│ │附表四編號 │ │ │ │ │
│ │4541號 │ │ │ │ │
├──┼──────┼───────┼───────┼───────┼──┤
│ │FITRY YATI(│89,055元 │酬金26,717元 │109,813元 │卷四│
│ │飛蕊) │ │服務費10,200元│ │p175│
│ │96年3月4日 │ │ │ │ │
│ │附表四編號 │ │ │ │ │
│ │2848號 │ │ │ │ │
├──┼──────┼───────┼───────┼───────┼──┤
│ │SUTINI(蘇蒂│30,376元 │酬金9,113元 │109,813元 │卷四│
│ │妮) │ │服務費10,200元│ │p179│
│ │96年12月23日│ │ │ │p180│
│ │附表四編號 │ │ │ │ │
│ │4556號 │ │ │ │ │
├──┼──────┼───────┼───────┼───────┼──┤
│ │YAKINI │13,230元 │酬金3,969元 │109,813元 │卷四│
│ │97年4月12日 │ │服務費18,700元│ │p181│
│ │附表四編號 │ │ │ │ │
│ │5231號 │ │ │ │ │
├──┼──────┼───────┼───────┼───────┼──┤
│ │HIKMAH │78,455元 │酬金23,537元 │109,813元 │卷四│
│ │96年3月25日 │ │服務費11,900元│ │p175│
│ │附表四編號 │ │ │ │ │
│ │3016號 │ │ │ │ │
├──┼──────┼───────┼───────┼───────┼──┤
│ │SUJIYAH │89,055元 │酬金26,717元 │109,813元 │卷四│
│ │96年2月14日 │ │服務費10,200元│ │p174│
│ │附表四編號 │ │ │ │ │
│ │2832號 │ │ │ │ │
├──┼──────┼───────┼───────┼───────┼──┤
│ │SUPARTI │49,461元 │酬金14,838元 │109,813元 │卷四│
│ │96年8月26日 │ │服務費10,200元│ │p177│
│ │附表四編號 │ │ │ │ │
│ │3915號 │ │ │ │ │
├──┼──────┼───────┼───────┼───────┼──┤
│ │SITI HABIBAH│37,970元 │酬金11,391元 │37,970元 │卷四│
│ │96年12月9日 │ │服務費13,600元│ │p179│
│ │附表四編號 │ │ │ │ │
│ │4445號 │ │ │ │ │
├──┼──────┼───────┼───────┼───────┼──┤
│ │WARTIAH │4,410元 │酬金1,323元 │15,188元 │卷四│
│ │97年7月16日 │ │服務費25,800元│ │p183│
│ │附表四編號 │ │ │ │ │
│ │5794號 │ │ │ │ │
├──┼──────┼───────┼───────┼───────┼──┤
│ │ERNA │89,055元 │酬金17,717元 │109,813元 │卷四│
│ │SUSILOWATI │ │服務費10,200元│ │p173│
│ │95年7月16日 │ │已退款30,000元│ │ │
│ │附表四編號 │ │ │ │ │
│ │1890號 │ │ │ │ │
├──┼──────┼───────┼───────┼───────┼──┤
│ │MARIAH │41,767元 │酬金12,530元 │49,461元 │卷四│
│ │96年10月28日│ │服務費10,200元│ │p178│
│ │附表四編號 │ │ │ │ │
│ │4222號 │ │ │ │ │
├──┼──────┼───────┼───────┼───────┼──┤
│ │TARMINIH │17,640元 │酬金5,292元 │99,213元 │卷四│
│ │97年1月27日 │ │服務費10,200元│ │p180│
│ │附表四編號 │ │ │ │ │
│ │4707號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原告姓名 │本金 │利息 │
├──┼──────┼───────┼──────────────────┤
│ 1 │SUWARSIH │41,767元 │無 │
├──┼──────┼───────┼──────────────────┤
│ 2 │TIAH │0元 │無 │
│ │ │ │ │
├──┼──────┼───────┼──────────────────┤
│ 3 │AISAH │11,025元 │無 │
├──┼──────┼───────┼──────────────────┤
│ 4 │IDAH │89,055元 │無 │
├──┼──────┼───────┼──────────────────┤
│ 5 │YAYAH │0元 │無 │
│ │KOMARIYAH │ │ │
├──┼──────┼───────┼──────────────────┤
│ 6 │NUR │0元 │無 │
│ │SULISTIAWATI│ │ │
├──┼──────┼───────┼──────────────────┤
│ 7 │TARIAH │8,820元 │無 │
├──┼──────┼───────┼──────────────────┤
│ 8 │JUWARMI │0元 │無 │
├──┼──────┼───────┼──────────────────┤
│ 9 │MULYANI │0元 │無 │
│ │ │ │ │
├──┼──────┼───────┼──────────────────┤
│ │SITI │11,025元 │無 │
│ │NURSAMSIYAH │ │ │
├──┼──────┼───────┼──────────────────┤
│ │ROHANI │0元 │無 │
├──┼──────┼───────┼──────────────────┤
│ │ISMAYANTI │89,055元 │無 │
├──┼──────┼───────┼──────────────────┤
│ │WARNI │13,230元 │無 │
├──┼──────┼───────┼──────────────────┤
│ │IMAS │37,970元 │無 │
│ │FITRIANI │ │ │
├──┼──────┼───────┼──────────────────┤
│ │NADA │89,055元 │無 │
│ │NURHALIMAH │ │ │
├──┼──────┼───────┼──────────────────┤
│ │SULANJARI │49,461元 │無 │
├──┼──────┼───────┼──────────────────┤
│ │IENA ELISA │0元 │無 │
│ │ │ │ │
├──┼──────┼───────┼──────────────────┤
│ │NGUTEN THI │0元 │無 │
│ │DONG(阮氏東│ │ │
│ │) │ │ │
├──┼──────┼───────┼──────────────────┤
│ │WIWIN │6,615元 │無 │
│ │WINARTI │ │ │
├──┼──────┼───────┼──────────────────┤
│ │SURATINAH │57,255元 │無 │
├──┼──────┼───────┼──────────────────┤
│ │WESTRI │87,055元 │無 │
│ │WIRDARINI │ │ │
├──┼──────┼───────┼──────────────────┤
│ │SUSIANA │53,055元 │無 │
├──┼──────┼───────┼──────────────────┤
│ │WASTIMAH │11,391元 │無 │
├──┼──────┼───────┼──────────────────┤
│ │RATIYEM │49,361元 │無 │
├──┼──────┼───────┼──────────────────┤
│ │ELAH │45,564元 │無 │
├──┼──────┼───────┼──────────────────┤
│ │RATNA SARI │45,564元 │無 │
│ │TRI │ │ │
├──┼──────┼───────┼──────────────────┤
│ │UNIB │11,025元 │無 │
│ │NARSINAH │ │ │
├──┼──────┼───────┼──────────────────┤
│ │RATNAWATI │13,230元 │無 │
├──┼──────┼───────┼──────────────────┤
│ │SURATI │13,230元 │無 │
├──┼──────┼───────┼──────────────────┤
│ │KHOTIJAH │11,025元 │無 │
├──┼──────┼───────┼──────────────────┤
│ │RINA EKAWATI│37,970元 │無 │
├──┼──────┼───────┼──────────────────┤
│ │RATNA │33,376元 │無 │
│ │NENGSIH │ │ │
├──┼──────┼───────┼──────────────────┤
│ │FITRY YATI(│89,055元 │自98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飛蕊) │ │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SUTINI(蘇蒂│30,376元 │自98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妮) │ │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YAKINI │13,230元 │無 │
├──┼──────┼───────┼──────────────────┤
│ │HIKMAH │78,455元 │無 │
├──┼──────┼───────┼──────────────────┤
│ │SUJIYAH │89,055元 │無 │
├──┼──────┼───────┼──────────────────┤
│ │SUPARTI │49,461元 │無 │
├──┼──────┼───────┼──────────────────┤
│ │SITI HABIBAH│37,970元 │無 │
├──┼──────┼───────┼──────────────────┤
│ │WARTIAH │4,410元 │無 │
├──┼──────┼───────┼──────────────────┤
│ │ERNA │89,055元 │無 │
│ │SUSILOWATI │ │ │
├──┼──────┼───────┼──────────────────┤
│ │MARIAH │41,767元 │無 │
├──┼──────┼───────┼──────────────────┤
│ │TARMINIH │17,640元 │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