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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度建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沈林傑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黃建耀       賴文天       陳麗滿       德容講堂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德容講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玖仟叁佰陸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德容講堂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點二,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叁仟貳佰元為被告德容講堂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德容講堂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玖 仟叁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及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對 先位之訴被告李治、黃建耀、賴文天、陳麗滿提起訴訟, 於於100 年4 月14日具狀追加德容講堂為備位之訴被告。原 告追加備位被告後,先、備位之訴與舊訴均本於同一基礎事 實。且先位之訴之被告李治、黃建耀、賴文天、陳麗滿就原 告追加備位之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先位之訴 被告李治、黃建耀、賴文天、陳麗滿之前所為之言詞辯論意 旨復表示原告所承攬興建坐落苗栗縣○○鎮○○○段 680-564 、680-945 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989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砂崙湖70之5 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權利應終局歸屬於備位之訴被告德 容講堂,則先備、位之訴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援用,不致延 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亦無礙於先位被告之防禦而有訴訟不安 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追加德容講堂為備位之訴被 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 係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之組織體,最高法院64年度 臺上字第246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建物之建 造目的係作為一貫道之道場所用,該道場之名稱為德容講堂 ;而參與德容講堂活動之一貫道道親基本人數為40人以上, 上開參與活動之多數人,並未成立社團法人及其他向主管機 關登記之團體;且系爭建物完成後德容講堂有獨立之財產; 又德容講堂有一定繼續存在之宗教上目的等事實,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見德容講堂,係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一定 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之組織體。又原告提起備位之訴,將李 治列為德容講堂之法定代理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德容 講堂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之團體,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先位部份: ㈠、原告於民國96年7 月間受一貫道之道親即被告李治、黃建耀 、賴文天、陳麗滿及訴外人盧維和等人之請託,為其等於坐 落苗栗縣○○鎮○○○段680-564 、680-945 地號等2 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承作坐落苗栗縣○○鎮○○○段98 9 建號即門牌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砂崙湖70之5 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嗣系爭新 建工程於96年12月間完工後,被告等復請託原告將原僅為1 層樓房屋之系爭建物,擴建至4 樓,並訂製電梯1 台(以下 稱系爭追加工程)。兩造就前開工程約定,由原告尋覓施作 系爭工程所需之廠商,並負責系爭工程之管理、監督,相關 工程款則以實作實算方式,由原告先行墊付相關工程款,再 向被告請款。 ㈡、被告等請託原告承作名為「德容講堂」之系爭建物,原告依 約興建原僅有1 樓之系爭建物,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後,復依被告之請託將系爭建物擴建至4 樓,並訂製電梯 1 台。兩造並約定相關工程款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由原告 先行墊付相關工程款,再向被告請款,顯見兩造間存有原告 為被告等完成系爭工程之約定。至報酬之約定,兩造雖以工 程代墊款稱之,該工程代墊款本即為原告所支付之相關工 程材料費及小包商之工程報酬,且均由原告按施作之進度向 被告請款,被告有核實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故兩造間之約定 屬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承攬契約無疑。系爭工程費用總計2278萬5,360 元,惟 被告等僅支付予原告1954萬元。故被告尚有工程款3,24萬5, 360 元(計算式:22,785,360元-19,540,000元=3,245, 360 元)未支付予原告。而系爭建物已興建、增建完成,即 原告已完成被告等所託付之工作,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該3,245,360 元之工程款。 ㈢、另有關系爭工程,原告除負責尋覓相關廠商施作工程外,並 負責工程之管理、監督事宜,該管理、監督系爭工程之施作 亦屬兩造所約定承攬工作之一部,故被告等除應支付原告所 代墊之工程款外,亦應就原告管理、監督工程進行之部分, 給付管理報酬。查被告等因資金不足,不斷拖欠工程款,第 4 次(即97年2 月18日)撥款時,已開始發生拖欠款項,甚 至第6 次(即97年5 月5 日)之後,幾乎都是因為被告已累 計積欠300 多萬元,原告因承受不住資金壓力及不滿情緒, 乃要求被告撥款,其後更發生停工狀況,並與證人鄭王玉及 證人盧維和之證詞相吻,足採信為真實。又原告因承受不 住資金壓力及不滿情緒,多次要求被告撥款未果,甚至憤而 停工,倘若被告等沒有承諾給予相當之管理報酬,原告焉有 可能為被告等繼續施作工程。再關於一般同業利潤部分,本 案鑑定人固依7%計算,然建築同業此間向來均係以10% 為 利潤基礎。故被告等應給付原告2,278,536 元(計算式: 22,785,3 60 元×10% =2,278,536 元)。故而,倘認為原 告此部分請求有據,則對於工程利潤之計算,祈請依職權審 酌。 ㈣、兩造間此等約定,縱認為非屬承攬契約關係,亦屬被告請託 原告處理興建「德容講堂」之相關事務,堪認兩造間有委任 契約關係存在。經查,原告所支付之工程款,均係依兩造之 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由原告先行墊付,再向被告請 款。顯見系爭工程墊款屬原告代被告等處理系爭工程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 條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又原告乃係受被告等人之委任,尋覓相關廠商施作系爭工程 ,並負責工程之管理、監督事宜,該管理、監督系爭工程之 施作亦屬本件委任範圍之一部。故就此委任事務之執行,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等給付管理報酬。縱被告否認兩造曾就管理 報酬為約定,惟本件委任事務係興建1 樓建物,並再將原為 1 樓建物,擴建至4 樓,並訂製電梯1 台。其擴建500 餘坪 之建物,擴建之工程款高達2 千餘萬,無論依習慣或依此委 任事務之性質,均應認被告有給與報酬之義務。且管理報酬 之計算,應依建築同業最低報酬率即工程總價10% 計算,被 告等應給付原告2,278,536 元(計算式:22,785,3 60 元× 10% =2,278,536 元)。 ㈤、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等對於原告之請款百般刁難 ,今尚有3,24萬5,360 元之工程款、2,27萬8,536 元之管 理報酬,總計5,52萬3,896 元(計算式:3,24萬5,360 元+ 2,27萬8,53 6元)。依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建物係坐落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之,且自領導 人即被告李治以下,明知該址僅能合法興建農舍,卻於籌建 伊始,即妄圖以合法掩護非法,邀集被告等籌建4 層建物, 此等表裡不一、膽大妄為之違建行為,是否合於等所宣稱 之「德容講堂」存在目的。又渠等於募款同時,是否一併向 道親說明係要籌資興建違章建築。倘若,渠等刻意不說明, 而原告在此亦明確表明,將視本件判決結果及被告等給付誠 意,作為是否即向主管機關申報拆除上開違章建築之考量, 而此不利結果原係被告等斯時決意興建違章建築,所應預想 的報拆風險。只是,一旦「德容講堂」遭拆除,則自領導人 即被告李治以下,豈不是對不起那些出錢、出力興建道場的 道親。 2、證人盧維和曾證述:「原告復工後要請款,都有傳真施工到 怎樣的程度的文件,我都是轉交被告黃建耀辦理,原告有一 次郵寄1 份文件給我,我有簽收,我一樣是轉給被告黃建耀 。」等語。而證人盧維和當時所簽收之書據(下稱系爭書據 ),其中第3 項文件係「德容講堂施工現金流水帳影本6 頁 」,此即原證4 之前6 頁。以此足徵,以被告李治為首之「 德容講堂」等幹部,臨訟串詞而於本訴訟中欺天、欺人。另 證人鄭王玉、盧維和均一致稱,渠等2 人都僅見過原告3 次 ,都是陪同被告李治去找原告。第一次係被告李治帶同伊2 人去找原告表達建廟之意,原告表示圖面要給他看,才有辦 法估價,所以第二次,同一群人又帶著圖面去找原告。第三 次,是發生原告停工後,被告李治帶伊2 人去找原告,原告 有說我們尚欠工程款300 多萬元及管理費200 多萬元等語。 顯見「德容講堂」的領導人即被告李治至少在上開3 次場合 中,有與原告見面談論系爭工程。而原告主張被告李治於停 工期間有承諾給予管理報酬,並聲請傳訊被告李治。惟被告 李治堅稱,停工期間沒有找過原告,原告自始至終沒有說過 要管理費,也沒有聽過其他道親提起原告要管理費的事,伊 根本不知道什麼是管理費等語,而與上開證人為相歧異之證 詞,益徵「德容講堂」之領導人及幹部們在本件訴訟中,作 了最負面的示範。 3、被告等因極力否認系爭現金帳明細形式證據力,主張本件應 送客觀中立單位鑑定系爭建物當初施作之工料價額,並同意 將本件工程爭議送交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鑑定, 業如前述。嗣因該鑑定報告對渠等不利,乃悔稱該鑑定報告 高估工料價額,應以實際施作之實價為準,並舉系爭現金帳 明細與系爭應付款略表說明鑑定報告,不可全然採信云云, 如此輕背其諾,益證「德容講堂」確實不具備所謂的宗教教 化之意義。第查明代劉伯溫所著「司馬季主論卜」說道:「 鬼神何靈?因人而靈。夫蓍,枯草也;龜,枯骨也、物也。 人,靈於物者也」,乃說明天不言、地不語,必須由修道者 代天宣講勸化,而一貫道的向來之宗旨是要「化人心為良善 」。被告等雖自承其為一貫道之基礎忠恕道場分支單位,然 該道場總領導張老前人培成大德曾勸誡守戒道親要「內不欺 心,外不欺人」,以被告所提之上課流程表,其內雖載有「 專題:修道從何處著手」、「如何修心」等上課議題,然本 件訴訟迄今,獨不見以被告李治為首之「德容講堂」等幹部 以之為戒,渠等戒律不守,則欺人欺天,難達教化意義。 之甚者,倘若,連做人做事,最基本的誠實要求,都沒法子 做到,又如何奢談修道與修心。職是,原告以無比沉痛的心 ,否認「德容講堂」具備所謂的宗教教化之存在意義,非法人團體之資格。 4、原告為被告李治等人所施作之系爭建物,其外觀名稱為「德 容講堂」,亦即「德容講堂」僅是該棟建物之名稱。類此情 形,就猶如台北市地標「101 大樓」(然所有人為台北金融 大樓股份有限公司),抑或如證嚴法師所居住「靜思精舍」 (按所有權人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 )等建物名稱。衡情,我們甚難以建物之名稱遽以推斷該建 物之所有權歸屬,甚或以此推論在該建物內活動之多數人具 有非法人團體之屬性。 5、查系爭工程乃被告李治、黃建耀、賴文天、陳麗滿等以渠等 自身名義向原告請託施作,而非以「德容講堂」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地位,代「德容講堂」之全體道親為之。是,縱認參 與「德容講堂」活動之多數人已構成非法人團體,仍不得據 此即認系爭契約存於「德容講堂」與原告之間,故原告向契 約之當事人即被告李治、黃建耀、賴文天、陳麗滿等人為請 求,於法並無不合。又查,系爭建物興建之經費來源,土地 係由被告陳麗滿提供,經費部分係被告李治私有,部分則向 道親募款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乃被告等人內部籌 資之問題,且興建後縱提供予道親使用,亦與原告無涉,尚 不足以據此推論系爭契約即存於原告與「德容講堂」之間。 6、查被告於本案抗辯系爭工程採統包計價制,惟所謂統包計價 制,係以總價結算,不論承攬人耗費多少成本,均不得另行 再請求總價以外之報酬。是以,統包制計價,係由承攬人自 行承受完工後之損失或差額利潤。本件如採統包制計價,原 告縱因自身成本管控之考量,而有可能會自行製作如原證4 之現金帳(下稱系爭現金帳明細),但無庸且無必要需將該 現金帳交被告等審閱。然,依及上開盧維和證詞,足見被告 等確實收受、審閱系爭現金帳明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第查,鄭王玉證稱本件工程付款方式,係蓋好1個樓層就要 付那個樓層的工程款等語 。而系爭建物僅有4 層樓高,如 依鄭王玉所稱,則本件工程款之撥款次數應在4 或5 次左右 。惟審諸被告所不爭執之原證5 付款記錄,被告前前後後至 少撥款11次,顯見被告抗辯不實。反觀,原告主張被告等因 資金不夠,不斷拖欠工程款,第4 次(即97年2 月18日)撥 款時,已開始發生拖欠款項,甚至第6 次(即97年5 月5 日 )之後,幾乎都是因為被告已累計積欠300 多萬元,原告因 承受不住資金壓力及不滿情緒,乃要求被告撥款,其後更發 生停工狀況,並與證人鄭王玉及證人盧維和之證詞相吻,足 堪採信為真實。又被告等一方面主張系爭工程,因坪數增加 而改以1800萬元統包,然一方面又共匯付給原告1954萬元( 此為兩造不爭執)工程款,何以被告會多付154 萬元,理由 為何。原告斯時已具狀表示,被告等將會以「差額部分係屬 額外請託原告施作」為抗辯,果不其然,被告等嗣後訴訟中 ,確係以此為抗辯。然該請託施作部分,是否金額會高達 154 萬元。 7、另原告於訂約初始,係與被告等講妥不收取工程利潤(按: 嗣後有契約變更,被告李治同意給付工程利潤),本著回饋 心意,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只求不要賠到錢,而不額 外賺取差價。假若,被告所抗辯之採統包計價制為真實,則 原告如何「只求不要賠到錢,而不額外賺取差價」。再者 ,證人鄭王玉、盧維和二人均一致陳述,當時鐵價一直往上 升,付訂金500 萬元時,有要求先將工程所需要的鐵,全部 訂下來(原告均否認渠等上開證詞)等語。倘本件確採統包 計價制,則不論原告嗣後耗費多少鋼筋成本,依約本不得再 向被告等請求,是被告等又何需如此在意「鐵價」是否漲跌 呢。況被告等陳稱該紙為原告於97年9 月15日所親擬之以 後應付款略表,金額顯示「已知201.4 万」,並「請鈞長核 對原證四記錄」等語。據此,乃應被告等之訴訟代理人要求 ,檢附文件,代其說明系爭現金帳明細與系爭應付款略表之 關聯,詳如後述。末查被告所提之系爭應付款略表乃原告當 時應被告等要求,所親擬並於同年月17日傳真給證人盧維和 之書面資料,當時係因被告等想了解系爭工程費用,除原告 已代墊款外,後續工程尚需花費多少錢。為此,原告乃製作 系爭應付款略表,告知渠等系爭工程之花費,結算至97年9 月15日止,「已代墊款項為3,679,936 元」外,並估計以後 應付款項「已知20 1.4万」,亦即被告可能尚需支付500 多 萬元,並先後將系爭現金帳明細及應付款略表傳真給盧維和 ,此觀以附件2 現金帳文字旁有註記「9/17給盧學長」等語 自明。且系爭現金帳明細及系爭書據之文件俱由盧維和收取 ,亦據盧維和到庭證述明確,堪認為真實。 8、是被告等空口主張「統包計價」,除與卷內事證未合,且悖 於人之常情,難認其真實。又依證人鄭王玉、盧維和上開證 詞,顯見被告之資金不夠,並有邊蓋邊籌資之盤算,加以部 分款項來自道親募款,渠等對於資金調度及工程花用,自是 錙銖必較,仔細比價,渠等焉有可能不查看、細問原告關於 工程之花用,即逕依原告指示匯款11次,共計1954萬元,況 依盧維和之證詞及核對盧維和簽收之書據與被告嗣後提出之 系爭應付款略表等書證,堪認被告等每期匯款前,確有收受 、審閱現金帳等節,實已洞若觀火。故而,原告依現金帳明 細請求被告等給付工程尾款3,245,360 元,自屬有據。 9、查原告起訴伊始,即提出系爭現金帳明細為證,如實說明款 項支出明細及流向,並將之傳真予盧維和。被告等為求減 價收受,乃毀約棄諾,臨訟編詞,否認有收受系爭現金帳明 細,今再因鑑定報告不合其等減價收受之目的,又極力否認 該鑑定報告之價格,反回頭主張該明細之金額為真實。就此 ,原告再次重申,原告固認為原證4 乃當初承作工程所如實 記載之款項明細,且均經被告等確認過,本得作為本件請求 尾款之依據。惟,兩造既同意交由中立客觀單位鑑價,雖該 鑑定結果對原告亦非全屬有利(按:例如關於同業利潤比例 之估算),然原告仍願信守承諾,就該鑑定結果及數額,均 無意見,附此敘明。 、關於原農舍設計費(52,947元)、代書費(60,492元)、農 舍稅費(84,578元)、增建設計費(225,000 元)及結構變 更設計費(30,000元)共計453,017 元部分,業經被告等自 認應當給付,並已付清,足認原告該筆金額主張,為有理由 ;關於防盜線材費用23,000元,亦經被告等自認應當給付, 而且付清等語。 、關於周邊工程鋼筋部分,尚有529,840 元由原告代墊,依被 告所提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第1 次協條會之協 調內容第6 點,兩造曾請求建築師公會鑑定空地、圍牆、水 溝、周邊工程鋼筋數量及價款,顯見上開區域確有由原告付 款所留之鋼筋數量經被告使用,而有額外計價之情形。然建 築師公會最終因無實際之施工圖說,以致無法估算鋼筋數量 及價款。又被告等自97年12月5 日起至98年1 月2 日止,有 以原告之名義向安盈鋼鐵有限公司購買鋼筋,總計叫貨19,3 80公斤,並由被告陳麗滿之夫婿胡錦泉收取,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再證人盧維和於101 年5 月28日證述「(問:你接手 之後,你有沒有清點德容講堂現場還有多鋼筋 ?)有零星 剩餘的,沒有磅過也不知道多少」;「(問:就你知道被證 6 所載鋼筋存16460 公斤,這個是在德容講堂現場的還是在 鋼鐵店的?)被證6 所載的這些是在鋼鐵公司的。現場零星 的狀況是要看是否事宜再使用,不一定有用」;「(問:現 場零星的這些,後來你再鋪設水溝、四周道路、圍牆是否有 用到這些零星的?)如果是比較長的鐵材,還可以用,如果 是很短的就沒有用了。有用到部分放在現場的零星鐵材。至 於比較短的鐵材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了」(參照本院審理卷 第472 頁)。承上所述,證人盧維和係結證稱:除了當時尚 有存放16460 公斤在鋼鐵公司外,現場還有部分零星的鐵材 ,其中比較長的,有使用到周邊工程,至於比較短的鐵材如 何處理,不清楚。但因盧維和亦證述,其接手後,大約10天 去1 次現場,足認其未必親力親為,是比較短的鐵材是有可 能當作廢材丟入周邊工程內使用。又原告係主張,被告採購 原證7 之19,380公斤前,係先將現場零星未用完之鋼筋690 公斤用罄,方又進行採購。故被告共使用鋼筋為20,070公斤 (690 +19,380=20,070)。且查被告於101 年5 月28日自 認「被告並未就系爭工程所用的鋼料支付鋼料價款予鋼鐵公 司 」,是上開20,070公斤乃全由原告代墊給鋼筋公司,殆屬 當然。又被告所使用的鋼筋數量係20,070公斤,然因本件涉 有3 成訂金之鋼筋購買,是以該20,070公斤的單價基礎並非 俱同,其中有2920公斤係以17元計價(附件3 第2 頁),另 有17150 公斤(即690 +16460 )則以28元計價,故而結算 後,原告為被告代墊金額為529,840 元。至於,其它代墊款 項之說明,則請本院斟酌給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有無約定鋼筋價格鎖定, 係屬對被告等有利之事項,揆諸上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又依盧維和之證詞及核對系爭書據與被告嗣後提出之系 爭應付款略表,堪認被告等每期匯款前,確有收受、審閱系 爭現金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等之上開主張,倘若屬實 ,則被告等斷無可能在審閱系爭現金帳後,發覺原告未依約 定鎖定鋼筋價格後,仍放任不處理。 ㈥、聲明: 1、被告李治、黃建耀、賴文天、陳麗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5,52萬3,8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乙、備位部份: ㈠、縱認參與「德容講堂」活動之多數人已構成非法人團體,且 本件契約關係應存於「德容講堂」與原告間,則原告就已施 作但未受領之工程款及管理報酬自得向「德容講堂」請求, 至於各項請求之說明,均引用原告先位主張部分。 ㈡、聲明: 1、被告德容講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萬3,89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查德容講堂,全名為「一貫道基礎忠恕全真道院德容講堂」 ,簡稱德容講堂,集會所原設台北萬華及海外印尼等地(見 被證5 號),自98年度起設址在苗栗縣後龍鎮系爭建物,其 目的以作為一貫道道場,而以宣揚佛道、培訓道種、教化大 眾及傳承道脈為目的,因此而有組織架構分科設班,並有自 有獨立之財產,為宗教團體,以永續存在為目的,迄今一貫 存續已30餘年。茲詳述如下事證: 1、名稱、組織及會員:德容講堂即一貫道基礎忠恕全真道院德 容講堂,對內為全真道院之ㄧ分支單位,對外則通稱德容講 堂,由點傳師即被告李治所領導,全台分中南區、竹苗區及 北桃區分區設班,約有幹部30餘人、道親數百人之組織。 2、獨立之財產:德容講堂之財產原由管理人李治保管,於本件 系爭建物興建時,則先委託壇主鄭王玉保管,嗣指定中南區 班長黃建耀保管公款,現金存放於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之 存款,全數為德容講堂所有;本件系爭建物工程款,亦係由 該帳戶提領支付原告: ⑴、存款部份,先前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戶名鄭王玉、帳號00 0-00-000000 ,及現今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戶名黃建耀、 帳號000-00-000000-0 存摺內存款,是德容講堂之公用基金 ,乃領導德容講堂之點傳師李治,所先後委託信徒鄭王玉及 黃建耀名義存放。 ⑵、代表人部分,點傳師李治確係德容講堂領導人(負責人), 對內綜理德容講堂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德容講堂交涉各項事 務。 ⑶、不動產部分,德容講堂產權則以信託契約方式暫登記道親個 人名下:由土地及房屋之登記權利人即賴文天信託登記予德 容講堂壇主兼幹部鄭王玉、陳麗滿,並約定受益人為黃建耀 即德容講堂壇主兼幹部。至於,不動產最終未信託登記予德 容講堂之法律上原因,乃因德容講堂未完成法人登記,無法 成為權利歸屬人,方不得不信託在幹部名下。 3、永續存在之目的: 德容講堂每年均按照所規畫之年度行事曆活動、上課,由 管理點傳師李治領導幹部講師分工合作。 4、綜上,可證德容講堂是眾信徒集合的公開團體,係以李治為 代表人,作為一貫道道場,以永續存在為目的之一貫道宗教 團體,有組織架構、分科設班,並有自有獨立財產,以宣揚 佛道、培訓道種、教化大眾及傳承道脈為目的,迄今一貫存 續已20餘年之宗教團體之事實,尚未取得法人人格,故為非 法人團體,事證甚明。又查被告賴文天、陳麗滿二人,就本 件工程,從未與原告有委託或商議之事實關係,應請原告撤 回該二人之訴,以符實際。又承上述,被告等代有當事人之非法人團體德容講堂與原告交易,依法亦不應成為當事 人,故原告此部分訴訟顯無理由。 ㈡、被告否認結構體(含土木水電工程)之工程款是以「實作實 算方式」計付,因此應由原告舉證。原告至今未舉證實作實 算主張之證據。反之,由下列證據可反證原告主張不實: 1、被告支付500 萬預付款乃總價承包之經驗法則所是認,顯非 實作實算應有之現象;證人盧維和於5 月28日就其簽收書據 陳述時明確表示之前從未收受原告任何施工支出或請款文件 ,基此事實,可證與原告主張實作實算之經驗法則不符。 2、被告主張約至系爭建物4 樓樓頂完成之際,被告方察覺坪數 略有增加,但直至原告停工、雙方協商後派員測量時,方確 知超過原訂488 坪、增至551 坪,從而雙方在重新約定總價 增至1800萬之事實,已經證人盧維和、鄭王玉證述明確。另 由原告親筆97年9 月15日以後應付款略表,對照證人盧維和 先後兩次證述,益證本工程案係總價承包。為免為難鑑價建 築師,茲不再請求就材料價格為補充鑑定。但被告仍抗辯包 含原告未依約訂購鋼材之損失、鷹架面積等應扣差額。此一 部分應斟酌原告自行主張之單價與鑑定之單價為比較後認定 。 ㈢、兩造當初約定總價承包,由1500萬增為1800萬之工程範圍, 包括土木結構體(含裝修)及水電二大部分。此外,另委託 原告施作電梯、衛浴、深水井、防盜監視器線材及原農舍門 窗框等5 大工項。至於保險費、設計費、代書費及農舍稅費 ,亦得另計,但此部分原告均已先行請求被告付清。 ㈣、鑑定項目溢出兩造協商範圍者,不應計入總價(應扣除352, 150 元):就囑託鑑定事項第㈠項第8 點之「其他已施作系 爭建物現場部分」,溢出兩造協商範圍,除原農舍門窗框外 ,均應自總價中扣除,理由係因分屬主體結構施工過程中已 計入工項(如整地、鷹架、粉刷),或可重複使用(臨時廁 所),或已經被告付清委託工程款(96年8 月31日深水井、 96年10月10日保險費),故此部分,僅有第6 項27,500元, 可合理計入總價。 ㈤、結構體部分,應扣除鋼筋之價差、混凝土價差等等合計 1,114,125 元: 1、兩造不爭執之500 萬元預付款,已經證人證實係為預訂當時 價格劇烈上揚之鋼筋288 噸,但原告僅預訂100 噸、單價為 19,500元,故至少應扣除該100 頓之差價,即(鑑定價24, 700-實價19,500)×100 噸,計52萬元。 2、混凝土鑑定價格高於實際支付價格,自應以實付為準,扣除 該差額,合計334,300 元: (甲)3000PSI 實價2,000 元、鑑定價2,500 元,故應扣除 545 立方公尺×(2500-〔2000+ 壓送200 〕),計 163,500 元。 (乙)3500PSI 實價2,200 元、鑑定價2,600 元,故應扣除 418 立方公尺×(2600-〔2200+壓送200 〕),計 83,600 元 。 (丙)4000PSI 實價2,300 元、鑑定價2,700 元,故應扣除 436 立方公尺×(2700- 〔2300+ 壓送200 〕),計 87,200元。 3、砌磚之砂子差價,鑑價每立方公尺1400元,但當時實價約90 0 元(被告當時自行向東方砂行叫料之價格為粗砂920 元、 細砂1,200 元,以粉刷頂樓及外牆接近地面約1 公尺部分等 工項),茲提出當時另家價格1,200 元佐證,故應扣除( 466 ㎡+480㎡)×(1,400-1,200 ),計189,200 元。水泥 之價差,當時台泥水泥行情為1,500 元,每包價差15元(1B 磚466 ㎡×0.26+1/2B磚480 ㎡×0.15) =15×193 =2, 895 元。上2 項合計192,095 元。 4、查鷹架面積應約1400㎡(當時原告請款時告知之數量,實際 面積為【(高15.64 ×長27.8)×2 +(高15.64 ×寬15) ×2 】=1339㎡),而非鑑價之1921㎡,故應扣除其面積差 價(1,921-1,400 )×130 元,計67,730元。 5、每坪價差500 元(鑑價每坪3,900 元,當時時價約3, 400 元,且實際不含電燈、頂樓給水相關部分及防盜器線材等, 及有部分水電約35坪等收尾未完成),共551 坪×500 元, 計275,500 元。另應再扣除防盜線材23,000元(宏交公司、 已另付)、不爭執事項之150 瓦電線長度差價50,000元、不 爭執事項之臨時馬達5 碼變半碼之價差40,000元,合計113, 000 元。 ㈥、衛浴設備部分,應扣除小便斗價差4 組(7,500-實價6,600 )計3,600 元;自購之小便斗搗擺3,750 元、ST置物等 2,400 元;及安裝工資過高,應扣除5,000 元,合計應扣 14,750元。 ㈦、泥水粉刷部分,應扣砂價差每立方公尺3200元,內外牆面積 (1820+3372 ㎡)×【(〔0.02+0.022〕÷2 )×200 元之 價差+ 水泥及砂子比例之損耗差每式逾7.4 元】,即5192㎡ ×(4.2+7.4 )元=21,806+38,421 =60,227元。另扣水泥 價差每包15元,0.20×15×外牆1 ,820+0.22 ×15×內牆3, 372 =5,460+11,128=16,588元。上二項合計應扣除76,815 元。 ㈧、牆面貼磚石部分,應扣砂價差,153 立方公尺×200 元之差 價,計30,600元;另應扣水泥價差每包15元,15元×530 包 ,計8,150 元;合計38,750元。 ㈨、以上㈣至㈧之價額合計為1,985,090 元,鑑價總額扣除此一 金額後,餘19,731,260元。此一扣除後鑑價總額與被告已付 金額19,540,000元之差距191,260 元,不足20萬元,併此敘 明。 ㈩、依原告實作實算之主張內容(包工帶料)及其法條依據而言 ,被告所支付之工程經費,已包含原告之報酬在內(民法第 490 條第2 項參照),依法顯然不得於工程完工後,忽又請 求工程管理報酬,其法理甚明。又原告已自認本工程委任之 時,原告自行表示不請求管理報酬在卷,且亦經證人盧維和 、鄭王育、李治證述原告不要求管理報酬在卷。 、否認原告所謂之「建築同業最低報酬率」之計算依據;又鑑 定建築師之7%,比一般6%之水平為高,且其以部分錯誤不實 之鑑價總價結果為計算依據,議有違誤。 、被告除委託原告總價承包結構體工程外,另就裝修部分之電 梯、衛浴、監視防盜線材及為取得農舍名義執照所必須工程 (含鋁門窗、代書費、明台保險費、農舍設計費、及特約之 深水井)與申照手續,委託原告承作,就此,被告已於所提 出爭點整理狀不爭事項第5點具體敘明。並曾經證人盧維和 於99年11月11日陳述在卷。又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建物施工 圖面未經建築師製繪完成,雙方係依黃建耀所繪製4 層樓設 計圖,而由原告逕自修改送件請照之圖面,且未將該請照核 准圖面於施工前後交付被告方。就此,已經證人盧維和證述 明確。 、原告所施作結構體工程尚有屋頂防水工程、房屋周圍離地面 約1 公尺高之外牆粉刷等工程項目未完工,以及150 瓦用電 線實際100 米卻請款190 米、加壓機馬達實際半碼卻請款5 碼之價差,得由被告主張抵銷,就此等瑕疵原告亦經自認或 不爭執。 、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承攬施作坐落苗栗縣○○鎮○○○段680-564 、680- 945 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後龍鎮砂崙湖70-5號建物房屋之結構 體興建工程(含水電工程)。 ㈡、兩造原合意施作系爭建物之容積為4 樓層,但坪數未達551 坪,其後實際施作之結果為4 樓層,551 坪,經合意變更原 告施作坪數為551 坪。 ㈢、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954萬元之工程款。 ㈣、兩造就原告施作系爭建物並無訂立書面契約。 ㈤、系爭建物之建造目的係作為一貫道之道場所用,該道場之名 稱為德容講堂。 ㈦、系爭建物內所裝設之電梯及衛浴設備為原告通知電梯、衛浴 設備廠商前往裝設。 ㈧、原告起訴狀所提之現金帳明細影本(原證4 號,參照本院卷 第13至第17頁)之本身書面未據被告及其指定之代理人簽名 。 ㈨、德容講堂尚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亦未辦理寺廟登記 ㈩、參與德容講堂活動之一貫道道親基本人數為40人以上。 、上開參與活動之多數人,並未成立社團法人及其他向主管機 關登記之團體。 、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係被告陳麗滿提供,興建系爭建物之經 費來源部分是被告李治自有,部分係向一貫道道親募款。 、原告實際施作系爭建物之工期之起始及終止日期各如下: 96年7 月25日整地,96年7月31日開工動土,96年12月13日1 樓農舍完工。97年5 月28日4 樓上樑儀式,98年1 月間終止 施工。 、如有明瞭施作系爭建物所需合理工料費用及同業施作一般相 類工料建物可得利潤事項之必要,其鑑定單位應為臺灣省建 築師公會苗栗辦事處鑑定。 、兩造曾於施作系爭建物前合意,原告應捨棄獲取施作系爭建 物之通常利潤,除由原告收取施作系爭建物之工料費用外, 不另向定作之一方收取報酬。 、依兩造之約定,系爭工程150 瓦用電線應用190 米,原告實 際施工係使用100 米,加壓機馬達應用5 碼,原告實際施工 使用半碼。 、被告100 年5 月6 日陳明狀所提出德容講堂主要成員合照、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匯款回條影本○○○鎮○○○段1 建物 登記簿謄本謄本、德容講堂年度行事曆及例示各班課程表( 被證2 號至被證5 號,參照本院審理卷第184 頁至第189 頁 )形式上係屬真正。 、系爭建物完成後,德容講堂有獨立之財產。 、德容講堂有一定繼續存在之宗教上目的。 、被告於96年7 月18日給付500 萬元予原告,其用途為供原告 購買鋼筋及初期營運週轉金。 、96年7 月18日至96年底,每噸鋼筋的市價為19,500元。 、鋼筋材料業者與客戶間之交易方式,可採全額現金購買及以 支付3 成訂金方式預訂,全額現金購買時,如市價上漲,鋼 筋業者需按原訂價額及數量給付客戶鋼筋,如市價下跌,鋼 筋業者需支付客戶價差;若以支付3 成訂金方式預訂,無論 市價漲跌,均仍以原訂之價額作為計算之基礎,客戶僅須按 原訂價額支付7 成尾款即可取料,以支付3 成訂金方式,其 預訂之期間並無限制,僅訂料之總額確定即可。 、原告於96年7 月25日曾以現金195 萬元購買100 噸之鋼筋( 但被告主張當時並不知此事)。 、被告曾於100 年1 月2 日支付原告100萬元。 、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時,原告有告知被告系爭工程預定須使用 288噸鋼筋。 、證人盧維和簽收書據及安益鋼鐵有限公司過磅單(詳本院審 理卷第442 頁至第445 頁)形式上係屬真正,該文件所示之 鋼筋係用於系爭工程。 、原告於準備㈢狀所主張之農舍設計費(含增建及結構變更設 計費)、農舍稅費、代書費共計453,017 元,其費用並未列 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事項內。 、被告並未就系爭工程所用的鋼料支付鋼料價款予鋼鐵公司。 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係與何人成立系爭工程施作之契約部分: 1、查德容講堂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之團體,已如壹 、程序部分所述。而系爭建物之建造目的係作為一貫道之道 場所用,該道場之名稱為德容講堂;興建系爭建物之經費來 源部分是被告李治自有,部分係向一貫道道親募款;又系爭 建物完成後,德容講堂有獨立之財產等事實,復如本件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㈤、、所示。以系爭建物建造經費 之取得、建物完成後之用途、財產權利歸屬等各項情綜合觀 之,系爭建物之興建,應係由被告李治以籌設德容講堂為目 的,發起興建系爭建物行為後,由其餘成員參與募款,並使 完工後之系爭建物後歸屬於被告德容講堂,被告黃建耀、賴 文天、陳麗滿、李治等德容講堂成員所參與系爭建物之籌建 行為,核係為辦理德容講堂之事務之行為。 2、雖系爭建物完成後,德容講堂始有獨立之財產,已如前述, 以此推論,系爭建物完成前之興建期間,德容講堂具或有因 無獨立之財產而未具非法人團體要件之情形,惟縱使如此, 被告黃建耀、賴文天、陳麗滿、李治等德容講堂之前身成員 所參與系爭建物之籌建行為,仍係以設立中之德容講堂機關 地位,基於成立德容講堂之目的所為之行為。按「公司於籌 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 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登記 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 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 使及負擔。」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0號民事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此同一體之理論,於設立中非法人團體,基於 其成員為團體所為之行為與個人行為有別,且團體亦有財產 上權利義務之獨立性,與設立中公司之情形相當等理由,亦 可適用於非法人之團體。是被告黃建耀、賴文天、陳麗滿、 李治等德容講堂之前身成員所參與系爭建物之籌建行為,其 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應歸屬於德容講堂。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係與被告德容講堂成立有關施作系爭 工程之契約。 ㈡、有關施作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建物工程,係以「實作實算」之方 式計價,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建物工程之價額係採「總價承 包」之方式計價。惟查無論系爭工程之計價係採「實作實算 」或「總價承包」之方式為之,均須由原告施作完成系爭工 程之工作,始得向被告請求工程價額之給付,此於兩造之間 應無爭執,而堪以認定。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有關系爭工程之施作及給付對價之 約定,與承攬之定型相合,應認係承攬契約。 ㈢、系爭承攬契約有關工程計價,是否係按被告所述之固定總價 作為計價標準部分: 1、被告等固有舉證人鄭王玉、盧維和等為證,以資證明被告所 持系爭承攬契約係採固定總價計價之主張,雖證人鄭王玉、 盧維和於本院證述時,均已具結,惟查證人鄭王玉、盧維和 均係熱衷參與德容講堂事務之成員,此自其等於本件言詞辯 論時之前後證述意旨可知,基於其等對於德容講堂籌設宗旨 之熱忱,控管系爭工程之營造成本在固定之總價,有可能係 德容講堂成員之期許,此一期許,係一方主觀之心理狀態, 未必與客觀成立之約定相符,然證人鄭王玉、盧維和既與德 容講堂之利害關係密切,甚有可能未精確辨識主觀期許與客 觀之意思表示一致等情,而混淆誤認其等主觀上期許業已在 兩造間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本院因認其等有關兩造就 系爭承攬契約計價方式之證述,尚未精確可信。 2、此外,被告未能再舉出客觀可信之其他事證,以資證明系爭 承攬契約係按固定之總價作為計價標準,應認系爭承攬契約 之計價,並非按被告所述之固定總價作為計價標準。 ㈣、系爭承攬契約有關工程計價,是否係按原告所述如其提出現 金帳記載之「實作實算」方式作為計價標準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計價,係採「實作實算 」之方式,並提出現金帳(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3頁至第16頁 ) 為證,然查原告提出之現金帳文件,係原告一方所自行製 作,其上並無經被告簽認表示同意之記載,縱被告方面之人 員曾閱覽現金帳之內容,以系爭工程項目繁多及系爭工程造 價甚鉅等情觀之,亦難以期待被告方面人員得以順利審閱無 訛,是不能以被告方面人員曾閱覽此一現金帳之內容,即認 為被告方面須受此一現金帳記載內容之拘束。 2、且原告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其自行製作作為請款依據 之文件,本即有利於己,其上所述之工料價額,如非兩造事 先約定之固定工料價額,未必係合理、精確之工料價額,若 以此作為被告應付承攬報酬之準據,無異由原告自行片面決 定承攬之價額,對被告方面極為不公平,本院因認原告提出 之現金帳不能作為系爭承攬契約工程計價之準據。 ㈤、系爭承攬契約應循之計價方式部分: 1、按承攬契約「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 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旨趣,應係於當事人雙方未約定具體報酬額時,應 依市場上客觀之行情為給付標準,以杜爭議。而兩造所為之 舉證,尚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承攬契之整體約定有具體之報 酬額,依上開規定,本應按價目表或習慣給付,但因系爭工 程並非市場流通之制式規格工作,並無與系爭工程各項完全 相符之價目表,亦無完全相符之給付習慣,是無法逕依價目 表及習慣給付。惟參照立法旨趣,應依系爭工程市場上客觀 之行情為給付標準,始屬合理公允。 2、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鑑定施作系爭工 程所需工料價額之結果,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係 參考施工當時之工料價格估算後,就其所鑑定之範圍,作成 鑑定結果,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建物紛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稽。其鑑定結果,除未列入鑑定範圍之事項,或 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特定部分另有特別之約定之事項,應另斟 酌增減工料價額外,其餘之鑑定結果,係原告施工當時施作 系爭工程客觀上所需之工料價額,此為系爭工程市場上客觀 之行情,應以此作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準據。 3、原告提出之現金帳文件,既不足作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計 價基準,已如前述,其所載內容之整體,均不應作為認定系 爭工程合理工料價額之基礎,且因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就 工程之整體而為承攬,而非就系爭工程之各個細部成立承攬 契約,原告製作現金帳文件,亦係出於系爭工程整體承攬利 益之考量,而非基於細部個別施工項目之利益得失,是即使 現金帳文件中有部分項目,其所列單價,較臺灣省建築師公 會苗栗縣辦事處建物紛鑑定報告書工程預明細表所列之單價 為低之情形,亦不能僅擇取現金帳文件中之特定項目有利於 被告部分為計價之基準,否則,將形成對被告有利者則採用 ,對被告不利者即摒棄不用之不公平情形。 4、兩造曾於施作系爭建物前合意,原告應捨棄獲取施作系爭建 物之通常利潤,除由原告收取施作系爭建物之工料費用外, 不另向定作之一方收取報酬等情,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項編號所示。原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兩造其後有合意變更 此部分之約定,則原告施工當時施作系爭工程客觀上所需之 工料價額,應扣除一般同業之利潤部分,始符兩造間之承攬 契約。 5、系爭工程農舍設計費(含增建及結構變更設計費)、農舍稅 費、代書費共計453,017 元,其費用並未列入臺灣省建築師 公會鑑定報告鑑定事項內,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 所示,此部分據原告所述,固已由被告付清,惟此既係應 由被告清償之系爭工程報酬整體之一部分,而鑑定報告未予 以列入,則於計算系爭工程全部費用時,仍應加計入內。 6、被告雖抗辯:混凝土鑑定價格高於實際支付價格、砌磚之砂 子、鷹架面積、水電及衛浴設備、泥水粉刷鑑價及實價價差 、牆面貼磚石等部分實作短少等語。惟因臺灣省建築師公 會苗栗縣辦事處係就鑑定標的物之現況參考施工當時之合理 工料價格估算後而為鑑定,被告舉出有利其己之特定項目材 料價格,尚非客觀。而原告短少未設置之部分,於鑑定時, 既係按現況估價,並未將不存在之事項列入估價之內容,當 不能於鑑定價額之結果得出後,再據為扣減之事項。另此部 分已由被告付清部分,因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㈢所 載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954萬元之工程款等情,其金額亦包含 被告抗辯之此部分已由被告付清之金額,是列入系爭工程總 價後,再扣除已給付原告1954萬元之工程款,並無不合。基 於以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為扣減系爭工程總價 之依據。 7、被告又抗辯:上開鑑定報告內載「「其他已施作系爭建物現 場部分」,溢出兩造協商範圍,除原農舍門窗框外,均應自 總價中扣除,理由係因分屬主體結構施工過程中已計入工項 (如整地、鷹架、粉刷),或可重複使用(臨時廁所),或 業經被告付清委託工程款(96年8 月31日深水井、96年10月 10 日 保險費),故此部分,僅有第6 項27,500元,可合理 計入總價等語。惟此部分是否於主體結構施工過程中已計入 工項或是否可重複使用?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 指定之建築師於從事本件整體鑑定時所能考量斟酌之事項, 並非其無法斟酌之鑑定因素,被告以此作為應扣除系爭工程 鑑定總價之論據,尚無可採。至於其中之部分工程款,業經 被告付清委託工程款部分,因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 ㈢所載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954萬元之工程款等情,其金額亦 包含被告抗辯之此部分已由被告付清之金額,是列入系爭工 程總價後,再扣除已給付原告1954萬元之工程款,並無不合 。基於以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為扣減系爭工程 總價之依據。 8、被告另抗辯:於系爭工程進行前,曾要求原告預訂鋼筋,應 扣除鋼筋之價差52萬元等語。經查被告於96年7 月18日給付 500 萬元予原告,其用途為供原告購買鋼筋及初期營運週轉 金;又96年7 月18日至96年底,每噸鋼筋的市價為19,500元 ,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所示。而上開鑑定 報告所載系爭工程施工時每噸鋼筋之材料料單價為24700 元 ,每噸鋼筋之材料差價達5200元,足見系爭工程進行期間, 鋼筋材料之價格波動甚大,且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所定「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之規定,被告於系爭工 程完成前,並無於任何一項細部工作未完成前,即預付原告 500 萬元之鉅額工程款之義務,則被告於承攬契約定型之外 ,預付500 萬元款項予原告,應認為係為維護被告本人之利 益,據以上情節觀之,被告抗辯其預付500 萬元予原告,應 作為預訂系爭工程鋼筋之用途,係屬有據。依上開鑑定報告 所載,系爭工程結體所用鋼筋達258 噸,如於96年底前 預訂 200 噸,僅需390 萬元,其餘整地、放樣、挖土方等使用鋼 筋前之其他前置工程,依鑑定報告所載,所費款項在30萬元 以內,是被告所預付之500 萬元款項,預訂200 噸鋼筋後, 猶有餘裕可供原告從事初期營運周轉,且預訂鋼筋之事項, 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所載,亦無困難,則原告未將 營運周轉所需以外之資金,預訂鋼筋,顯未合兩造就鋼筋備 料之特別約定,其費用之增加,不能歸被告負擔。此部分係 前述2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特定部分另有特別之約定之 事項,應另斟酌增減工料價額外」之情形,自不應以鑑定報 告所載原告施工當時施作系爭工程客觀上所需之工料價額為 據,否則,將造成原告將獲取事先取得相當預訂鋼筋資金之 利益,而鋼筋劇烈漲價之風險卻仍由被告負擔之不公平情形 。茲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扣除52萬元,核係100 萬噸鋼筋之價 差,參照上開說明,其主張係屬合理有據。 9、至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結構體工程尚有屋頂防水工程、房 屋周圍離地面約1 公尺高之外牆粉刷等工程項目未完工,以 及150 瓦用電線實際100 米卻請款190 米、加壓機馬達實際 半碼卻請款5 碼之價差,得由被告主張抵銷等語部分。因臺 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係就鑑定標的物之現況參考施 工當時之合理工料價格估算後而為鑑定,被告所舉出上列瑕 疵部分,既屬現況,於鑑定時即已列入參考因素,而被就此 部分付之款項,亦已列入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所示㈢、 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954萬元之工程款項目中,是此部分項目 經鑑定金額,於列入系爭工程總價後,再扣除已給付原告 1954萬元之工程款,已無不合,茲被告再主張抵銷,無異重 複扣減,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計價,應以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工料總 價( 不含利潤)2171 萬6350元,加計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 號所示之45萬3,017 元,再扣除被告所辯:原告未預訂鋼 筋所生價差52萬元,總計為2164萬9367元,茲扣除被告業已 給付原告之1954萬元之工程款,被告德容講堂應再給付原告 210 萬9367元。 ㈥、綜上所述,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㈧、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 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核本件有 准被告德容講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德容講堂預供相當之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㈨、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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