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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度消債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於民國95年6 月協商成立,每月須償還新台幣(下同) 14,025元,惟該協商金額未衡量聲請人之家庭收支狀況,係 由永豐銀行所片面決定,甚為不公。且聲請人於97年12月遭 傑報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裁員後,工作更迭,歷經天工企 業社、三鑫昌電信有限公司、鉅晶電子有限公司、友聯車材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僱主,工作收入並不穩定。而其與配偶 甲○○於97年9 月間離婚後,甲○○並未分擔任何兩名子女 黃得嘉、黃任妤之扶養費。而聲請人於97年、98年平均月薪 僅為12,453元、9, 677元,尚須繳納房租7,000 元、電費1, 650 元、瓦斯費909 元、餐費4,500 元、勞保費360 元、雜 支1,000 元、及子女扶養費6,000 元、學費345 元等,足見 協商金額顯已超出其負擔能力,故其於95年12月毀諾(僅繳 95年8 月首期)。是聲請人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 困難之事由,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應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 之金額,於未受債權人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應基於自 由意識,與債權人簽定協議書,約定每月償還金額。且債權 人所計算出之每月攤還金及擬定之協議書,尚須經債務人簽 名寄回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同意,該項協議始謂成立,並非債 權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讓協議成立。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 ,債務人應按其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 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 ,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如事後基本條件 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高於薪資為由,而 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6 月間與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每月償還14,025元,有其提出之協議書附卷可參 (卷第8 頁)。聲請人主張因處於協商弱勢,迫於無奈而 接受高出收入金額之協商方案,且須獨力負擔房租7,000 元、生活必要費用8,419 元及子女扶養費、學費共6,345 元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 困難云云,雖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受扶養人 戶籍謄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通知及收據、 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苗栗縣 公館國民中學學雜費及註冊單收據等件為證(卷第12、13 頁、15、16頁、第47至57頁)。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單 據,均為98年以後之支出證明,自不得作為本院判斷聲請 人於95年12月毀諾是否屬可歸責於己事由之依據,而應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作為計算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依據,即以95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 元為標準,始符公允(卷第202 頁 )。依聲請人9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卷第195 頁),該年度之所得為393,196 元,平均每月 收入為32,766元【計算式:393,196 ÷12=32,76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夫妻為家庭共同生活之一員,本應 相互負擔、支援他方之必要支出,且父母對於子女本負有 扶養義務,故就兩名子女扶養費部分,不論是否婚姻關係 存續中,均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甲○○共同負擔,此部分 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9,210 元【計算式:(9,210 2 )÷2 =9,210 】。再加計聲請人本身最低生活費用9,21 0 元,故聲請人與兩名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8,4 20元。綜上,聲請人95年12月毀諾時之平均每月收入為32 ,766元,扣除每月負擔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18,420元後 ,仍餘14,346元【計算式:32,766-18,420=14,346】, 尚足以支付每月應繳之協商金額14,025元,並無聲請意旨 所述協商還款金額過高,超出其負擔能力之情事。 (二)聲請人復主張其於97年12月遭公司裁員後迭更換工作,收 入不穩定,自98年8 月起領取苗栗縣公館鄉公所之低收入 戶補助迄今,致無法繼續繳納協商金額乙節,雖據其提出 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 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華南商業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卷第15至40頁)。然查 ,聲請人僅償還1 期協商款項後即於95年12月毀諾,有永 豐銀行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務協商還 款金額資訊等件在卷可佐(卷第140 、95至97頁),顯見 聲請人欠缺還款之誠意。又聲請人自陳於97年4 月間遭公 司裁員,之後更換工作頻繁致收入不穩定,自98年8 月起 迄今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4,400 元(按:自99年2 月起 又領取租金補貼每月3,600 元)等語(卷第85、86頁), 惟上開遭裁員及領取低收入戶補助之事實均發生於毀諾之 後,自非造成毀諾之原因至明,是聲請人執此作為不可歸 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顯不足採。況聲請人 數次更換工作多出於自願性,於99年8 月又因不明原因而 離職失業,可認其具有工作能力,卻欠缺維持工作之意願 。此外,聲請人就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其他諸如意外傷 害或疾病之特殊情事,致生活必要費用增加,因而履行協 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等事由,並未主張及舉證,自難認聲 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主張,均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此外,其就上開要件 ,迄未合理主張及舉證證明,故本件聲請已違背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6 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無 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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