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於民國95年6 月協商成立,每月須償還新台幣(下同)
14,025元,
惟該協商金額未衡量聲請人之家庭收支狀況,係
由永豐銀行所片面決定,甚為不公。且聲請人於97年12月遭
傑報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裁員後,工作更
迭,歷經天工企
業社、三鑫昌電信有限公司、鉅晶電子有限公司、友聯車材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僱主,工作收入並不穩定。而其與配偶
甲○○於97年9 月間
離婚後,甲○○並未分擔任何兩名子女
黃得嘉、黃任妤之
扶養費。而聲請人於97年、98年平均月薪
僅為12,453元、9, 677元,尚須繳納房租7,000 元、電費1,
650 元、瓦斯費909 元、餐費4,500 元、勞保費360 元、雜
支1,000 元、及子女扶養費6,000 元、學費345 元等,足見
協商金額顯已超出其負擔能力,故其於95年12月毀諾(僅繳
95年8 月首期)。是聲請人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
困難之事由,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應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
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
之金額,於未受債權人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應基於自
由意識,與債權人簽定協議書,約定每月償還金額。且債權
人所計算出之每月攤還金及擬定之協議書,尚須經債務人簽
名寄回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同意,該項協議始謂成立,並
非債
權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讓協議成立。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
,債務人應按其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
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
,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如事後基本條件
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高於薪資為由,而
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6 月間與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每月償還14,025元,有其提出之協議書附卷
可參
(卷第8 頁)。聲請人主張因處於協商弱勢,迫於無奈而
接受高出收入金額之協商方案,且須獨力負擔房租7,000
元、生活
必要費用8,419 元及子女扶養費、學費共6,345
元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
困難
云云,雖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受扶養人
戶籍謄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通知及收據、
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房屋
租賃契約書、苗栗縣
公館國民中學學雜費及註冊單收據等件為證(卷第12、13
頁、15、16頁、第47至57頁)。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單
據,均為98年以後之支出證明,自不得作為本院判斷聲請
人於95年12月毀諾是否屬可歸責於己事由之依據,而應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作為計算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依據,即以95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 元為標準,始符公允(卷第202 頁
)。依聲請人9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卷第195 頁),該年度之所得為393,196 元,平均每月
收入為32,766元【計算式:393,196 ÷12=32,76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夫妻為家庭共同生活之一員,本應
相互負擔、支援他方之必要支出,且父母對於子女本負有
扶養義務,故就兩名子女扶養費部分,不論是否
婚姻關係
存續中,均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甲○○共同負擔,此部分
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9,210 元【計算式:(9,210 2
)÷2 =9,210 】。再加計聲請人本身最低生活費用9,21
0 元,故聲請人與兩名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8,4
20元。綜上,聲請人95年12月毀諾時之平均每月收入為32
,766元,扣除每月負擔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18,420元後
,仍餘14,346元【計算式:32,766-18,420=14,346】,
尚足以支付每月應繳之協商金額14,025元,並無聲請意旨
所述協商還款金額過高,超出其負擔能力之情事。
(二)聲請人復主張其於97年12月遭公司裁員後迭更換工作,收
入不穩定,自98年8 月起領取苗栗縣公館鄉公所之低收入
戶補助
迄今,致無法繼續繳納協商金額乙節,雖據其提出
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
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華南商業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卷第15至40頁)。然查
,聲請人僅償還1 期協商款項後即於95年12月毀諾,有永
豐銀行
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務協商還
款金額資訊等件在卷
可佐(卷第140 、95至97頁),顯見
聲請人欠缺還款之誠意。又聲請人自陳於97年4 月間遭公
司裁員,之後更換工作頻繁致收入不穩定,自98年8 月起
迄今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4,400 元(按:自99年2 月起
又領取租金補貼每月3,600 元)等語(卷第85、86頁),
惟上開遭裁員及領取低收入戶補助之事實均發生於毀諾之
後,自非造成毀諾之原因至明,是聲請人執此作為不可歸
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顯不足採。況聲請人
數次更換工作多出於自願性,於99年8 月又因不明原因而
離職失業,可認其具有工作能力,卻欠缺維持工作之意願
。此外,聲請人就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其他諸如意外傷
害或疾病之特殊情事,致生活必要費用增加,因而履行協
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等事由,並未主張及舉證,自
難認聲
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
(三)
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主張,均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此外,其就上開要件
,迄未合理主張及舉證證明,故本件聲請已違背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6 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無
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