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鉅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林盛煌律師
法定
代理人 孟憲平
被 告 日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月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陳燈燦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謝嘉賢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燈燦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
件投標,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謝嘉賢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
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日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
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鉅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燈燦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
標罪。被告謝嘉賢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
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
投標罪。鉅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日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
其從業人員(即實際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
上揭各罪,違反同
法第92條之規定,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該二公司科
以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所定之罰金。爰
審酌被告陳燈燦、
謝嘉賢均無前科、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之損害,及其等
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謝嘉賢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
稽,其上開犯行固足影響公共工程之公平性,亦有害於公共
工程之品質,然究係受人所託,非基於個人利益而為,
堪信
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起訴、已受有相當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第9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錄: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