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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2 年度湖簡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鉅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法定代理人 孟憲平 被   告 日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月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陳燈燦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謝嘉賢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燈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 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謝嘉賢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 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日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 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鉅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燈燦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 標罪。被告謝嘉賢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 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 投標罪。鉅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日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 其從業人員(即實際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上揭各罪,違反同 法第92條之規定,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該二公司科 以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所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告陳燈燦、 謝嘉賢均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之損害,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謝嘉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上開犯行固足影響公共工程之公平性,亦有害於公共 工程之品質,然究係受人所託,非基於個人利益而為,信 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起訴、已受有相當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第9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錄: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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