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裁定 104年度湖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蔡遠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 年
3 月1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遠崙
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
略以:被移送人於下述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103年或104年間。
⑵地點:台北市○○區○○○路○段○○○號。
⑶行為:在以其為負責人之綠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綠廣公
司)網頁(http://www.greenleaf.com.tw/contant
.php?psn=302)上公然刊登販賣公告查禁之器械(
名稱:電擊器),案經民眾提出上開公司之網頁檢
舉。
二、
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
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謂之「販售」者,係指
行為人有出售經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行為而言。
三、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無非以被移送人擔任負責人之綠廣公司網頁(http://
www.greenleaf.com.tw/contant.php?psn=302)中有公然刊
登販賣公告查禁之器械(名稱:電擊器)為據,被移送人則
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行為,並
辯稱:「之前有刊登過(該網頁內容),但時間已經不
可考
了,該網頁產品我們已經下架了,該民檢舉的網頁是公司展
示網站(http://www.greenleaf.com.tw/)的庫存頁面,該
民檢舉的網頁上沒有該產品的價格,也無法下單,之前是朋
友公司臺旗企業托我們公司網站展示,在之前的網頁上還有
特別標示僅供外銷…該網頁去年5 月已經撤掉,至今至少已
經超過半年以上,該民所檢舉的資料,非從本公司網站內所
擷取的…該民所檢舉的網頁是本公司以前展示的庫存頁面,
該庫存頁面資料會儲存全球網入口網站之資料庫(如google
.Yahoo等) ,且確實進入該公司網站的展示頁類別中已無此
資料,唯查詢庫存頁面有資料」云云。查依本院
依職權查詢
之綠廣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被移送人於102 及
103 年固均係擔任綠廣公司之負責人,及依警方所提記載「
2015/3/10 」之「http://www.greenleaf.com.tw/contant.
php?psn=302」之網頁內容,其中確有介紹「GL-L02 閃電電
擊器(15萬伏特)防身器材 電擊棒 台灣製 EXPORT ONLY
商品型號 GL-L02 商品品名:綠廣Greenleaf …商品簡介…
適合:保全,警衛、管理員、公寓大廈管理、女性安全防身
…」等文字,依該等網頁內容之文字,雖足可認定被移送人
開設之綠廣公司於104 年3 月10日確係為自己公司介紹業經
內政部公告不得製造、運輸、販賣、
攜帶或公然陳列之電擊
器產品,被移送人辯稱該產品已經下架、該網頁是公司展示
網站的庫存頁面、是朋友公司臺旗企業托綠廣公司網站展示
、網頁是本公司以前展示的庫存頁面、進入本公司網站的展
示頁類別中已無此資料,唯查詢庫存頁面有資料、該網頁去
年5 月已經撤掉云云均不可採;但查:
㈠上述證據僅得證明被移送人擔任負責人之綠廣公司於104 年
3 月10日確有刊登上述信息,無從證明在103 年該日之前及
102 年被移送人已經有刊登之行為。
㈡依該網頁之內容全文綜合觀察,網頁中先記載適合「女性安
全防身」,雖被移送人及綠廣公司於該等產品介紹之下方又
記載「請注意:依據警械許可定製售賣
持有管理辦法第7 條
規定,僅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只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
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
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及未僱用警衛之金銀珠寶業者負責人…等
得以申請購買…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
購置…一般民眾不得持有或購買」等文字,然一般人若對該
等產品有興趣一般是為維護安全,若已先被該產品吸引,衡
情不會再刻意注意或遵守該下方文字之規定,此縱可認為被
移送人及綠廣公司已有向一般民眾推銷該等產品之意。惟該
產品網頁上方亦已敘及「EXPORT ONLY 」(僅供出口)、「
DM下載」,且確實並無可直接於網路上下單購買之連結,
故僅憑該網頁,實無法認定被移送人及綠廣公司已有販賣業
經公告禁止之電擊器之行為,充其量只能認為係對一般民眾
為要約之引誘(即就該產品促使一般人觀看網頁並產生注意
),而移送機關既未至現場查察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
人確有販賣電擊器之行為,自難據以網頁記載介紹電擊器之
產品遽謂被移送人有販售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違序非
行。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販賣」公告查禁器
械之行為,被移送人自不應處罰,本院爰為不罰之
諭知。又
因移送機關係以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 項第8 款規定之「販賣」公告查禁器械之行為而移送,該
款其他「製造、運輸、攜帶或公然陳列」之違法
態樣,與販
賣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同,本院自毋須
審酌被移送人在其擔任
負責人之綠廣公司網頁中介紹電擊器產品之行為,是否另構
成違反該款之其他類型之規定,附此述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