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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簡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耀群興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林禹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134 號、第13530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耀群興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 萬元;又因其代表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 輸入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禹辰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 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之輸入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之。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 、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 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 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 始得輸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 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 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 許可或備查證件,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亦有明 文。被告林禹辰為被告耀群興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民國 103 年12月1 日,未依前揭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所定程序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而擅自輸入含 醫療藥品之化粧品,核被告林禹辰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7條第 1 項規定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被告耀群興 業有限公司,則因其法人之代表人林禹辰,犯同條例第27條 第1 項規定之罪,而應依同條例同條第3 項規定處以同條第 1 項規定之罰金刑。再被告林禹辰為被告耀群興業有限公司 之代表人,於104 年7 月30日輸入之化粧品「TALC POWDER (爽身粉)」,含有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硼酸成分,是核被 告林禹辰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 1 項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輸入足以損害 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被告耀群興業有限公司,因其法人之 代表人林禹辰,犯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罪,亦應依同 條例同條第3 項規定處以同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又被告 林禹辰上開所犯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輸入足 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而耀群興業有限公司上開部分,因其代表人之犯行 有二次,其亦依法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禹辰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林禹辰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禹辰所科罰金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2 人,均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併就被告林禹辰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於104 年7 月30日輸入足以損害 人體健康之化粧品,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 第1 款規定,屬妨害衛生之物品,爰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併於被告林禹辰所犯輸入足以損害 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耀群興業有 限公司所犯既屬代罰性質,且僅處以罰金刑,已如前述,就 扣案物品自毋庸於其主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7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 第7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 、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 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 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 、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 件。 依前項規定公告註銷許可或備查證件前已製售之化粧品或化粧品 色素,應由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並依規定 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方 法處理。 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 供應而陳列。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 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 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 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 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表: ┌─────────────────────┬────┐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TALC POWDER(爽身粉) │六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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