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 106年度湖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蔡東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 年4 月1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634352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東霖販賣經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蔡東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106 年3 月初至106 年3 月7 日被查獲前。
⑵地點:於露天拍賣網站及奇摩拍賣網站。
⑶行為:為嘟嘟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嘟嘟屋公司)之負責
人,嘟嘟房公司非屬經核准之銷售廠商,竟於上述
網頁上張貼廣告並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棍
(被移送人自述共12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蔡東霖於警訊時之
自白。
⑵存摺影本。
⑶露天拍賣網站、嘟嘟屋公司之網頁列印資料、嘟嘟屋公司
之變更登記表等。
三、
按製造、運輸、販賣、
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又警械非經內政
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
持有,違者
由警察機關沒入,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
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
、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而內政部依上述
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所訂定之「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
理辦法」,其第2 條第1 項明定: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
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
擊器)、防暴網為限。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販賣警棍(被移送人自白販賣
12支)之事實,
業據其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有上述二之事證
。依上述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
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警棍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
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自屬公告查禁之器械。是
被移送人確有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事實,應
堪
認定。另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
知單
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
,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被移送人雖自白自106 年3 月初至106 年3 月7 日被查
獲前已販賣12支警棍,然依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雖得加重處罰,但應以一行為論。爰
審酌被移送人
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8 款、第
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