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 106年度湖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陸宗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 年6 月12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630856500 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宗焱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
證據
一、被移送人陸宗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6年6月6日下午8時50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自其車內取出而公然陳列(移送書表示持槍)經
主
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擊槍),及無正當理由而鳴槍
(移送書表示無故使用電擊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陸宗焱於警訊時之
自白。
(二)檢舉人於警詢之陳述。
(三)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查扣物品、電擊槍試射照片。
三、
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
有罪之判決者,得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
用之法條。準此以言,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
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
條。又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亦
規定:「簡易庭受理
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 項
移送之案件
暨普通庭受理
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
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 項或第45條第1 項所定案件之
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次按行政院內政部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及同條第2 項等規定,於81年4 月19
日以臺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
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
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
參照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釋:「警察機關配備警
械種類規格表規定電氣器械之規格為電氣警棍(棒)(電擊
器)、擊昏槍、擊昏彈包。」,足見電擊槍確屬「非經內政
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
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堪以認定。
四、次查本件移送機關(即內湖分局)雖認本件被移送人上開攜
帶電擊槍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同條項第8 款之製造、運輸、販
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而依該
2 款規定移送本院裁處,然查被移送人於警員查扣其電擊槍
時,既已明確提出該電擊槍之許
可證,由許可證內容(查扣
照片編號2 )中註明使用單位「順峰交通公司」,下欄則註
明姓名「陸宗焱」(即被移送人),右方欄位則為「內政部
警政署內警字第09100750730 號核准合格銷售商」接著為「
歐仕達國際有限公司」之紅色印文,由此應可知悉該電擊槍
係順峰交通公司向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准合格銷售商之歐仕達
國際有限公司購買,使用人則為被移送人,而被移送人本來
係將電擊槍放置於車內,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移送人將其放
置車內係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則移送意旨
認該等行為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處斷,尚有未洽。而就同條項第8 款部分,因被移送人係合
法擁有執照,顯難認被移送人自始亦有違法攜帶經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但被移送人僅因與人爭吵,因一時
氣憤竟即由車內將該電擊槍取出使眾人可公開看見該電擊槍
,並造成
公眾恐慌(及報警),該公然陳列電擊槍部分顯非
法令許可
持有電擊槍之範圍內,此部分應認被移送人已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另移送機關於
本件移送書中除敘明被移送人公然陳列電擊槍(移送書表示
持槍)之行為外,另已註明被移送人無故使用電擊槍,而被
移送人亦已承認當時有鳴槍行為,而其公然陳列及鳴槍行為
時間及地點緊密相連,應認屬
接續犯意為之及應為單一行為
,則本院認就被移送人鳴槍行為,亦屬本件移送範圍,本院
自應變更移送機關原移送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法條為同條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鳴
槍並加以處罰。而被移送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第63條第1 項
第2 、8 款之行為,本院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 條
前段規定,應以情節較重之無正當理由而鳴槍之規定處罰。
五、
扣案物品電擊槍1 組、雖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上述條款行為所用之物,及被移送人警詢時雖稱係其在103
年2 月向歐士達有限公司花費1 萬5 千元購買云云,但依許
可證之內容,該電擊槍應屬順峰交通公司所有,而順峰公司
之負責人係他人亦非被移送人,本院認僅憑被移送人上述警
詢不明確供述,尚難遽認該電擊槍屬被移送人個人所有,自
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沒入,附此述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第
8 款、第2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