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徵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徵靖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汽車車頂天線蓋壹個
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見丁冠廷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應更正為「見
光軍開發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負責人丁冠廷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2 年10月、3 月、4
月、5 月並以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 年7 月確定,於民國
104 年5 月21日
假釋出監,105 年2 月19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
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
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
之所有權,
惟於犯後坦承不諱,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家境小康
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竊取財物汽車車之尾翼1 支及車頂
天線蓋1 個(共計價值約新臺幣2 萬4000元)之價值、其中
汽車尾翼1 支已返還被害人之負責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又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
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AGN-6678號自用小客車之汽
車尾翼1 支業已發還被害人之負責人,但該車之汽車車頂天
線蓋1 個,則未發還被害人,亦無證據證明業已非屬被告占
有,故該汽車車頂天線蓋1 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