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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簡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徵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徵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汽車車頂天線蓋壹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見丁冠廷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應更正為「見 光軍開發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負責人丁冠廷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3 月、4 月、5 月並以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 年7 月確定,於民國 104 年5 月21日假釋出監,105 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 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 之所有權,惟於犯後坦承不諱,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家境小康 之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竊取財物汽車車之尾翼1 支及車頂 天線蓋1 個(共計價值約新臺幣2 萬4000元)之價值、其中 汽車尾翼1 支已返還被害人之負責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AGN-6678號自用小客車之汽 車尾翼1 支業已發還被害人之負責人,但該車之汽車車頂天 線蓋1 個,則未發還被害人,亦無證據證明業已非屬被告占 有,故該汽車車頂天線蓋1 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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