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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簡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調偵字第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拾獲花蓮日 通快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離本人持有之支票1 紙…」 起,應更正補充為「拾獲花蓮日通快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遺失於附近之發票人為明旺食品有限公司、發票日為 105 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615 元之支票1 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拾得被害人花蓮日通快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 蓮日通公司)所有、遺失於臺北市○○區○○路○○○ 號附近 之發票人為明旺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明旺公司)、發票日為 105 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615 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1 紙,應仍屬花蓮日通公司無拋棄之意而遺失之 物,尚非屬上述例外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所犯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容有誤會,惟 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心起貪念,任意侵占他人所遺失之系爭支 票,造成被害人花蓮日通公司尋回失物之困難,甚且被告猶 將系爭支票提示欲兌現,惟系爭支票票載金實非高、因經被 害人花蓮日通公司掛失而未兌現即經查獲,犯罪所生之損害 已顯著降低,且被告已與被害人花蓮日通公司及明旺公司達 成和解,賠償花蓮日通公司及明旺公司損失,有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2 紙等在卷可查(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字 第436 號卷第2 至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害人花蓮日通公司及明旺公司 已與被告和解,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行為,是本院認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期被告日後能慎重行事,為社會貢獻所學。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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