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雄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調偵字第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叁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拾獲花蓮日
通快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離本人
持有之支票1 紙…」
起,應更正補充為「拾獲花蓮日通快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遺失於附近之發票人為明旺食品有限公司、發票日為
105 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615 元之支票1 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
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
案被告拾得被害人花蓮日通快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
蓮日通公司)所有、遺失於臺北市○○區○○路○○○ 號附近
之發票人為明旺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明旺公司)、發票日為
105 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615 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1 紙,應仍屬花蓮日通公司無拋棄之意而遺失之
物,尚非屬上述例外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所犯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容有誤會,惟
起訴法條同一,尚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心起貪念,任意侵占他人所遺失之系爭支
票,造成被害人花蓮日通公司尋回失物之困難,甚且被告
猶
將系爭支票提示欲兌現,惟系爭支票票載金實非高、因經被
害人花蓮日通公司掛失而未兌現即經查獲,犯罪所生之損害
已顯著降低,且被告已與被害人花蓮日通公司及明旺公司達
成
和解,賠償花蓮日通公司及明旺公司損失,有調解筆錄、
撤回
告訴狀2 紙等在卷可查(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字
第436 號卷第2 至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
犯後已坦承
犯行,足認歷此
偵查、
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參以被害人花蓮日通公司及明旺公司
已與被告和解,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行為,是本院認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期被告日後能慎重行事,為社會貢獻所學。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