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簡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驊晟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帥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9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帥良因過失而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驊晟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3 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 行所載之 「103年12年15」應更正為「103年12月15日」。 二、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4條第3 項、第87條規定已經修正 ,將處罰刑度自「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 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分別提高 為「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 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並經總統 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公布施行,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 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被告本件所為,均應用修正前之藥事法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李帥良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3 項之過失 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又李帥良為被告驊晟 有限公司(下稱驊晟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 藥事法第84條第3 項之罪,驊晟公司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7 條規定,科以修正前同法第84條第3 項之罰金。爰審酌李帥 良以驊晟公司名義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之過失 情節尚非至為嚴重,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 其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李帥良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另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科驊晟公司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 金。 四、末查,本件被告驊晟公司係以新臺幣4 萬2,000 元之價格, 販售「液態氮冷凍噴槍」1 組予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3 項、第87條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 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397號 被 告 驊晟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兼 代表人 李帥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帥良係驊晟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樓,下稱驊晟公司)負責人,本應注意驊晟公司進口販售之 「液態氮冷凍噴槍」(英文名稱Brymil Cryogenic System ),應屬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二等級之醫療器材鑑別範圍, 須取得第二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始得輸入或販售,竟於民國 103年12年15前某不詳時間,自美國輸入屬第二等級醫療器 材之上開「液態氮冷凍噴槍」1組後,疏未注意,以新臺幣4 萬2000元之價格,販售予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使 用。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8年2月26日至上開醫院查察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李帥良之供述,(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3 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109521號函所附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工程請購單、驊晟公司收據、報價單、估 價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2月26日FDA器字第1 070006564號函、醫療器材分類分級資料庫查詢結果各1份等 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李帥良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3項之因過失而販 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嫌;被告驊晟公司應依同 法第87條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德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