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巨勳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淑芬
被 告 陳清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調偵字第61號、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巨勳廣告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陳清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清江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
害,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被告陳清江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建築
法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7
年度六簡字第61號、第19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
嗣經雲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15 號
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7 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被告
陳清江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審酌被告陳清江於前案與
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另被告巨勳廣告工程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犯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
處罰金。爰審酌被告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墜落
事件發生,致釀生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被告對
於勞動場所安全衛生之管理及監督上
顯有疏失,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
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
可考,因認
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1號
109年度調偵字第62號
被 告 巨勳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淑芬
被 告 陳清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江為巨勳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勳廣告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巨勳廣告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間承攬臺北市○○
區○○路○○巷○○號農禪寺之臨時展場(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興建及後續維修工程,巨勳廣告公
司並於同年6月16日指派員工陳清鎮前往上開臨時展場從事
屋頂維修工程,該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
雇主,陳清江並為該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又陳清江於翌(17)
日指派陳清鎮等工人攀爬至上開臨時展場屋頂(高度為距地
面約5.5公尺)進行填縫作業,因連結該屋頂之遮雨棚為易踏
穿之帆布材質所構築,陳清江與巨勳廣告公司本應事先規劃
安全通道,設置
適當強度之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且在
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並應指派
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指揮勞工作業、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之有效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致陳清鎮完成填縫作業欲將遮陽網復位固定時,不慎踏
穿連結屋頂之遮雨棚而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
11時39分因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清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
證人
曾孝欽於警詢時之證述,(三)現場照片30張,(四)承攬
農禪寺豐年段一小段566地號臨時展場維修工程之事業單位
巨勳廣告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陳清鎮發生墜落災害致死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五)
相驗屍體證明書。
二、核被告陳清江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
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及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死罪
嫌,被告陳清江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
從一重處斷;被告巨勳廣告公司為法人,請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末請審酌被
告陳清江及巨勳廣告公司均已與被害人陳清鎮之妻趙麗華調
解成立,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檢調字第726號
調解書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