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燦民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燦民
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參加教育訓練,仍為謀職而行使偽造之
結訓證明,所為非是,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4號
被 告 鄭燦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燦民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內容不實、記載其已完成在職教育訓練6小
時,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核發之勞工安全衛生在
職教育訓練結訓證明後,於民國109年5月底某日,持上開結
訓證明向不知情之翊昇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連永訓行使之,
致連永訓誤認其已取得勞工安全訓練資格,而派駐其至臺北
市南港區小彎基地公共住宅新建工程之工地施工,足生損害
於連永訓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對於受訓證明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
嗣於109年6月19日某時,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人員,
至上址工地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該證明核發單位有誤,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燦民坦承伊並未於106年間參加教育訓
練及其提供上開受訓證明給
證人連永訓之事實,(二)證人
連永訓及楊家昌之證述,(三)偽造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
動檢查處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結訓證明影本等在卷
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燦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家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