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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0 年度湖簡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燦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燦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參加教育訓練,仍為謀職而行使偽造之 結訓證明,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4號 被 告 鄭燦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燦民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內容不實、記載其已完成在職教育訓練6小 時,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核發之勞工安全衛生在 職教育訓練結訓證明後,於民國109年5月底某日,持上開結 訓證明向不知情之翊昇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連永訓行使之, 致連永訓誤認其已取得勞工安全訓練資格,而派駐其至臺北 市南港區小彎基地公共住宅新建工程之工地施工,足生損害 於連永訓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對於受訓證明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嗣於109年6月19日某時,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人員, 至上址工地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該證明核發單位有誤,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燦民坦承伊並未於106年間參加教育訓 練及其提供上開受訓證明給證人連永訓之事實,(二)證人 連永訓及楊家昌之證述,(三)偽造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 動檢查處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結訓證明影本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燦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家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