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少偉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江耀民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0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少偉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炘發企業有限公司、楊珈瑛之印章各壹顆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捌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自本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