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晉熒
上列被告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晉熒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被告侵占所
持有他人財物,且將之典當,所為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將車輛典當後取得金額之新臺幣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
被 告 游晉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晉熒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8年2月10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立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立輪公司),向立輪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800元,立輪公司則依約交付甲車與游晉熒;游晉熒於109年5月28日向立輪公司表示甲車故障送修,立輪公司即另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供游晉熒使用。
詎游晉熒取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09年5月29日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常豐當舖,以乙車為擔保物,向該當舖典當質借1萬元,以此方式將乙車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10年4月7日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信當舖,以甲車為擔保物,向該當舖典當質借2萬元,以此方式將甲車侵占入己。
嗣立輪公司具狀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立輪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游晉熒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立輪公司負責人郭子誠、常豐當舖店長張惟棟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計程車租賃合約書1紙、中信當舖、常豐當舖之押當車輛借用(取回)切結書、切結書、當票等件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上開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以不實之切結書,分別向常豐、中信當鋪行使乙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被告係於切結書上簽署自己姓名,未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是其所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