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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秩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湖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鄭祥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093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檢舉人黃玉慧(下稱檢舉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至警局報案指稱,其於112年3月12日15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社區大廳遭被移送人甲○○(下稱被移送人)無理取鬧、大聲咆哮、胡言亂語、罵人,並對其錄影等方式騷擾、羞辱等語,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違序行為嫌疑。
二、,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此等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文規定。另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其立法意旨,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移送意旨無非係以檢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其所提供11
  0年4月10日至112年3月12日期間之6段錄影畫面,為其論據
  。然查:
 ㈠檢舉人於警詢時指稱被移送人於111年4月10日、5月29日、6月25日、112年1月7日有對其滋擾、辱罵等情,並提供錄影光碟為證,惟查,就上開情事,檢舉人遲至112年3月13日始前往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報案檢舉,已罹於2個月之處罰時效。上開111年4月至6月,距112年1月7日已有半年以上,自無所謂連續或繼續可言,而其指述112年1月7日之行為,與同年3月5日之行為態樣情節亦不同,亦難認有連續或繼續性之關係,自不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2項規定,附此敘明
 ㈡關於檢舉人指稱被移送人於112年3月5日及同年3月7日關上社區大門阻擋通行乙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辯稱其是上廁所暫時離開等語。綜酌本件卷證資料,不足以認定被移送人確有故意阻擋檢舉人出入社區之情。至於檢舉人另指稱被移送人於112年3月12日以「不知廉恥」之言詞羞辱檢舉人,致其造成滋擾、心生畏懼等語,經本院檢視卷附之錄影光碟,當時係檢舉人與被移送人雙方互為爭執,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參照前述說明,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要件不符。
四、據上所述,本件無法認定被移送人確有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違序行為,其行為自屬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