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28號
被 告 陳伊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伊沛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37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伊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後港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經典排骨便當2盒、狀元油飯2盒、可口可樂zero 600ml1瓶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店員高偲凱於盤點時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偲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伊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高偲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光碟2片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伊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之上開經典排骨便當2盒、狀元油飯2盒、可口可樂zero 600ml1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