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30號
被 告 陳黃松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黃松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107年5月19日」。
二、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
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又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並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
附此敘明。末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被告竊得之財物,
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本件被告
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黃松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9日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1前,見林靜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共計新臺幣6萬元,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
旋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林靜絹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靜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黃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林靜絹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攝照片8張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黃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本案機車業已歸還告訴人林靜絹,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