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8號
被 告 胡立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雨傘壹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
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又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並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被告竊得之雨傘1把,未經扣案,
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71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
另案由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1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0月7日1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一之軒麵包坊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雨傘1把。
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