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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簡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立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雨傘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又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並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竊得之雨傘1把,未經扣案,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71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另案由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0月7日1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一之軒麵包坊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雨傘1把。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