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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簡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曾揚嶺、鄧瑄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韋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