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93號
被 告 李易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曾揚嶺、鄧瑄瑋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韋犯傷害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自本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