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謝育晁
被移送人 林柏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13日以新北警汐刑字第11541590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育晁、林柏劭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23日10時43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警訊筆錄。
㈡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上開地點之監視器畫面
三、謝育晁部分:謝育晁
坦承於前揭時、地持短刀與林柏劭在對峙,並稱攜帶短刀為防身,本院審酌謝育晁所持短刀質地堅硬、鋒利,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具殺傷力,進而引發附近居民恐懼進而報警,謝育晁所為即難認有正當理由。至於謝育晁預先在與林柏劭口角前持短刀防身,非不能離開現場以避免衝突,其所為已逾正當防衛範圍,自無從執此事由阻卻違法。四、林柏劭部分:林柏劭因談判情緒激動
而攜帶具殺傷力之菜刀及鐵鎚,於公開街道上亮刀,尚有可能致傷於他人,其上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