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李仲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5年7月2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530053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仲修無正當理由,於
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者,處罰
鍰新臺幣參仟元。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5月24日21時35分許。
㈡地點:台北市南港區成美河濱公園(環堤18K附近)。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列時、地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燒金紙,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夜間偵訊同意書;
㈢現場照片共2幀。
三、
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已構成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且於警詢時亦自承其係焚燒金紙之人,則被移送人於點火焚燒金紙之處所,係位於公共場所,焚燒時亦未為任何防護,點燃火苗之金紙隨時可能隨風紛飛,客觀上,顯然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慮。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